行政訴訟原告
㈠ 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如何認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訴訟原告的要求是適格,即構成原告資格的條件是:
第一,起訴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
第二,起訴人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只要具備上述兩種情形中的一種,便可認定其符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即上述兩條件為選擇關系。
㈡ 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有哪些
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1、公民。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有權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這里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3、其他組織。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工商個體戶、農民承包經營戶、起字型大小的合夥組織,或者尚處於籌建階段的企業、單位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2)行政訴訟原告擴展閱讀:
在特殊情況下,不是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也具有原告的資格。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具有起訴資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訴資格的法人和組織終止,為新的法人和組織所代替。為了更好地保護上述兩類情況中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3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近親屬」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㈢ 行政訴訟的原告可以是什麼人
行政訴訟原告是指對行政主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以說,行政訴訟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對方。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有權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這里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具備下列四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
3、其他組織。除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外,在我國,還有一大批不具備法人資格,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組合體。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工商個體戶、農民承包經營戶、起字型大小的合夥組織,或者尚處於籌建階段的企業、單位等。它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時,可由實際上的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國境內提起行政訴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進行活動,必須遵守我國憲法和法律,接受中國行政機關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動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國的行政機關發生行政爭議。在《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等法律法規中,都有類似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此外,在特殊情況下,不是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也具有原告的資格。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具有起訴資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訴資格的法人和組織終止,為新的法人和組織所代替。為了更好地保護上述兩類情況中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3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近親屬」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㈣ 試述行政訴訟中原告起訴的法定條件。
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三條之規定可以看出:只要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行政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及其行政機關工作人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便可提起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㈤ 行政訴訟中,原告是否需要承擔舉證責任求答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和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後果。那這是不是說原告在行政訴訟中不需要承擔任何的舉證責任呢?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要不要承擔舉證責任不能一概而論,要區別對待。
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要對以下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1、證明自己提起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具體說來就是原告要證明自己的起訴符合以下條件:原告是適格的主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自己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訴訟等。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曾經向被告提出過申請,二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事實。如申請行政機關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而行政機關沒有發放的;又或者是申請行政機關保護人身權、財產權,行政機關沒有作為的。對上述情形,原告應該提供自己曾經向被告提出過申請的證明。
3、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要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曾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遭受損失的事實。比如,要證明被告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權利的事實;要證明原告自身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的事實。在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還要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已被確認違法、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的事實。
其他需要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事項,還要我們在實踐中具體去體會、探討和把握,因為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可能完美無缺,任何事物的完善都需要經過實踐的雕琢。作者:吳金成
㈥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的義務有什麼
1、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義務,不得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利益。
2、遵守法庭紀律秩序,服從法庭指揮的義務
3、對生效的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必須履行。
㈦ 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有哪些條件如何認定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指行政訴訟的身份條件,在本質上是指起訴人與行政主體的行為或不作為或所爭議的行政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有關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主要有兩條,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是《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上述規定,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核心要素可以概括為三個:一是「認為「;二是「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三是「合法權益」,而司法實踐中的分歧主要體現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
「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起訴人與被訴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利益關系,這種直接利益關系是基於具體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可見,利害關系的前提是有具體的法律關系。
「無利益則無訴權」是行政訴訟法的重要理念。對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能孤立地理解。《若干解釋》第一條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排除在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外,意味著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必定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從產生實際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解釋為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這種實際影響,應當包括積極(不利)影響和消極(有利)影響兩種情況。也就是說,如果行政主體的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不利影響,原告資格方可具備。
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和《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起訴人必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否則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有事實根據」的要求不同,法院必須首先對起訴人有無主體資格予以嚴格審查。「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是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可見,這種利害關系必須是一種已經或者必將形成的關系,不能僅是事實上、不確實的,而必須是法律上、已經確定或者必將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