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處分行為
1. 合同法51條效力未定是指哪個層面負擔處分
1、問題不明確,很難判斷。
2、這條實際是關於追認權的約定。
3、追認權即,是本人通過特定的法律行為,使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成為有效法律行為的權利。
4、追認的成立要件
a.行為人必須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行為的本質就是行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若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則不存在追認問題。
b.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
對效力待定行為進行追認時,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這不僅指本人在追認時必須具備行為能力,而且本人在實施民事行為時,也必須具備行為能力。
c.被追認的行為必須具備合法性
被追認的效力待定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如果承認對非法行為可以追認的話,無異於允許行為人可以實施非法的行為,而後由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有違於追認制度的基本原則,並且與我國的現行法律相抵觸。但是,對於完全無效的民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以及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應當加以區別對待。
5、追認的方式
追認的表示應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為人作出,因而,對第三人或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視為追認。就具體方式而言,追認可以採用明示方式亦可採用默示方式。
一般說來,被代理人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認,如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進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追認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為作為(特定行為)和不作為(默示),追認在運用默示方式時應當以積極的、肯定的行為,即可以通過本人「作為」推定其真實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還行為人已取得的財產,或者行為人未經被代理人授權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財產而事後被代理人卻接受了所得款。原則上,沉默不能視為追認,但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規定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即是沉默而為的追認。
6、追認的時間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確定追認的期限不論對行為人還是相對人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因為該效力待定行為是否有效決定於本人是否予以追認,如果不給本人的追認權以一定期限的約束,就可能發生本人無限期拖延追認,影響盡快確定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對人長期處於不穩定的法律關系之中而蒙受損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僅規定了,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並沒有規定權利人追認的時限,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為缺乏一個統一的時限,不得不說是一個遺憾。
2. 18.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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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處分他人的物品或權利的行為。按照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該行為有效;如權利人不予追認,無處分權的人又未取得處分權,則該行為無效。
3.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合同法通過後,關於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無權處分制度,在解釋上出現分歧,特撰本文與理論和實務界同行討論。
討論第五十一條無權處分制度,須從本法關於買賣合同的定義說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此與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買賣合同的定義,有重大區別。該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區別在於:我國台灣民法將買賣合同定義在「約定」,即學說上所謂「負擔行為。」負擔行為指發生債權債務的行為,即債權行為。與之相對的是「處分行為」,指直接發生權利變動的行為,即所謂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按照台灣學者的解釋,該條系采德國民法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買賣合同性質上屬於債權行為,僅發生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要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另須由雙方就所有權移轉達成物權合意,即區別於買賣合同的物權合同。鑒於我國大陸學者通說,不採德國民法關於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及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將所有權變動作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買賣合同的定義,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的效果。
此與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與買賣合同的定義相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的義務。」依據該條,買賣合同不僅產生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還產生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移轉所有權,直接依據買賣合同,而不須在買賣合同之外,再有什麼關於所有權移轉的合意即物權行為。
既然買賣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則當然要求出賣人對出賣之物有處分權。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處分權。不屬於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不構成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換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這與拍賣法第六條的規定是一致的。該條規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法律不允許出賣他人之物,是為了維護財產的靜的安全。此與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相同。該條規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違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即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如果對一百三十二條作反對解釋,無權處分行為本應無效,似無專設規定的必要。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復雜性,雖然屬於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故設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制度。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擬定,也曾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台灣民法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1)非權利人對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事先允許者,也為有效。(2)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後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責任時,為有效。」我國台灣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德國民法典和我國台灣民法的上述條文,通常被解釋為「處分行為有效」,以區別於「買賣合同有效」,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這是以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為根據的。如前所述,合同法不採該立法理論,而對買賣合同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包含在債權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條不稱「處分行為有效」,而規定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並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這里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有的學者作這樣解釋,實際上是以債權合同與物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為根據的,與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這里牽涉到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七條所規定的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該原則所說原因行為,當然是指債權行為,如買賣合同;所說物權變動,是指物權變動的事實,非指物權變動的合意或物權行為。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的立法思想,不採德國民法關於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理論,將物權變動作為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所謂區分原則,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對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合同的生效條件及生效時間,與作為債權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權變動事實的發生條件與發生時間,加以區分。按照區分原則,買賣合同的生效,與買賣合同生效後所發生效果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應予區分並依不同規則:買賣合同自成立生效,標的物所有權依公示方法,動產依交付移轉、不動產依登記移轉。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基本規則,是一致的。該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不動產所有權依登記移轉。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指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
與無權處分制度有關的一個重要制度,是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即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制度規定在合同法,僅解決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無效的判斷問題,善意取得制度將規定在物權法,解決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合同法建議草案曾經將兩種制度聯系起來,關於無權處分的條文草案規定:「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但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修改中考慮到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即善意取得制度,屬於物權法制度,應當在物權法上作完整的規定。因此將無權處分條文的但書刪除。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善意取得的一般規則:「基於法律行為有償受讓動產且已佔有該動產的善意受讓人,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第一款)。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為善意(第二款)。第一款所稱動產,以法律許可者為限(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佔有脫離物的特別規則:「受讓的動產若系被竊、遺失或其他違反本意而喪失佔有者,所有人、遺失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有權在喪失佔有之日起1年內向受讓動產的人請求返還(第一款)。但前款動產若系由拍賣、公共市場或經營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得,非償還受讓人支付的價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二款)。第一款所稱動產若系貨幣或無記名有價證券時,不得請求返還(第三款)。」因此,判斷無權處分合同之是否有效,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在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的情形,判斷權利人可否從買受人取回標的物,應當依據善意取得制度。
與此有關的另一個問題是:第五十一條無權處分制度如何與第一百五十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相協調?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能出現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種:其一,出賣他人之物;其二,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其三,出賣抵押物;其四,出賣租賃物。在第一種情形,出賣他人之物,屬於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依照該條規定,買賣合同成立後,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自始有效,不發生權利人(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問題;如果權利人未追認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則買賣合同無效,可能發生權利人(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這種情形,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買受人屬於善意,則自交付時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權利人已經喪失權利,自無適用第一百五十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的餘地。如果買受人屬於惡意,則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權利人可依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行使取回權,從買受人處取回標的物。鑒於買受人屬於惡意,即訂立買賣合同時已知出賣人無處分權(存在權利瑕疵),因此買受人也不享有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見,出賣他人之物,屬於第一百五十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在第二種情形,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出賣人為共有人之一,不屬於無權處分,不適用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應當有效。只是因為存在權利瑕疵,當他共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時,出賣人應當依據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對買受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經將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與無權處分行為一並規定,而後面的草案將其刪去,說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認為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不屬於無權處分。因此,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屬於存在權利瑕疵,應當適用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第三種情形,出賣抵押物,抵押權人可能行使抵押權,扣押、拍賣標的物,顯然應當適用第一百五十條,由出賣人對買受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四種情形,出賣租賃物,依據第二百二十九條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租賃合同繼續有效,買受人不得以所有權對抗承租人的權利。如果買受人於訂立合同時屬於善意,即不知標的物已經出租,當然可以依據第一百五十條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見,第五十一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與第一百五十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並無沖突。
4. 股權轉讓中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該如何處理
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那麼無權處分行為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呢?《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無權處分的合同並不屬於無效合同。依據《合同法》五十二條明確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本案中,甲公司與郭某、萬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並未有《合同法》中關於合同無效的情形,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
5. 處分權在法律行為中的意義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地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這一條文中明確使用了「處分」這一概念。並對無權處分「追認」效力作了總括性的規定。然而,追認的對象究竟是訂立合同的行為還是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權利人追認的意思表示將在無權處分人與處分相對人間產生何種效力?這都是值得明確的問題。
所謂「承認」是指認可已經發生的或將要發生的法律行為,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的單方意思表示。對已經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後行為,稱為「追認」。追認是一種輔助性行為,使欠缺要件的待輔行為效力完整。對即將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前行為,性質比較復雜,既可能是一種授權行為,又可以是處分行為,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合同訂立之後到處分完成之前,權利人基於某種考慮往往也同意處分結果的發生,所以,權利人對即將發生的無權處分的承認,也有研究意義。
一、「承認」在外部關系中的效力
無權處分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相對人三方法律關系主體,較為復雜,所以應當將涉及相對人的外部關系與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間的內部關系分離研究。以下以動產買賣為例進行分析。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外部效力
所謂「處分完成」並不是指就該動產的買賣簽訂了買賣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為。買賣合同在當事人間只產生債法上的負擔,屬於負擔行為。交付完成之後,始發生物權變動的後果。可見,處分是一個物權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國民法理論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也不能忽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這就是「區分原則」。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區別源於德國民法理論。正如梁先生所論的:「從德國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現在討論民法的完善,當然是在這個基礎、這個傳統之上進行完善。」所以我們在讀解「處分」這一法律概念時,不能無視德國法上區分原則的存在。「區分原則」力圖實現這樣的一個目的:使處分權的有無不致影響到合同的債法效力。在我國,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結果的行為整體構成一項處分。即:有效的買賣合同、處分權、公示行為整體構成處分。*
處分完成後追認的意思表示是輔助的法律行為。追認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當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追認使買受人合法取得權利,並溯及至標的物交付時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追認使效力不確定的無權處分行為得以發生確定的權利變動的效力。即:追認可以治癒處分權的欠缺。
追認的對象是買賣合同還是處分行為,是一個分歧點。《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是將處分權作為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條將「合同有效」作為追認的法律效果。另有學者認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追認與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因為「處分權」是處分行為而非原因行為的要件,這是區分原則的固有之意。「區分」是解決無權處分的關鍵一環。應當以處分行為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只是使處分無效。致使買賣合同處於履行不能狀態時,買受人可依買賣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如果以買賣合同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就使他人間的買賣合同不生效力。這一制度的價值目標頗為費解。一方面,買受人無法通過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獲得救濟;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國家意志的不當干預,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功能失靈,合同相對性原理也遭到破壞。這種對權利人的救濟措施是以犧牲買受人利益為代價的。在救濟一種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時不應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買賣合同當事人間的債法利益同樣應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實有不妥之處。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外部效力
就他人之物訂立買賣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行為之前,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是否產生法律效力,是頗有爭議的問題。持支持論者多為實務界。認為該項承認的意思表示對權利人產生相應的拘束力。1981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認為:「無權利人就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徑行對之為履行請求。即:權利人的承認使其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持否定論者則認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本屬有效,無須得權利人(物之所有人)之同意,因此,權利人之承認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意義。此種無其客體、失其意義之輔助性單方意思表示,何以會產生使權利人「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實難索解。並認為,若使權利人負有合同義務,必須以合同的方式(而非單方承認)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契約加入之後始可。
筆者認為,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產生前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對「承認」屬於何種性質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兩種「承認」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無權處分完成之後的追認意思表示屬於輔助法律行為,用以補強待輔行為的效力;處分之前的承認則屬於單獨行為,用以補強買賣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買賣合同的效力。是權利人根據自己的意志為自己設定義務的意思表示。基於該項承認而在權利人和買受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的,所以不破壞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將處分之前的承認解釋為單獨行為是符合權利人和買受人的利益的。首先,在發生無權處分的場合,不能漠視權利人獨立的利益追求。權利人認為處分行為若能完成對自己有利,又不想加入到買賣合同關系中或者無法就加入買賣合同達成協議時,作為單獨行為的「承認」意思表示正好可以成為權利人實現利益與意志的手段。權利人通過單獨行為發生獨立的債的效力,不必利用既存的買賣合同,是其功能所在。其次,買受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得到保護。權利人的事先承認向買受人作出時,買受人可以合理的信賴該意思表示而行事。若允許權利人於處分完成後對自己的事先承認加以反悔,必然損害買受人的利益。
處分完成前的承認在外部法律關系中產生何種法律效力,應當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僅作出「同意處分」的一般性承認表示時,意味著權利人希望物權變動完成,是對處分行為本身的認可。產生積極的或消極的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出賣人佔有之下時,承認意思表示使即將發生的交付產生同有權處分相同的後果。權利人不得於處分完成後以無處分權為由加以否認,不得向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人受承認之約束,這是承認的消極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權利人佔有之下時,權利人應協助買賣合同的履行,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佔有。若權利人拒絕交付或因過錯毀損其物導致交付不能,買受人不能請求權利人履行買賣合同,但可以選擇基於買賣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基於單獨行為的效力向權利人要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這是承認的積極法律效力。該效力的產生基於買受人對承認的信任,所以,當權利人僅向出賣人為承認表示時,買受人沒有向權利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易言之,承認向不同的主體作出形成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使處分行為有效這一點上是相同的。
二、「承認」在內部關系中的效力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行為完成後,無權處分之出賣人與權利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的關系。權利人的追認行為雖然彌補了處分權的欠缺使處分有效,但該追認行為並不是處分權的授予行為。正如德國學者拉侖茲(Larenz)教授所論: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僅系法律效果(使處分發生效力),無權處分之事實不因承認而變更[6]。即便如此,追認行為在內部關系中亦有意義。因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使權利人與出賣人間債的性質發生變化。即:以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的債權。
當買受人是惡意相對人時,因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權利人仍然擁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雖然受有利益,但權利人無權利損失,所以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種場合,權利人經過追認使處分有效,便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實務中,權利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可以認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認了處分行為。也即權利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選擇中放棄了後者。但是,考慮到這種選擇對權利人來說具有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性,所以必須強調法律救濟的有效性。只有當權利人獲得不當得利給付判決時,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認表示。
權利人也可以基於無權處分人的侵權行為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當無法找到買受人向其請求返還或者無權處分人未獲得利益時,這一請求權更有意義。但權利人必須證明無權處分人有過錯。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出賣人可以取得處分權或得到權利人的同意,這樣,將要發生的處分就成為有權處分。但是,取得處分權或者得到權利人的同意一般都是需要對價的,這就決定了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存在著某種交易。一般地,出賣人在支付了處分權對價之後,於買賣合同中仍有利益可得時,才會發生這種交易。所以,內部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往往是由權利人與出賣人雙方的合同來決定的。該合同構成授予處分權的基礎關系。僅就承認表示而言,若向買受人作出,則屬於單獨行為,不對出賣人發生授權的法律效果。若向出賣人作出,則屬於授予處分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產生使將要發生的處分為有權處分的後果。
處分權的授權行為與代理權的授權行為不同的是,代理權的授陽使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完成代理行為。即使是間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之後果。處分權的授權是使處分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他人之權利,權利人並不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的利益或不利益。所以,即使不向買受人出示授權,也不影響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合同權利。
權利人僅向出賣人作出承認表示,沒有就對價達成合同的場合,基於交易安全的考慮,該承認也發生授予處分權的效力。此即授權行為的無因性。是否存在基礎關系,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當權利人和出賣人間存在委託合同、補償合同等基礎關系時,如果出賣人完成處分行為後,不向權利人支付獲得處分權的對價,即可構成違約。權利人可以基於合同主張權利。無基礎關系時,由於權利人事先的承認表示改變了無權處分的性質,處分結果不違背權利人的意志,所以,對有權處分無法向出賣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權利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出賣人返還所得利益。當買受人不給付價款使出賣人沒有得利時,權利人既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也不能直接起訴買受人違約,若出賣人怠於向買受人主張價款債權,權利人也無法行使代位權。其影響可謂重大。但在出賣人有過錯,請求權發生轉化的場合,則屬例外。例如,由於出賣人的欺詐使基礎關系被撤銷或不成立,權利人可以基於出賣人的過錯請求損害賠償。
6.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2)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擬定,也曾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台灣民法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1)非權利人對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事先允許者,也為有效。(2)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後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責任時,為有效。」我國台灣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德國民法典和我國台灣民法的上述條文,通常被解釋為「處分行為有效」,以區別於「買賣合同有效」,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這是以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為根據的。如前所述,合同法不採該立法理論,而對買賣合同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包含在債權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條不稱「處分行為有效」,而規定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並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這里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有的學者作這樣解釋,實際上是以債權合同與物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為根據的,與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這里牽涉到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七條所規定的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該原則所說原因行為,當然是指債權行為,如買賣合同;所說物權變動,是指物權變動的事實,非指物權變動的合意或物權行為。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的立法思想,不採德國民法關於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理論,將物權變動作為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所謂區分原則,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對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合同的生效條件及生效時間,與作為債權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權變動事實的發生條件與發生時間,加以區分。按照區分原則,買賣合同的生效,與買賣合同生效後所發生效果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應予區分並依不同規則:買賣合同自成立生效,標的物所有權依公示方法,動產依交付移轉、不動產依登記移轉。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基本規則,是一致的。該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不動產所有權依登記移轉。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指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
7. 為什麼梁慧星認為合同法51條無權處分中的處分行為,只包括轉讓和贈與,而不包括設定擔保和使用權
物權四大權利,佔有,使用,收益,處分。能區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