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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財產處分股東

發布時間: 2020-12-01 21:31:48

Ⅰ 股東將股權轉讓後,仍然佔有公司財產

分屬股東與公司這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物是股權,當內事人在股權轉讓合同容中處分公司實物、知識產權及債權債務歸屬的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而無效。堅持了公司資產與股東資產的分離,堅持了專利權人財產權利與專利設計人人身權利的分離,審理上體現了公司法和知識產權法適用上的融會貫通。
約定處分公司資金、實物及無形資產違反強制性規定。根據法律規范的原理及公司法的內容,公司法中存在任意性規范、倡導性規范及強制性規范等等類型的法律規范。其中強制性規范是義務規定得十分明確,不論公司相關主體個人意願如何都必須執行,不允許以任何方式排除、變更或違反的規范。

Ⅱ 公司法第64條第六十四條中如何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

可以通過下列方法判斷:
1、該資產是否作為公司注冊時的出資,如果是則是屬專於公司財產。
2、該資產是否作為公屬司經營所需,為公司諸如承租等方式使用。如果存在,則可能構成公司資產。
3、該資產是否作為公司提供其他諸如擔保之類的法律關系,如果存在,則肯能負有法律關系。

Ⅲ 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具體有哪幾種

股東的出資形式:

1.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內識產權、土容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2.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3.登記

(1)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在指定的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並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Ⅳ 《公司法》什麼情況下股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

1,股東應該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出資。當股東的出資沒有完成的時候,需要按照章程約定的出資額對債務負責任。

2,股東利用股東地位破壞公司財產獨立性的時候,股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3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20條規定: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Ⅳ 公司法關於股份公司資產處置的規定是怎樣的

資產的復處置分很多種,如果是審議制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30%的事項,則必須經股東大會討論決定。另外變更募集資金用途、對外擔保等也必須經過股東大會會議表決。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對於普通事項作出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對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特別事項作出決議,則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採用第二種表決制度。)

控股股東沒有決定權,具體情況就看你所指的控股股東持有多少股權。

Ⅵ 公司高管和高管的親屬可以購買股份制公司出售的資產么,有何限制,法律有關於這方面的詳細點的條款么

1可以購買,法律上沒有限制。
2但要看該購買行為是否存在惡意,主要是看否會損害公司利益及是否違反公司章程。

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包括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章程 董事會 股東會 監事會等相關規定,都是最大限度的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處分重大公司財產需要通過決議,股東或法定代表人不能濫用權利,股東有查閱相關財務信息及提請董事 監事履行職責的權利,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其實公司法的內容還是不多的,可以簡單去看看及了解下。

Ⅶ 小股東如何應對大股東處理公司財產行為

案情簡介:抄
李進及王凱等人同為創業公司股東,其中,李進等3人股權比例為6%,王凱等4人股權比例為94%。2010年3月,王凱等4人私下簽訂《關於股東孫敏待遇的保證承諾書》,約定保證股東孫敏監事會席位,孫敏可以享有向公司拆借200萬元等特殊權利,同時約定該協議視為創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李進等三人認為該承諾書侵害創業公司利益,故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無效。

法院審理:
股東個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權以個人意志代替公司意志,違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財產,否則構成股東權濫用,故判令王凱等4人簽訂的《關於股東孫敏待遇的保證承諾書》無效。

律師評析: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李進等3人系小股東,其利益由於王凱等4人私下簽訂的《保證承諾書》而受侵害,故其完全有權起訴維權。
另外,關於《保證承諾書》的效力認定,首先其締約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其次,其內容違反《公司法》規定,完全系大股東因侵害李進等小股東而處理公司財產的行為,故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Ⅷ 公司股東要承擔哪些責任

公司股東要承擔的責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二、按時足額繳納出資,不得抽逃出資;

三、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8)公司法財產處分股東擴展閱讀:

法律地位

1、股東與公司的關繫上,根據《公司法》,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2、股東之間關繫上,股東地位一律平等,原則上同股同權、同股同利,但公司章程可做其他約定。

注意:國有獨資公司,由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Ⅸ 股東股權被查封,公司賬戶的錢可以被執行嗎

1
根據《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權利,並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非因公司本身行為發生的債務,公司一概不承擔責任。
公司股東乙個人負債,不是公司負債,所以查封凍結公司A的賬戶不合法,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權益。
2
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是股東的出資和公司經營期間的各種收益。所以,股東一旦出資或將財產過戶給公司,則股東無權再處分該財產權利,否則屬於濫用股東的權利。
股東將財產或財產權利轉移給公司後,依據《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也就是說,股東憑其出資享有分紅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本案中,股東乙的債權人只能查封其分紅權等收益權且其也不能轉讓、質押等,乙的其他股權其有權正常行使,比如表決權、選舉高管的權利等。
3
乙的債權人(原告),如何將乙的股權執行到位或變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1至54條規定,可執行乙的紅利,如果不能得到足額償付,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法院可將乙的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通過拍賣、變賣的方式轉讓給第三人。
總之,股東和公司是兩個不同的「人」,不要混淆二者的財產和權利哦。

Ⅹ 公司法的新規定你有什麼看法

您好 ,新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程序的規定。
股權具有財產權利的屬性,它具有價值並可轉讓。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質,公司的組建依賴於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共同利益關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確認並保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份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要維護股東間的相互信賴及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本條的宗旨就是為了維護這種利益的平衡,原則上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應當在股東之間進行,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對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並確認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受讓權。
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講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以股東人數為標准,而不以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多少為標准。這是因為股權轉讓事宜是基於股東處分其財產權而在股東彼此之間發生的合同性質的問題,而不是公司資本運營過程中的內部決策問題;它需要考慮的是每個股東的意願,而非大股東的意志。是「股東多數決」而非「資本多數決」。這既可以避免因少數股東的反對而否定多數股東的意願,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權轉讓的障礙、保障股東對其財產處分權的實現。為了保障股東行使股份轉讓權、避免其他股東的不當或消極阻撓,本條進一步規定,股東對股權轉讓的通知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如果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則應購買要求轉讓的股權,否則視為同意對外轉讓。
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即須將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這也是本次修改所新增的內容。股權轉讓需要在欲轉讓股權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形成同意對外轉讓的合意,這種合意的過程應以書面方式進行。欲出讓股權的股東應當用書面通知的方式表達其意願,其他股東也應當用書面答復的方式表達意願。之所以要求採用書面方式:一是便於對股東間是否達成合意進行判斷,從而具備證據效力;二是當由於股權出讓導致股東身份變化時,也會引起後續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啟動(例如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的注冊登記事項、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等),而這些程序都需要以書面材料作為事實依據。本條明確規定了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即:其他股東自接到股權轉讓事項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答復。規定最長30日的答復期,既考慮到其他股東慎重權衡和決策的需要,又考慮到轉讓者能及時轉讓股權的需求。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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