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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查處分離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1-29 15:32:32

A. 誰能解釋一下行政處罰法關於查處分離的相關規定是哪一條

行政處罰法關於查處分離規定的是第四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1)行政處罰查處分離制度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八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B.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給予環境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罰教結合】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維護合法權益】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守相對人的有關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五條【查處分離】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實行調查取證與決定處罰分開、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的規定。
第六條【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符合立法目的,並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當事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六)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七條【不予處罰情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迴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迴避情形。
符合迴避條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第九條【法條適用規則】當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環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條款,應當適用效力等級較高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效力等級相同的,可以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十條【處罰種類】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產整頓;
(四)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五)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
(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第十一條【責令改正與連續違法認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責令改正形式】根據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的具體形式有:
(一)責令停止建設;
(二)責令停止試生產;
(三)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四)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
(五)責令重新安裝使用;
(六)責令限期拆除;
(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八)責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設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體形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行為種類和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規定,行政命令不屬行政處罰。行政命令不適用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
第十三條【處罰不免除繳納排污費義務】實施環境行政處罰,不免除當事人依法繳納排污費的義務。

C. 環境行政處罰的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公正公開原則,罰教結合原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一事不再罰原則,查處分離原則。

D.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到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撤銷立案】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四條【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立案審查後的案件移送】經立案審查,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專人負責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協助調查取證】需要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
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和原因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八條【調查取證出示證件】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職權】調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監測等技術人員隨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上述措施和進行監測、試驗。
第三十條【調查人員責任】調查人員負有下列責任:
(一)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後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二)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對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配合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三十二條【證據類別】環境行政處罰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計算機數據、當事人陳述、監測報告和其他鑒定結論、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等形式。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對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四條【現場檢查取樣】需要取樣的,應當製作取樣記錄或者將取樣過程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取樣情況。
第三十五條【監測報告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的,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監測任務,並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機構的全稱;
(二)監測機構的國家計量認證標志(CMA)和監測字型大小;
(三)監測項目的名稱、委託單位、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檢測分析結果等內容;
(四)監測報告的編制、審核、簽發等人員的簽名和監測機構的蓋章。
第三十六條【在線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現場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證據的登記保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調查人員可以先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再報請機關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登記保存措施與解除】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暫扣的,決定查封、暫扣;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暫扣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條【依法實施查封暫扣】實施查封、暫扣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查封暫扣實施要求】 查封、暫扣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損毀或者變賣。
第四十二條【查封暫扣解除】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暫扣措施,將查封、暫扣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與現場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到場。
下列情形不影響調查取證的進行: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的;
(二)無法找到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的
(五)當事人未到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案件移送審查】終結調查的,案件調查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按照查處分離的原則送本機關處罰案件審查部門審查。 第四十六條【案件審查的內容】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證據是否確鑿;
(四)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六)適用依據和初步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四十七條【補充或重新調查取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調查程序違法的,應當退回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四十八條【處罰告知和聽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在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罰款和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辯的處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處罰聽證的執行】行政處罰聽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處罰決定】本機關負責人經過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重大案件集體審議】案情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
第五十三條【處罰決定書的製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四條【處罰決定書的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號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五十五條【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五十六條【處罰決定的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送達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證送達或者其他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並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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