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紀違規處罰條例
⑴ 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國考的要求是什麼
您好,中公教育為您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4號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人社部發[2009]1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人事)廳(局)、公務員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09年11月9日
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規范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嚴肅考試紀律,確保錄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據公務員法、《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報考者和錄用工作人員在公務員錄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四條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和公務員錄用考試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依據本辦法,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報考者和錄用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報考者提供的涉及報考資格的申請材料或信息不實的,由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取消其本次報考資格。
報考者惡意注冊報名信息,擾亂報名秩序或者偽造學歷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騙取考試資格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報考資格且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六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發現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務員考試工作人員責令其離開考場,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事後發現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未經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的;
(三)不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規定的答題用筆作答的;
(五)故意損毀試卷、答題紙、答題卡,或者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上做特殊標記的;
(七)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抄襲、協助抄襲的;
(二)持假證件參加考試的;
(三)使用禁止自帶的通訊設備或者具有計算、存儲功能電子設備的;
(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在考試或閱卷過程中認定報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經查實認定為串通作弊或者有組織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頂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報考者在考察過程中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或有其他妨礙考察工作正常進行行為的,由招錄機關給予其不予錄用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條報考者在體檢過程中有意隱瞞影響錄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錄機關給予其不予錄用的處理。
報考者在體檢過程中有串通體檢工作人員作弊或者請他人頂替體檢以及交換、替換化驗樣本等作弊行為的,體檢結果無效,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一條在試用期間查明報考者有本辦法所列違紀違規行為的,由招錄機關或者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取消錄用並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理。
任職定級後查明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分。
第十二條報考者在錄用過程中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報考者的違紀違規行為當場處理的,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予以記錄、簽字並存檔。對報考者違紀違規行為事後認定與處理的,應當製作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告知書,告知書應當寄送報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達。
第十四條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公務員錄用報考者誠信檔案庫。
第十五條錄用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有《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其中,公務員協助作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組織、領導有組織作弊或者在有組織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給予開除處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徇私舞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報考者對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的機關(機構)進行陳述和申辯。取消錄用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錄用工作人員對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不服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其他工作人員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錄用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更多相關信息請訪問公務員考試網
如有疑問,歡迎向中公教育企業知道提問。
⑵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如何處罰
「八項規定」是黨中央就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問題做出非常具體而詳盡的規定,要求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要堅持以人為本、執政為民,帶頭改進工作作風,帶頭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帶頭密切聯系群眾,帶頭解決實際問題。
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的行為,主要由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具體規定和程序處理。
當前查處的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主要包括:違規公款吃喝、公款國內旅遊、公款出國(境)旅遊、違規配備使用公務用車、違規收送禮品禮金、大辦婚喪喜慶、提供或接受超標准接待、接受或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違規出入私人會所、樓堂館所違規問題、領導幹部住房違規問題。
在性質認定上,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一般屬違反廉潔紀律性質,也可能違反工作紀律等其他紀律,具體性質需根據被審查人的具體行為和黨紀規定作出認定。
在條款適用上,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的行為,並不是直接依據中央八項規定作出定性處理,而是依據《黨紀處分條例》分則對應的具體條款。
在政策界限把握上,均以2012年12月4日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中央八項規定為時間節點,即:被審查人的相關違紀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後的,按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認定;被審查人的相關違紀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作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認定,而是根據違紀行為的具體情況和當時黨紀規定作出相應認定。
在紀律審查文書表述上,進一步凸顯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的處理。為推動各級黨組織馳而不息地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建議在審理報告等紀律審查文書「主要違紀事實」中,將被審查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單獨列出來,表述在「違反政治紀律行為」之後、「違反組織紀律行為」之前。
⑶ 深圳市交通違章違紀最新處罰條例
序號 項目 舊《條例》處罰 新《條例》處罰
1 行人沖紅燈 可處警告或50元罰款 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2 行人翻越隔離護欄和在機動車道行走或兜售物品 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處100元罰款
3 在人行橫道、黃方格停車 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處300元罰款
4 違規變道 處200元罰款 處300元罰款,一年內超三次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500元罰款
5 違規使用燈光 夜間不按規用燈的處警告或100元罰款 不正確使用遠光燈的,處300元罰款
6 逆向、倒退行駛 處400元罰款 處500元罰款,一年內超五次的,從第五次起每次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重、中型載貨汽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罰款
7 通過人行道違章 不避行人搶先通行的處警告或100元罰款 未減速行駛的,處200元罰款,遇行人正通過未停車避讓的,處500元罰款
8 超速 處400元罰款 超規定時速50%以上未超過100%的,處2000元罰款,可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超規定時速100%以上的,處3000元罰款,並處吊銷駕駛證;駕駛重、中型載貨汽車有前款的,加倍罰款,並處吊銷駕駛證
9 沖紅燈 特區內罰500元;特區外罰200元 處500元罰款。一年內超三次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1000元罰款;五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五次起每次並處暫扣駕駛證三個月
10 故意遮蓋、 處200元罰款並扣6分 扣留該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處6000元罰款,並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記6分。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在前、後擋風玻璃粘貼臨時通行牌證,按照前款規定處罰。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行為兩次以上的,從第二次起每次處1萬元罰款
塗污車輛號牌
11 酒後駕駛 酒駕罰500元,扣證3個月;醉駕罰2000元,扣證6個月,並記12分 酒後駕車的處1000元罰款,並暫扣駕駛證三個月;醉酒駕車的,處3000元罰款,並暫扣駕駛證六個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年內兩次醉酒後駕駛的,除罰款和拘留外,吊銷駕駛證
12 套牌、變造證件 罰1500元,暫扣車輛,並處15日以內行政拘留 依法扣留機動車,處5萬元罰款,記12分
13 適用范圍 特區內 全市范圍
⑷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⑸ 對違法違紀幹部的處理程序
處理違紀違法黨員幹部工作制度
一、為進一步規范我村處理違紀黨員幹部工作程序,根據《中國共產黨黨章》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結合我村處理違紀黨員的工作實踐,特製定我村處理違紀黨員的工作制度。
二、對違紀違法黨員幹部所犯錯誤的事實應進行認真的調查核實。調查時,必須由2人或2人以上組成調查組。調查結束後,整理調查材料,寫出調查情況報告和事實見面材料。要切實保障檢舉人、證明人的權利,對檢舉材料和證人的證言不得向無關人員泄漏。
二、切實掌握案情,聽取調查匯報,審閱調查報告、相關材料、主要證據,報告鎮紀委,並由鎮紀委與違紀黨員幹部進行談話,進一步熟悉和掌握案情,同時,要求違紀黨員幹部寫出書面檢查。
三、組織召開黨支部會議,根據違紀黨員的錯誤事實,對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有關條款,召開黨支部會議討論研究,提出處分意見。處分意見要寫明違紀黨員幹部的基本情況,所犯錯誤的時間、事實、後果,本人應負的責任,錯誤性質。召開支部黨員大會時,到會黨員需達到應到會正式黨員的半數以上。同時,一般應通知違紀黨員參加。會議首先由黨支部通報對違紀黨員幹部的調查結論及處分意見,聽取本人的檢查或申辯,然後全體黨員充分討論、發表意見,允許到會黨員為其申辯;最後由到會正式黨員進行表決,作出處分決定。黨支部決議必須經應到會正式黨員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四、根據處分許可權及有關規定,由基層黨組織寫出呈送審批的請示,連同處分決定、調查報告、主要證據材料、事實見面材料、本人檢查、本人對處分的意見以及黨組織對其意見的說明,一並報鎮紀委。鎮紀委審理並提出基本意見後,報鎮黨委研究審議,根據鎮黨委最後審議意見,由鎮紀委下達批復。根據有關規定,情況嚴重的,鎮黨委沒有處分許可權的,交上一級黨委、紀委審議決定。違反國家法律的黨員幹部,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五、黨支部應將鎮紀委的批復交違紀黨員幹部一份,同時將處理結果在適當范圍宣布。如違紀黨員幹部對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應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六、本《工作制度》如有與上級黨組織規定不一致之處,以上級黨組織的規定為准。
⑹ 幹部嚴重違紀但不違法一般最嚴重的處罰是什麼
幹部嚴重違紀但沒有構成違法的最嚴重的處罰是開除黨籍、撤銷職務。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一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6)違紀違規處罰條例擴展閱讀: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一條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
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三條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