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發生後果
⑴ 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問題-請教高手權威點的
我來回答你吧。 根據民法理論,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不追究原權,而是根據法律關於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而取得的。當事人的轉讓法律行為並非善意取得的法律上原因,而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當事人的轉讓行為確實是一個法律行為,但從「所有權善意取得」這一特殊的所有權取得後果的角度來看,這一法律行為被民法處理為事實行為。(一個行為對於某一法律結果來看,是法律行為,但對另一個法律後果是事實行為,不知你能否接受)。 從我一開始學習民法,老師就告訴我,法律行為的四種效力樣態: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效力待定法律行為的典型就是無權處分合同。 不過最近,我們國家民法對德國民法理論的研究和引進有所深入,一些主流觀點開始發生改變,尤其是在物權法制定上,要不要引進德國的物權行為產生了很大爭論,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基本上爭議不大,主要爭議在於無因原則或者叫抽象原則(abstraktsprinzip)上。根據這些理論,有些學者開始有意識的區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按照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區分的說法,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的轉讓合同是負擔行為,是有效合同,而對物的處分是一個獨立的處分行為(處分合同,物權合同)。你說的馬特,我去年聽的李仁玉就是這么講的。 根據這一理論,我們05年公布的物權法草案裡面,關於善於取得的條件有這么一項:「轉讓行為有效」。梁慧星教授對此進行了猛烈抨擊,他指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無權處分效力欠缺而保護信賴第三人。如果加上這一條件,等於永遠不可能有「善意取得」。因此,今年公布的物權法正式刪除掉了「轉讓行為有效」這一項目作為條件。 無權處分處分的合同是否有效,這個在理論可以自由爭論,毫無問題,特別是現在不斷吸收和借鑒德國民法理論的大環境下面。但作為復習司法考試的朋友來說,我有個建議,就是法律理論不能不學習,但理論上的爭議區域最好別碰,嚴格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和官方教材來整。不要迷信一些司法考試輔導專家的說法。去年我聽了李仁玉的講課之後,改變了「無權處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觀念,拿去參加考試,結果白白丟掉了一道很簡單的兩分題。因為無權處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規定在《合同法》第51條是寫得白紙黑字,明明白白的。今年《物權法》之所以刪除了「轉讓合同有效」這一項當然就是為了與《合同法》第51條相銜接。 所以說,作為司法考試復習來講,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認准這個死理就沒錯。總之一切以現有法律和官方教科書為准。至於理論上的解說,就可以自由討論了。實際上,根據比較法的功能主義理論和我的觀察經驗,很多看似乎完全矛盾的法律理論,實際上在不同的法律條文背景環境下面,起到的社會功能是差不多的。一個理論好不好,單從它自身來看得不出結論,而要結合它的背景做參照系來看,這是不是就是眼下很時髦的學術語言——「語境」呢? 呵呵~ 補充說明: 一個行為對於某一法律後果來看,是法律行為,但對另一個法律後果是事實行為,不知你能否接受?如不能接受,我再說明一下。 我就先按德國人物權行為理論為依據來說明吧。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了轉讓合同,該轉讓債權合同有效。這個債權合同產生了雙方的債務負擔,對產生債務的法律後果,這個轉讓合同確實是法律行為,而不是事實行為。但對於所有權的轉移法律後果,則並不是由這個債權合同產生的,而是物權合同或者法律關於善意取得直接規定產生的。 這個債權合同作為一個法律行為,同時也是善意取得條件考察的對象,當作為考察對象出現的時候,它就是一個事實行為。因為:法律行為是表意行為,法律後果的產生基於意思的自治,法律後果必須與意思內容一致。(法律行為原則上要求意思表示內容與法律後果一致,否則為表示錯誤,效力瑕疵)債權合同的意思內容只可能變動債的負擔,而不可能變動物權。因此,對於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要麼根據物權合同,要麼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不可能由作為法律行為的轉讓合同(債權合同)取得,它在這里只能是事實行為。 那麼我再拋開德國人的理論,不採納區分原則與抽象原則,而採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就更直接,因為無權處分合同被無效化後,根本不發生效力,那就根本無法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此時法律以特別規定強行賦予第三人所有權。法律後果並非由該意思表示產生,這里的轉讓行為相對所有權取得的後果而言也就是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了。 比較而言,以德國人的物權行為理論解釋更科學嚴謹,更符合邏輯一些,能夠應對一些更復雜的情況,比如無權處分人採取欺詐、脅迫手段以合理價格轉讓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那麼根據現行合同法和物權法,第三人也照樣善意取得。這顯然不合理,原因是現有善意取得的條件沒有對債權合同效力進行考查。但如果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法律會變得更復雜、晦澀、難懂。 老梁對05年物權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文章在中國法學網(社科院法學所辦的網站)上有,可以參考參考。問我參考文獻,主要是憑自己記憶寫的,你可以參考一下目前市面上能見到的德國、日本學者寫的民法講義教科書,關於民法總則和物權的)。
⑵ 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
一般情來況下,對財產源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
⑶ 無權處分而處分別人物權時是否構成犯罪
無權處分是民法領域的問題,一般不會涉及到刑法。這種行為一般會導致物權的處分行為歸於無效,但不會影響到負擔行為,比如合同依然有效。
⑷ 無權處分的效力判斷
(一)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與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所指向的對象是不同的。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非直接處分標的物,唯就該標的物作成負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稱之為負擔行為。直接讓與標的物(物或權利)之法律行為,稱之為處分行為。
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是相對於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採納統一法律行為,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債權合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債權合同(這里即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另外存在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顯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無權處分區分為不同情況:在買賣合同中,負擔行為有效而處分行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動產抵押、質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所謂效力待定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在無權處分合同中,無處分權人缺乏處分能力本應使訂立的合同無效,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復雜性,雖然屬於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這即符合追認權人利益,有利於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於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在權利人追認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前,將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簡單地宣告該合同無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權利人對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後,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後,該合同就生效。
⑸ 〖談民法〗無權處分與表見代理有什麼區別
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行為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含義,司法實踐中,正確辨析兩者之間的區別對此類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意義。表見代理中的權利外觀通常是指無權處分人具有代理權的虛假外觀,無權處分行為是指不具有處分權的主體違法處分物權的行為。華律網小編為您辨析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構成要件。
(一)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徵,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簡言之,即本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卻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按有權代理對待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需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包括被代理人的行為和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兩個方面),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3、相對人主觀上須為善意、無過失;4、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應具備合同有效的一般條款。
(二)無權處分的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無權處分具有以下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1、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所謂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是指行為人在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合同。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無所有權;其二是處分權受到限制,這是在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處分行為。
2、無權處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雖然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欠缺,但經有權人追認,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體資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行為能力的欠缺、代理權的欠缺及財產處分權的欠缺,前兩種情形都是行為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財產處分權的欠缺,無權處分人須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合同。無權處分人如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應作為無權代理合同處理。
3、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果某種處分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法院查封、拍賣、扣押當事人的財產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三)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不同之辨析
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的現象。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和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狹義的僅指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
1、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區別:首先,構成要件不同。無權代理,客觀上沒有足以使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由;表見代理,客觀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的事由。其次,狹義的無權代理立足於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見代理立足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法律後果不同。無權代理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因被代理人追認而有效,或因被代理人的拒絕而絕對無效;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2、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的區別:一方面,無權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無權處分則是指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在狹義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不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相對人是有過失的,不得適用表見代理制度。而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相對人則可能是善意的。在無權處分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動產時,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可以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權利。
表見代理中的權利外觀通常是指無權處分人具有代理權的虛假外觀,無權處分行為是指不具有處分權的主體違法處分物權的行為。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不同,前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後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行為人承擔。
⑹ 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如何處理
如何處理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此種合同必須經過權利人追認。此處所說的「權利人」,是指對無權處分的物享有處分權的人。所謂追認,是指權利人同意該行為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買受人作出,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如果權利人事後向處分人作出書面授權,允許其處分權利人的財產,在權利人與處分人之間已形成一種委託代理關系,處分人實際上是代替權利人處分財產,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均由權利人承擔。在此情況下,合同主體實際上已發生了變化。因此,權利人作出允許處分的授權以後,若處分人不履行義務,則買受人可直接請求權利人履行義務,因為權利人已成為真正的出賣人。
追認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目的在於使無權處分的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在權利人追認之前,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屬於效力未定的合同,買受人可以終止履行義務。在追認以後,此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將得到補正,因此合同將溯及既往地產生效力,任何一方當然有權請求另一方履行債務。
因權利人拒絕承認而使無權處分合同被宣告無效,不應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定的制度,其基本內容是:無權處分人處分其佔有的動產給他人,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可以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如果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也可導致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從法律上看,無權處分行為的本質特徵在於,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了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一旦處分人事後取得了財產權利,便可以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態和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
如果因權利人拒絕追認而使無權處分行為無效,權利人可基於物上請求權對無權處分人提出返還原物、賠償損失等請求。
⑺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是怎樣的
(一)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一般是指對涉案房屋(房屋A)無處分權的人(甲),對外(丙)以自己(甲)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丙)。從「無權處分」的概念來看,無權處分有這樣一些特徵: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權,這是無權處分最根本的特徵。無權可能是根本沒有所有權,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權。2.出售房屋的人對外以自己的名義,這是無權處分的形式特徵。無權處分雖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但是房屋出售人卻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房屋實際所有人的名義對外進行出售。3.出售房屋實際分為兩個階段的行為,這也是學界和實務界最引起爭論之所在。無權處分一般先是為就涉案房屋的處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後再依據房屋買賣合同就涉案房屋進行物權轉移。
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構成無權處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屬於事實上的無權處分,為最典型的無權處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屬於法律上的無權處分,為最常見的無權處分。
(二)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對外(丙)以房屋所有權人(乙)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丙)。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本質區別在於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誰的名義進行處分行為。從這一點講,無權代理不能等同於狹義的無權處分,但是我們也要注意到,在無權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因此也屬於廣義上的無權處分。
前述案例二即屬於這種無權代理。
(三)無權處分的效力
根據前述,無權處分實際上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為實現物權轉移的債權行為,第二個階段才是本質意義上的處分行為。因此探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這兩階段的行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斷。按照《物權法》的立法精神,已經將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做了分離,兩者之間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債權行為的效力不以物權行為的效力為前提,同樣物權行為的效力也不以債權行為的效力為前提。
房屋物權的轉移需要登記,該物權行為的操作實際上還有行政主管部門的把關審核,在實踐中發生的糾紛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債權行為。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如此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反面解釋即權利人未追認或一直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該條規定被稱譽稱為中國民法上的「精靈」,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引發了極大的爭論。如果將無權處分作廣義的解釋,那麼無權處分合同的無效結論將會嚴重擾亂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情況下,立法者在《物權法》設置了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彌補。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故最高院又進一步突破,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明確法院不支持無處分權合同無效。故實踐中,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已經被認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設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個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滿足三個條件:1.受讓人是善意的,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無權處分的結果導致物權轉移給第三人,如果該第三人沒有任何過錯,從保護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發,均應當確認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的合法性。2.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對價。該條件其實是對第1個條件的細化,何從判斷主觀善意?內心的意思往往無法探知,只能從客觀的行為去判斷。交易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價格,如果以低價購進,則很難認定買受人的善意。3.物權轉移已經完成。這是一個實踐性的要求。善意保護制度是在平衡實際權利人和買受人的權益。當物權轉移已經完成,交易的事實已經成就,推翻現狀讓實際權利人取回物權,對整個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壞,因此不應當支持;而在物權未發生轉移的情況下,無權處分的行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權屬關系更利於整個社會秩序。
(五)相關法律規定
通過前面論述,我們再從法律規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關無權處分的法律處理問題:
第一,《合同法》對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規定。無權處分合同和無權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二,《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制和救濟。《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對無權處分合同處理的規定。《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無權處分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處理
(一)「甲賣乙物」合同的法律處理
這種情形最為常見的是拆遷安置房交易,因為拆遷安置過程中一家基本會分得多套房,並且房主從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到拿到房屋再到辦理產證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在這段漫長的時間內,房主將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轉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現象。案例一就是該情形的一種抽象表達。
案例一中甲系無權處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權人,丙系買受人。第一,甲與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甲與丙簽訂的合同雖屬無權處分合同,但是該合同不具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與丙簽訂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備一定條件。這個條件就是甲與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權轉移登記。否則,甲因為未取得對房屋A的登記所有權而無法實現向丙轉讓物權。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丙對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權是明知的,雖然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對價,但是丙並未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張相應的合同責任。因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導致丙簽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並且過錯責任在甲,因此丙有權選擇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要求甲賠償相應的損失。
這里需要說明一點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為未積極與乙辦理交房事宜而導致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實踐中因為房價的上升導致許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時丙就無法實現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等丙解除合同後,甲立即與乙辦妥交房手續並轉手出售獲得差價。如此一來,丙會陷入非常被動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且可主張的賠償數額因為沒有統一標准而無法量化和期待。
(二)無權代理合同的法律處理
在目前實踐中無權代理處分合同應當說是比較少見的,主要是這樣操作的成本和難度都太大。一般買受人都有相當的謹慎意識,未見到房屋所有權人的親自授權,或該授權未經公證,是不太會憑一紙簡單的書面授權就與代理人簽訂買賣合同。案例二是經抽象後的一個典型無權代理合同。
案例二中甲系無權代理人(廣義的無權處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權人,丙系買受人。第一,甲與丙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這個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內容絕對有效,合同主體待定。如果乙對合同內容予以追認,則合同對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絕對合同內容追認,則合同對甲和丙有效。從案例描述來看,乙是不願意對合同內容追認的,那麼合同在甲和丙之間有效。第二,買賣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因為乙不對合同內容追認,而甲又不實際享有房屋A的所有權,根據合同內容丙享有的權利則成了水中月。此時甲的無權代理轉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說的無權處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需要考察丙是否盡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義務。案例二中丙並未辦理房屋與所有權轉移登記,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權。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張違約責任。
(三)「甲賣與乙共有物」的法律處理
這種法律糾紛多發於婚姻家庭關系中,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采共有制為原則、分別制為例外的原則,因此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均屬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論登記為誰。這就為交易糾紛的發生埋下了伏筆。
案例三中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甲構成無權處分也無異,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則需要取決丙是否滿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發覺此事之前就已經完成辦理了過戶手續,那麼房屋所有權轉移事實已經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張侵害物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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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中實際區分了三種類型,其中類型1的本質與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贅述。類型2與類型3的無權處分又與表見代理制度相關聯。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對共有財產有同等處置權利。那麼在類型2和類型3中能否運用表見代理制度來進行說明?根據目前司法實踐的操作,夫或妻未經對方同意單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不能簡單地認為可以構成表見代理。第一,甲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但該處分合同屬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房屋未登記在甲的名下,雖然甲與乙系夫妻關系,但在重大財產處理上應當有夫妻雙方的共同處分意思,在僅有甲單方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丙受讓房屋A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三,丙與甲在此次交易過程中均有過錯,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情節對違約責任承擔各自的責任。
⑻ 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
中國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作出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中國民法不承認物權行為與物權合意,「合同的立法者有意把負擔和處分合成一個法律行為。」 [19]故合同法上的合同概念僅指債權合同。另外,根據國家立法機構的解釋,本條所謂無處分權人,是對歸屬於他人的財產沒有權利進行處置的權利或者雖對財產擁有所有權,但由於在該財產上負有義務而對此不能進行自由處分的人。無權處分的本質是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如果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該合同仍為有效合同。 [20]相反,如未取得處分權或權利人追認,則合同無效。因此,此種債權合同為效力待定。同時,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亦作出與51條之主旨相一致之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對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合同法還在第150條和第151條規定了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及其適用的排除,即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第150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