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是一種處分行為嗎
⑴ 物權行為什麼是處分行為
處分來行為是直接發生財產權移轉自或消滅效果的行為。
處分行為的結果是權利的移轉(交付物之行為)、權利內容的縮小或改變(設定地役權)、權利上設定負擔(抵押)以及權利消滅(免除債務、拋棄)等。
處分行為的特點是其權利變動之效力的實現無須義務人協助,處分行為一成立,效力即發生。處分行為的行為人,應是對物或權利有處分權的人,無處分權人的處分行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
⑵ 對租賃的處分是屬於物權行為的處分還是債權
租賃是通過對所有權的出租獲得財產性收入,屬於債權;對租賃行為的處分直接使租賃的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了,屬於物權。
⑶ 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怎麼區分呢還有如何區分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概念都知道,所以越直白越通俗越好。
您好,簡單理來解,負擔源行為會使你產生義務。負擔行為一般通過合同表現出來,也可以通過單方法律行為表現。
處分行為,是直接鑒於你的權利,使其轉讓、消滅等。
准物權是指以物之外的其他財產為客體的具有支配性、絕對性和排他性因而類似於物權的民事財產權,比如佔有。物權有四項權能佔有、使用、受益、處分。佔有是一種狀態。一般沒有處分的權利,所以是一準物權。
⑷ 物權中處分行為包括出租嗎
我想你是問的是08年四川卷三第58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版財產的權,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無權處分行為訂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是《合同法》第228條構成了51條的例外,擅自出租他人之物,只要不屬於非法轉租的,租賃合同是有效的。舉這個例子:甲將10台機器租給乙,乙未經甲同意賣給了知情的丙(不構成善意取得),丙又將其出租給了丁,問丙丁之間的合同有效否,兩種辦法,第一就是51條的例外228條的規定有效,第二就是不要將出租行為看成處分行為,即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是有效的。所以處分行為不包括出租這種說法是通說。謝謝
⑸ 無權處分在物權法上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回財產,是無效的答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
⑹ 為什麼說《物權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的「處分」僅包括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
根據物權法的總則的闡述,我們知道這個法律主要針對的物的歸屬及專相關權利,屬不涉及債權行為,所以說《物權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的「處分」僅包括物權行為。
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⑺ 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的不動產如何咋處分
民法中,物權的得失變更統稱為物權變動。物權變動依其發生的根據可以劃分為買賣等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和繼承等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兩種情形,物權變動的規則也依這兩種情形而有所不同。前一種情形應當遵守物權公示原則,《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四條作了明確規定;而後一種情形不經物權公示直接發生變動的效力,草案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分別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行為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這樣的規定既合法理,又合情理,能夠達到法目的與法效果的有機耦合。 《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這一規定是對不動產物權變動提出安全性的要求。也就是說,在登記之前,即使是事實上的權利人,也不得處分事實上屬於其的不動產。從立法意圖看,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因為這種物權變動不為社會所知,如果許可權利人處分,將有妨害物權相對人利益的危險。實際上,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也有類似規定。該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但適用過程中,對於違反這一規定訂立的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存在較大的分歧和爭議。有效論、無效論、效力待定論皆有。兩相比較,《草案》第三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的規定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這條規定在邏輯結構上是完全一致的。這就可能使二者在理解和適用時出現同樣的問題。 筆者就完善《草案》第三十五條現有規定提出兩點個人意見。第一、有必要借鑒和引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法律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前者是指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的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而後者則是指履行債權合同所規定的義務並導致標的物財產權變動的行為。但《草案》在總則的「一般規定」中沒有明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原則,因此,建議第三十五條把「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得再詳細一些,即: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後果,而並非當事人之間不能訂立轉讓等合同。 第二、「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並非最佳立法選擇。應當看到,依《草案》規定的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後未經登記而處分的,系有瑕疵的有權處分,這與出賣他人之物的無權處分有本質不同。而這種瑕疵是可以補救的。在訴訟中,如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一方是基於法定的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則可以認定轉讓等合同有效,並判決出賣人必須先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再過戶登記於買受人名下。在登記環節,兩次轉移登記手續可以並案處理,由交易雙方承擔各自應當交納的稅費。還應當看到,現實生活中,有些當事人不講誠信,能夠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但故意不辦或拖延辦理,並以此主張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