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評法規
Ⅰ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法規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三條
大氣、水、雜訊、放射性、固廢等單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
地方法規(省及省會、較大城市)
標准: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范
標准: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規范性文件
Ⅱ 環保法律法規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的國家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是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1年8月31日通過公布,自2002年1 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現行版本為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拓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的國家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官網《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Ⅲ 為什麼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國家的那些法律法規有要求
我正好摘得有,你看一下行不
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限期整治法律法規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自日起施行)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6頁
第二章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四章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四章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五章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章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8年5月29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8年月7日1日施行)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13頁。
第三章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以及區域開發等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和監督,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三同時」審查和環境保護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計劃、經濟、規劃、土地、建設等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建設或投產使用。
第三章第二十一條 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標准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分別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中超過標準的單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市屬以上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單個污染源,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二)其他單位的單個污染源,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跨區、縣(市)的區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我市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所規定的限期治理,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第二十五條 三峽庫區的開發建設必須保護水資源和植被,實施生態經濟區發展戰略。城鎮搬遷、企業遷建和居民點建設等。應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
第七章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資質審查取得相應證書的專業單位,擅自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污染治理的由於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污染治理失誤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不執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或許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執行限期治理或取締、關閉、停業、轉產、搬遷決定的;
(五)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不履行環境治理和補償責任的;
(六)違反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殊保護區的管理規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違反雜訊管理規定,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
(八)違反引進設備或項目的有關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
(九)違反國家或地方規定進口或轉移固體廢物的;
(十)向環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固體廢物、垃圾和其他廢物或在河道管理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傾倒、棄置固體廢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
(十三)挪用、擠占、拖欠環境保護資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十五)從事國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產經營的劇毒物、強致癌物、嚴重污染環境產品的生產和經營的;
(十六)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十七)生產、銷售或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技術標準的產品的;
(十八)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後,不按規定報告和採取搶救措施的;
(十九)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十)其他違反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以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輻度的具體適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原處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方《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六號公布)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35頁
第三章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的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三章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1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56頁。
第二章第十四條 建設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污染防治設施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環保行政部門在審批可以造成跨行政區域水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時,應徵求毗鄰下游區、縣(自治縣、市)環保行政部門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上級環保行政部門栽定。
《重慶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103頁。
第三章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燃煤裝置,應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審查其對環境的影響,嚴格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公布)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123頁。
第二章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雜訊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二章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重慶市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26號令)《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133頁。
第二章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必須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制定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施工許可,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二章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243頁。
第二章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全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01年5月8日國家環保總局第9號令公布)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238頁。
第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必須按建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7號發布)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243頁。
第三章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18日國務院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3號發布)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251頁。
第二章第七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說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者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都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並公布。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14號,2003年1月1日施行。文章來源:《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影響評價工作手冊》2003年版第12頁。
第一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實行環境保護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說細的評價。
1、原料、產品或生產過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種類多、數量大或毒性大、難以在環境中降解的建設項目;
2、可能造成生態系統結構重大變化、重要生態功能改變、或生物多樣性明顯減少的建設項目;
3、可能對脆弱生態系統產生較大影響或可能引發和加劇自然災害的建設項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區環境影響糾紛的建設項目;
5、所有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活動或建設項目。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1、污染因素單一,而且污染物種類少、產生量小或毒性較低的建設項目;
2、對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樣性等有一定影響的,但不改變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建設項目;
3、基本不對環境敏感區造成影響的小型建設項目。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1、基本不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雜訊、震動、熱污染、放謝性、電磁波等不利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
2、基本不改變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樣性等,不改變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建設項目;
3、不對環境敏感區造成影響的小型建設項目。
詳見15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13號令)文章來源:《環境保護執法手冊》2005年8月版,第265頁。
第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是指建設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依據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結果,並通過現場檢查等手段,考核建設項目是否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規范,指導並監督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並負責對其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
第七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
第九條 建設項目竣工手,建設單位應當向有關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條 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環境影響評價法》對政府、公民意味著什麼
文章來源:
http://www.chaonet.net/summer/design/14/5/new_page_1.htm
無論是建設項目還是發展規劃,都要先環評、後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這是「預防為主」的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方針的具體體現,是避免「先污染、後治理;先破壞、後恢復」的有效武器。
197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只規定對單個的建設項目進行環評。近幾十年我國經濟發展的歷史表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某些經濟發展規劃,相對於具體的建設項目來說,實施後對環境的影響更巨大,范圍更廣泛。歷史的教訓如果不認真汲取,不從政府的經濟發展規劃和開發建設活動的源頭預防環境問題的產生,我們將會繼續陷於防不勝防、治不勝治的嚴峻局面,我國的現代化進程中還將付出更大的環境代價和經濟代價。
環境影響評價法則將環評的范圍從建設項目擴大到政府規劃。政府規劃分為指導性規劃和專項規劃兩大類。該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該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該法還明確指出,「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國家環保總局政策法規司副司長李恆遠認為,環境影響評價法為落實環境保護參與政府綜合決策和防止因重大決策失誤而造成的環境破壞,提供了法律保障,將有效防止區域、布局性的污染失控和生態破壞。
「環境影響評價法最大的成功之處,是要求政府做環評。這對提高各級政府尤其是部長、省長、市長、縣長等各級領導幹部的環保意識,無疑將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國家環保總局監督管理司司長祝興祥從另外一個角度分析說,「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後,無論是國務院有關部門,還是設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如果不對所起草的規劃組織環評,都將是違法行為;無論是哪一級審批機關,如果審批了沒有組織環評的規劃,都要負法律責任--相信無論哪一級政府,哪一個政府部門,都不會對此視而不見。」
無論是專家還是普通居民,在環評中都有了發言權
國內外環境保護的經驗和教訓,都昭示了公眾參與的重要性。公眾參與是推進環境保護的巨大動力,其參與的廣度與深度,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環境保護的水平。在我國經濟建設高速發展、環境保護紛繁復雜的情勢下,公眾參與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而在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評階段就鼓勵公眾參與,其意義尤其重大。
令人可喜的是,環境影響評價法在歷史上首次對公眾參與環評做出了明確要求,並且對參與的方法、程序及參與意見的有效性,都做出了剛性規定。該法第十一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該法還明確規定,無論是規劃還是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都要「附具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環保界人士指出,這充分體現了公正、公開、科學、民主的精神,對保障公民知情權、讓公眾參與決策提供了法律依據。隨著法律的進一步實施,將大大增加環保審批的透明度、提高決策的科學性,最大限度地減少決策的盲目性、隨意性,最大限度地消除污染和破壞隱患。
關鍵在於落實
眾所周知,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是我國法治建設中的通病。如何才能把環境影響評價法落到實處?
首先是要盡快出台法律的實施細則。無論是政府組織規劃環評,還是公眾參與規劃環評,在我國歷史上都是首次,均無前例可循。因此,制定可操作的、科學的實施細則至關重要。據了解,國家環保總局正在會同有關部門抓緊制定相關的配套規章和程序,力爭在明年6月31日以前出台有關實施細則。
毫無疑問,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是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法的主體,他們對法律的認可、理解和掌握程度,決定著這部法律的落實情況。因此,有關機關要真正重視,認真學習、領會這部法律,提高認識,掌握相關知識,做好實施法律的准備工作。
與其他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不同,環境影響評價法為公眾參與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因此,認真學習環境影響評價法,並進行相關的技術、知識儲備,也是有關技術服務機構、專家和每一位關心生存質量的普通公民的當務之急。
Ⅳ 環保的法律法規
與環保相關的法律有很多,這里優浩律師事務所提示你主要包括以下這些點:
1.《憲法》中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九條、第十條、滴二十二條)。
2.環境保護綜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3..環境保護單行法可分為三類:
(1)自然資源保護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水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氣象法》等;
(2)污染防治法,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雜訊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3)其他類的法律,如《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等。
具體國家頒布的環境保護主要及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頒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頒布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頒布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頒布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1991年頒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2004年12月29日修訂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2年8月29日頒布
8.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2002年12月28日頒布
9.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頒布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2000年1月29日頒布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2.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1997年3月25日頒布
13.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1997年頒布
1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頒布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1982年8月23日頒布
16.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 1992年8月14日頒布
17.徵收超標准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 1984年5月13日頒布
18.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 1999年11月1日頒布
19.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制標准
20.環境標准管理辦法 1999年1月5日頒布
21.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1999年7月8日頒布
22.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2001年10月10日頒布
23.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2002年9月9日頒布
24.環保科技成果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2001年7月30日頒布
25.關於公布《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25日頒布
26.關於發布《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管理規定》的通知
27.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2002年7月19日頒布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29.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3日頒布
30.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 2001年頒布
31.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2002年1月30日頒布
32.退耕還林條例 2002年12月6日頒布
33.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34.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01年3月20日頒布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2002年6月29日頒布
36.環境保護檔案管理辦法
37.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認可管理辦法(試行)
38.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96年8月29日頒布
39.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頒布
40.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頒布
4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 1979年2月10日頒布
42.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1988年11月8日頒布
43.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 2001年12月28日頒布
44.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1987年2月17日頒布
45.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2002年頒布
46.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003年5月13日頒布
47.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頒布
48.水功能區管理辦法 2003年5月30日頒布
49.室內裝飾裝修材料人造板及其製品中甲醛釋放限量
50.林業標准化管理辦法 2003年頒布
5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02年10月28日頒布
52.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53.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 2001年12月28日頒布
54.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 1999年5月31日頒布
55.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2001年頒布
56.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 2003年4月1日頒布
57.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2003年9月22日頒布
58.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辦法 2003年10月8日頒布
59.傾倒區管理暫行規定 2003年11月14日頒布
60.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26日頒布
61.渤海生物資源養護規定 2004年1月15日頒布
62.國家林業局印發行政許可工作管理辦法 2004年6月25日頒布
63.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2004年6月17日頒布
64.林業科技重獎工作暫行辦法 2004年6月2日頒布
65.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2004年8月9日頒布
66.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 2004年8月13日頒布
67.國家環境保護工程技術中心管理辦法 2004年9月30日頒布
68.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8日頒布
69.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備案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11日頒布
70.黃河河口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30日頒布
71.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30日頒布
72.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2004年12月1日頒布
73.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辦法 2004年12月14日頒布
74.草畜平衡管理辦法 2005年1月19日頒布
75.全國文明風景旅遊區評選和管理辦法 2005年1月7日頒布
76.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2月23日頒布
77.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頒布
78.國家水土保持重點建設工程管理辦法 2005年4月18日頒布
79.環境保護法規制定程序辦法 2005年4月25日頒布
80.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導則(試行) 2005年6月24日頒布
81.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程序的規定 2005年8月31日頒布
82.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2005年9月19日頒布
8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2005年8月20日頒布
84.草原征佔用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2006年1月27日頒布
85.草種管理辦法 2006年1月12日頒布
86.國家核應急預案
87.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2006年2月21日頒布
88.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辦法 2006年3月8日頒布
89.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90.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審批辦法 2006年1月27日頒布
91.《環境信訪辦法》 2006年6月24日頒布
92.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93.農村水電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06年7月6日頒布
94.關於印發《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環境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制度》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頒布
95.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辦法 2006年10月26日頒布
96.環境統計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11月4日頒布
97.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工作規則 2006年12月22日頒布
98.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2007年04月11日頒布
99.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2007年07月25日頒布
100.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管理辦法(試行) 2007年08月21日頒布
10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頒布
102.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考核與資格鑒定管理辦法 2008年03月06日頒布
103.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監督管理規定(HAF601) 2007年12月28日頒布
10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頒布
Ⅳ 國家針對環保頒布了哪些法律法規
環境保護法律
中華人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衛生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晌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地方環保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
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
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
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
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江西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
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陝西省環境保護條例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
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取《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相關規章文件環境信息公開辦法
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口管理條例
對外貿易部關於珍貴動物出口問題的指未
關於基本建設項目和大中型劃分標準的規定
愛護樹木花草公約
公約設立幼魚保護區的決定
關於重申利用各種工業應渣不得收費的筒子
冶金工業環境管理若干規定
地方環境標准
上海市地方標准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上海市工業廢水排放試行標准
上海市工業廢氣排放試行標准
上海市工業廢氣排放補充標准
上海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北京市廢氣排放標准(試行〉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准(試行)
污染物排放、控制標准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GB 16297-199
6污水綜合排放敗走GB 8978-1996
火電廠污染物排放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標准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准
危險廢物見表標准一席蝕性鑒表GB5085. 1-1996
危險廢物見表標准一急性毒性鑒表Gb5085.2一1996
危險廢物見表標准一浸出毒性鑒表Gb5085.3-1996
飲食業油煙排放標准
上海垃坡焚燒污染控制標准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准
環境質量標准
大氣環境質量標准GB 3095-82
環境空氣質量標准GB 3095一1996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
GB 3838-88農業灌溉水質標准GB 5084-92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GB 5749-85
土壤環境質量標准GB 15618一1995
保護農作物的大區污染最高允許濃度GB 9137一一88
城市區域環境振動標准GB 10070-88
國家經濟政策
國家防治改革委關於減低小火電機組上網
電價促進小火電機組關停工作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循環經濟的若干意見》
財政部環保總局關於環境標志產品政府購實施的意見
關於排污費收繳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減免及緩繳排污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Ⅵ 環評的評價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第三條編制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范圍內的規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後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條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國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資料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資料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並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十一條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並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十二條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並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第十九條接受委託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後,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並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第二十條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於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不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屬於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準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准,審批部門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接受委託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製定。
第三十七條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Ⅶ 為什麼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國家的那些法律法規有要求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通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預測,提出防治對策,使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減少到最低限度。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須經有審批權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建設項目方可開工建設。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關於印發〈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的具體范圍(試行)〉》和《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篇章或說明的規劃的具體范圍(試行)》(環發[2004]98號)文件予以發布。《規劃規劃影響評價條例》
Ⅷ 環評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性文件有哪些好迷茫,我要怎麼了解,法律法規是指那裡的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是什麼
法律法規滿分200、及格120,標准導則滿分150、及格90,技術導則滿分150、及格90,案例分析滿分120,及格72。
Ⅸ 國家環保最新的法律法規
至今現行有效的環境法律法規(截止2015)
一、國家綜合性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 第一批
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 第二批
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 第三批
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
二、保護大氣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環境空氣質量標准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砼外加劑中釋放氨的限量
三、保護水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
海水水質標准
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四、防治固體廢棄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污染控制標准
土壤環境質量標准
全國城鎮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報告、核查和評估辦法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五、防治噪音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聲環境質量標准
城市區域環境振動標准
建築施工場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工業企業廠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社會生活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六、關於防治化學危險品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修訂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
危險廢物儲存污染控制標准
七、關於防治建設項目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規定
建築施工現場環境與衛生標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八、關於水土保持有關的法律法規及標准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