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通知
㈠ 執法大隊下通知格式怎麼寫
.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
. 宿建罰[20 ] 號
一、當事人名稱:
二、案件簡介及調查經過、結論:
三、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及擬做出的處罰:
三、告之當事人權利:
你單位如對該處罰意見有異議,有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本機關陳述、申辯;若你單位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視為你單位放棄以上權利。
你單位有權在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本機關要求舉行聽證;逾期不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你單位放棄聽證的權利。
XX行政執法局,聯系地址: 郵編: 聯系人: 聯系電話:
. XX行政執法局
. 二〇一 年 月 日
㈡ 市政府發布的通知可不可以當作執法的依據
所謂「執法」是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而通知明顯不屬於法的范疇。因此,政府部門發布的通知,只能作為行政的依據,但不能說是執法的依據。
㈢ 城管來執法通知雙方嗎
還是去處理一下為好,這樣自己就不會給城管留下什麼把柄。至於最終怎麼辦,另一回事。 只要去處理了,城管就不能在把你怎麼樣,有錯沒錯另外討論。如果沒去,城管可能會以此為借口收滯納金或者給你製造別的麻煩。
虎丘區、蘇州市對違章停車是怎麼處罰的?有沒有規章、文件之類做出規定?還有就是這些處罰依據是否為公眾知曉?如果沒有合法的依據,就是亂罰款,可以告他們,或者不交錢。如果有規定,必須要求城管給出正式的處罰決定、罰款收據。這是行政程序的要求,如果不給,可以告它或者不交罰款。
還有,你停車的地方是不是不允許停車?你停車是否對交通造成影響?如果沒有給交通造成影響,你可以據此申辯,要求少罰、不罰。如果是可以停車的,那罰款就有問題了。
違章停車到底歸交警管還是城管管這是法學界的熱點話題。因為雙方職能交叉在這里,誰都有道理。實際情況是,交警本身事務繁忙、復雜,一些小事不想管。本身收入也不錯,沒必要抓這些芝麻。城管就有問題了,首先是成立城管是否合法?應該說不違法,但是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以成立。而且各個城市情況復雜,法律不宜一概而論。所以,只要是城市裡的問題,城管幾乎都能管。那些很瑣碎、煩人的事情,如果沒有別人管,最後還是城管來管。
㈣ 執法類公務員通知什麼時候通知報道
這個根據用人單位,不過實際上班時間和錄取通知的日期不一定一樣,但辦各種事宜都以錄取通知日期為准。例子,你考的街道辦,考上了,錄取通知是當年10月1日報道,那你入職之類的所有材料都從10月份開始算,但實際什麼時候上班不一定,如果比10月份晚,那就合適了,白得好幾個月工資。
㈤ 法院執法通知來了沒填字會強制執行嗎
法院的送達通知可以實行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只要是送達了,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話,那也可能會被強制執行的。
㈥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發放規定
一、文書效力。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是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和《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針對的是全區發生的違反土地管理和礦產資源管理的違法行為,是要求違法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的法律文書,是分局依法行使管理職能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適用范圍。有明確的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法規的事實,應當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對於違法行為輕微,口頭制止有效的,主動恢復的,則可不發;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發出的,應在發現後3個工作日內送達。
三、文書管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由執法大隊統一管理。空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由執法大隊報經分管局長簽字同意,加蓋分局公章統一保管使用。具體發放須經監察科、大隊負責人或局領導同意方可發出。
四、製作領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一式兩份,由分局製作,統一編號、需要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的,由經辦人到執法大隊填寫登記表簽名領取,詳細登記違法當事人、違法情況、領取時間。
五、返回時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後,必須在送達後的3日內將存根、送達回證、現場照片送回存檔。執法大隊對返回時間等情況進行登記。各基層國土所對本轄區內下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要復印留存備查。
六、填寫要求。《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的填寫應規范、全面。寫清當事人、項目名稱、違法的具體情況,適用的法律依據。土地違法行為應註明用地面積、土地類別、建設進度、建築物佔地面積等詳細情況。礦產違法應註明當事人,開采規模等。
七、送達方式。《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的送達應採用法定有效方式進行。直接送達當事人時送達人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簽收。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村、組等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文書留置給當事人。
八、整理歸檔。執法大隊對每年發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整理歸檔。對於立案查處案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原件放入案卷歸檔,執法大隊留存復印件。各基層國土所將轄區內當年發出的所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納入當年的國土資源監察台帳中歸檔。
九、責任追究。對因違反本規定,導致後果的,將嚴格按照執法監察工作過錯追究責任。對於造成不良影響的取消責任人、責任單位當年的評優資格,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要給予相應的黨政紀處分,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失職、瀆職責任。
㈦ 刑警隊執法需要通知片警嗎
初查制度,是檢察機關制定的在自行偵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進行初查,確認有犯罪事實後再立案的一種辦案制度。初查,過去也稱預查,是近十幾年檢察立案的必經程序。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司法實踐中,為了確定管轄分工或舉報材料的某些內容(如案發單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關單位了解情況。但這類活動的目的不是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討論的初查制度問題無關。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檢察機關是於80年代中期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初查活動的。產生這一活動背景,主要是基於對刑事立案的誤解和對客觀環境變化的不適應。
首先,檢察機關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客觀條件導致了檢察機關對立案標準的誤解。
70年代末,我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要求對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主觀標准」立案時檢察機關通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主觀」上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即應當立案。至於客觀上是否發生了犯罪,是誰犯罪,應當通過偵查解決[注1]。我國檢察機關在80年代初開始直接受理偵查經濟罪案時,立案材料通常是由發案單位通過調查取得並提供的,且已能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通過審查材料即行立案並直接進入預審。接受舉報時已具備相當的犯罪證據,是這一時期經濟罪案立案工作的一個突出特點。由於立案前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逐漸使檢察機關對立法原義產生了誤解認為只有客觀上實際存在犯罪事實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後,檢察機關受理經濟罪案的線索來源發生了重大變化:一是,在辦案中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並一度居立案線索來源的首位,由於在辦案中即可查明線索,確認犯罪,更加強化的對立案必需客觀存在犯罪事實的觀念;二是,線索不清的舉報、匿名舉報也開始增多,根據這類線索進行立案,顯然是缺少了以往發案單位在移交線索前的查證過程。檢察機關為了解決立案後的「撤案」問題,提出了「提高立案質量,把好立案關」的口號,一定要確認有犯罪事實存在才能立案。對舉報、檢舉和自首的材料所反映的問題進行立案前的調查初查,待查明有犯罪事實後才能研究立案。
其次,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的特點導致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誤解。
刑事立案,是指將犯罪或者可能為犯罪的事件列為刑事訴訟內容的訴訟活動。立案的對象應當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通常為職務犯罪或與職務有關的犯罪。犯罪與其犯罪主體履行職務有關,是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一大特點。這一特點導致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的誤解,即認為檢察機關立案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檢察機關的《立案決定書》及有關偵查材料中常見的「對×××進行立案偵查」,便是這一誤解的體現。因存在這一誤解,往往即使舉報材料已證實客觀上發生了犯罪事實[注2],也不能通過立案偵破案件,卻仍需要通過案前調查,確認犯罪嫌疑人後才能立案。這是初查活動產生的另一個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見於198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該文件第六條三項規定「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這是檢察機關首次對有關初查問題作出規定,也是近十幾年來對自偵案件進行初查的制度依據。但從這一規定的內容不難看出,傳統的辦案模式及立案觀念對立案制度的影響。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高檢院起草了《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該規則前幾稿中尚規定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初查,但最後定稿時即明確將初查規定為立案的一個環節,且具體規定了初查的程序。這標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確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確立,還有一個重要的背景是:由於各種原因,檢察機關在80年代中後期展開了立案競賽。這一競賽所產生的一個明顯惡果是導致了自偵案件偵查工作質量的下降,如:不應當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偵破的案件偵破不了;本可以辦出大案的僅夠立案標准即結案。這些問題出現表現在辦案結果上就是立案數與起訴數之間具有較大的差額。這一現象在90年代逐漸引起了全國人民代表的注意,進而產生了強烈反映。檢察機關的一些同志將人民代表的這些反映歸結為立案質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復強調立案前要搞好初查,並最終將初查規定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違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的規定就不難發現,初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這里首先需要闡明的是,刑事訴訟法在立案規范中為何未規定初查制度。筆者認為:
第一,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有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是該法的任務之一。而初查的任務則是確認有無犯罪事實,即查明犯罪事實,這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偵查的任務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初查(且通過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實),整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偵查的規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是進行偵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後,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才能實施「依照法律進行的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注4]。根據這一立法思想,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也不會允許在立案前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初查。
第二,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偵查的工作規律有關。刑事偵查的基本活動過程是:立案→偵破→預審→偵查終結。實際工作中,除偵查機關直接發現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發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經過上述偵查過程。這里有一個如何認識法律規定的事實(證據)標准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科學的規定。①只要「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注5],即應當立案偵破;②對「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注6];③偵查終結時「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注7]。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概括起來就是,立案時,偵查機關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允許是主觀的,即實際是否發生了犯罪不影響立案與偵破,筆者稱其謂「主觀標准」;預審時,必需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此時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但還需要通過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注8],筆者稱其謂「准客觀標准」;偵查終結時,則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筆者稱其謂「客觀標准」。達到「客觀標准」是整個偵查活動的結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則是在立案時即達到「客觀標准」,這顯然是違反偵查工作規律的。因此,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初查制度。
從上述論述可以明確,從依法治國和科學訴訟的角度看,刑事訴訟法不能也不會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檢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違法性就在於允許進行訴前調查,即非法進行偵查活動。
檢察機關的有些同志認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規時,未考慮到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具有作案隱蔽性和舉報不確定性的特點。未規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這一認識的偏差之處在於,持這一觀點的同志沒有實際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偵查規律。事實上,從刑法規定的犯罪類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會出現隱蔽作案和舉報不確定(甚至錯報)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認為,初查是有法律依據的。這些同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86條「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中的「審查」一詞作為初查的法律依據。強調漢語中的「審查」一詞包括「調查」的意思,進而說明刑事訴訟法是允許進行初查的。筆者認為,這一解釋有些牽強附會。首先,從語法上講,86條規定的「審查」對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實和證據」。其次,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審查所可以採取的「調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觀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種理論依據。如果不加以糾正,即是高檢院將來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勢必會影響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執行。
㈧ 行政執法要不要提前通知被執行人
具體情況不明不好講,關鍵要看妨礙執法行為情況如何了,個別時候現場告知。
㈨ 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范的印發通知
上海來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源關於印發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范的通知
滬府辦發〔2010〕2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范》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六月八日
㈩ 聯合執法通知能不能揭
環境監測站的基礎是實驗室,實驗室方面主要以分析化學和儀器分析為主,可以參考《水和回廢水監測答分析方法》(第四版)、《空氣和廢氣監測分析方法》(第四版),另外雜訊和振動監測方面、土壤監測方面也要有所准備;其次是實驗室的資質認定和質量管理體系的建立和正常運行,建議可以參考最新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准則》和相關的書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