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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處違規違法行為

發布時間: 2020-11-30 00:46:43

1. 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是宏觀調控的什麼手段

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是宏觀調控的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

2. 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有哪些,如何查處

礦產資源違法行為:

按照礦產資源勘査、開采、轉讓、審批登記、補償費徵收、地質資料匯交、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等內容,可以對礦產資源違法行為進行相應的分類,如違法勘査、違法開采、違法轉讓、違法審批等。

從礦產資源執法實踐看,主要的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有無證勘查、無證采礦、越界采礦、違法轉讓、違法批准勘査開采礦產資源等類型。

需要注意的是,除擅自印製、偽造或者冒用勘査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違法行為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外,其餘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由相關部門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查處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2)查處違規違法行為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六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3. 企業如何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首先,當員工連續出現各種不同的違紀行為時,企業應及時依據企業規章制度作出相應處理,並且對各次處理保留證據。對於個別經常有「大錯不犯、小錯不斷」違紀行為的員工,用人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處理,而不是將這些錯誤累積起來「算總賬」。對於員工大大小小的違紀行為,用人單位應該注意平時記錄在案,並要求員工簽字。
其次,當員工嚴重違紀,公司單方解除與違紀員工的勞動合同時,應當做到合法、合理。第一,企業要有一部合法的規章制度。第二,對於勞動者是否存在嚴重違紀的事實行為,舉證責任在於企業,所以企業在日常管理過程中要注意書面文件的制定和收集,最好是有違紀員工本人的書面確認。第三,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要合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只有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做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才是合法的,如果不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做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就會因為缺乏法律事實,往往存在要和勞動者恢復勞動關系或者向勞動者支付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產生的雙倍經濟補償標準的賠償金的風險。
最後,企業只有合法、合理處理違紀員工,才能構建和諧的勞資關系,降低用工成本,這對勞動合同雙方都是有利的。(王建忠 律師)

4. 交通警察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遵守哪些規定

交通警察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主要內容有:
1、交警要文明執法:交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應做到警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動作規范,忠於職守,嚴格執法;查糾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先敬禮,使用規范用語;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嚴格執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做到文明執法,主動提醒交通違法行為人遵守交通法規;依法扣留車輛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被扣留車輛的安全,提醒駕駛人妥善保管貴重物品,妥善處理隨車易變質貨物。
2、交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嚴禁下列行為: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和車輛號牌;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違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打罵或者故意為難交通違法行為人;因自身的過錯與交通違法行為人或者圍觀群眾發生糾紛或者沖突;從事非職責范圍內的活動。
3、不得在行車道上檢查車輛:除執行特殊任務外,不得在行車道上攔截、檢查車輛或者處罰交通違法行為;遇有交通違法行為人拒絕停車接受處理的,不得站在交通違法車輛前面強行攔截,或者腳踏車輛踏板,將頭伸進車輛駕駛室,強行扒登車輛責令駕駛人停車;除交通違法行為人駕車逃跑後可能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嚴重威脅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駕駛機動車追緝。

5. <市場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內容是什麼

第一條 為了制止市場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條禁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生產、提供、銷售國家禁止、限制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生產、提供、銷售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提供、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四條 禁止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商品。違反前款規定的,沒收無合法來源的進口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進口商品貨值金額2 O%以下的罰款。第五條 禁止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進行證券交易。違反前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 O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影響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1 0萬元以上1 O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條從事中介服務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捏造事實、隱瞞重要交易情況騙取委託或者騙取中介費;(二)採取脅迫、欺詐、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從事中介活動;(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違法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中介服務;(四)為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虛假申請文件,騙取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中介費用,並處1 O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 0萬元以上2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 禁止利用合同或者在合同中規定不公平格式條款,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一)虛構主體資格或者冒用他人名義;(二)虛構合同標的;(三)虛構銷售渠道或者以包銷、回收產品等為誘餌引誘他人簽訂合同;(四)沒有實際履行能力,而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履行合同; (五)設定事實上不能賣現的合同條款,造成對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六)用虛假的財產、權利、保證人作擔保,簽訂擔保合同; .(七)在合同中設定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八)其他利用合同或者在合同中規定不公平格式條款,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擾亂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影響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條 禁止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九條 禁止出租、出借、買賣、偽造、變造進出口許 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 可證或者批准文件。違反前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條 禁止利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計算機軟體,從事經營活動,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一條 禁止製作、銷售、出租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危害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以及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音像製品、印刷品以及其他物品。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出版物、音像製品、印刷品以及其他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政治題材、重大社會事件,從事經營活動,產生社會不良影響。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影響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三條 禁止在發生自然災害、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等緊急狀態時,囤積重要生產、生活物資等,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囤積的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 O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影響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1 O萬元以上5 O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過程中採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從事欺詐性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一)以「打折」、「返券」、「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還本銷售"等名義進行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三)利用僱用他人等各種方式進行銷售誤導的;(四)在經營活動中利用消費儲值等名義,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騙取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錢財的;(五)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從事欺詐性經營活動的。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影響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並處1 0萬元以上5 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 O萬元以上2 0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依法應當取得質量標志而未取得質量標志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l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 商品的包裝方式無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但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隱患的,不得銷售。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七條 禁止買賣和非法製作、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 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對於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其他市場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影響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l O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 對於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還可以沒收專門用於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並可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本辦法規定的市場違法行為的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市場違法行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安、文化、海關、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負責查處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實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堅持公正、公開的原則。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市場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二)向與涉嫌市場違法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三)進入涉嫌市場違法行為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涉嫌市場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以及其他資料;(五)查詢涉嫌市場違法行為的單位賬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六)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於從事市場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七)查封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威脅公共安金、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市場違法行為場所;(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及資料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應當在2 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並及時送達當事人。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 O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 5日。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照本辦法規定,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依法沒收。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市場違法行為,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倉儲、運輸、保管等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威脅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市場違法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倉儲、運輸、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並處2萬元以上2 O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營業執照。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 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或者無法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市場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職責和程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立案的條件有哪些

根據《國土資源部立案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工作規范(試行)》的規定,對需要由國土資源部立案查處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應當先行組織對違法基本事實進行核查。經核查,發現符合以下條件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應當報部批准後立案:1.有明確的行為人;2.有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3.依照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4.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5.符合國土資源部立案管轄范圍。經核查,發現違法事實不存在,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違法狀態已消除的,報部批准後,可以不予立案。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呈批前,執法監察局應當徵求部相關司局意見。

7. 市場監管總局將如何查處網售食品違法違規行為

8月7日,國家市場監來管總局自就2018年上半年市場環境形勢答記者問。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指出,在互聯網食品安全上,要強化互聯網食品經營監管,進一步健全完善相關監管規范和措施,嚴厲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三是深化網路食品交易食品安全協作機制。加強總局與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信息共享,實現對網路食品交易違法違規行為的聯防聯控。

四是加大網售食品安全宣傳力度。發揮新聞媒體等作用,引導公眾理性消費,識假辨偽,鞏固社會共治的良好氛圍。

8. 總局有個規定有違法違規行為不賠償的,處罰銷售者好像是六條是哪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修正)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准、國家標准和國際標准。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未制定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准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准,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准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准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五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並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六條 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准,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准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准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准;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准,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准。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准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准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因核設施、核產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9. 建築工程施工違法行為及處罰標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七條規定,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若建設單位未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就開工建設,即是屬無證施工違法建設行為。

(9)查處違規違法行為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築工程安全標准。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築業的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築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10. 哪些違法行政行為不予處罰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以下四種情形應不予行政處罰:
1、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2、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
4、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或者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雖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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