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是錯誤的對嗎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違法、違紀的國家公務員所給予的懲戒。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對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決定。除行政處分外,在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活動中,對國家公務員個人作出的具體人事處理決定,還有定級、考核等次、降職、免職、迴避、晉級、增資、辭職、辭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個人權益的決定。行政處分以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屬於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的目的是解決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是解決外部行政行為爭議的一項法律制度。外部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與內部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在性質、內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在處理機關、程序和後果等方面也不一樣,它們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因此,行政復議法將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和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排除在復議范圍之外。但是,這樣規定並不是說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而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有相應的規定,如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的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根據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因此,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不需要通過行政復議的途徑解決。
㈡ 公務員對所受行政處分的復核與申訴應注意什麼問題
1.復核。
公務員對所受行政處分不服,應在接受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原處理機關接到公務員要求復核的報告後,要在一定期限內,認真聽取公務員的意見,給予適當的處理。根據實際情況,分別作出維持原決定、改變原決定或撤銷原決定的復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2.申訴。
公務員對所受行政處分不服,也可以不經復核,直接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提出申訴;公務員對復核決定不服,應在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本著認真負責的精神進行調查,包括調閱有關材料,聽取原受理機關、申訴人以及其他公務員的意見,然後經過慎重研究,必要時,要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3.允許受處分的國家公務員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是維護公務員政黨權益,保證行政處分公平得當的重要措施,各級公務員要認真對待。處理復核與申訴問題,關鍵要堅持真理,修正錯誤,實事求是,不摻雜個人感情因素。經過復核或受理申訴,原處分確屬不當或錯誤的,要及時改正或撤銷原處分,並負責賠償或挽回因錯誤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的名譽上或經濟上的損失。
4.在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㈢ 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給予其公務員撤職處分決定不服的,該公務員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復議
這種情況下,該公務員是不能對處分決定提起行政復議的,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申訴。因此是不能提起行政復議的。
㈣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怎麼辦
《公務員法》第九十條規定,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專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屬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㈤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不經復核直接提出申訴,提出申訴是向()提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㈥ 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其可救濟的途徑是
公務員對行來政處分不服,其可救濟的源途徑是公務員申訴。公務員對其所在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和要求。
公務員申訴受理機關如下:
1、原處理機關。
2、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
3、原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即對原處理機關具有領導關系的上一級機關。
4、行政監察機關。

(6)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擴展閱讀
公務員申訴的管轄: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復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㈦ 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嗎只能通過申訴的途徑解決嗎
是的,只能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四十八條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7)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九十五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