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公共衛生 » 怎樣界定公共利益

怎樣界定公共利益

發布時間: 2020-12-02 18:22:30

A. 如何界定政府進行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務院590號令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列舉法一一作出規定,只要符合列舉條款中的情形應視為公共利益的需要。

B. 拆遷、徵收中「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就制度的演進而言,《條例》與其說是對以前拆遷管理條例的修改,毋寧說是依據憲法和物權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國家徵收法規。 可以說,《條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於將房屋徵收嚴格限定在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這個排他的理由之外,通過列舉的方式區分公共利益,強調公共參與,要求公正補償。 《條例》第一條即旗幟鮮明地指出: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隨後,《條例》第三條列舉七種屬於出於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徵用私人房產的情形(包括:(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較之以前的拆遷條例混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其基本立法要義符合憲法和物權法的精髓,實屬莫大進步。 然而,我認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被忽視了。事實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難題。在房屋徵收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點,界定范圍過寬將損害物權穩定與安全秩序,界定過窄將影響公益事業的發展。 在我看來,《條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圍似乎過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超出於地方性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的利益。這一概念應為概括性定義。《條例》的列舉式立法體例值得推敲。 此外,《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條件實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嚴格規定為必須由政府組織實施,或違反立項、規劃、建設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從經濟實力角度看,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在此方面沒有障礙。但是,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政府而言,其財政實力決定其幾乎無力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條件過於嚴格,城市建設必將舍舊求新,市場主體必將放棄舊城區改造,大量佔用集體土地,導致耕地流失過快,全國十八億畝耕地的紅線必將很快突破)。 因此,該項規定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進行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或許更為實際。 不能忽視的是,該徵求意見稿第(五)項規定危舊房改造僅由政府實施,條件似乎也過於嚴格。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是制約城市發展進程的瓶頸,由政府組織實施危舊房改造,對於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仍無障礙,而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財政無力承擔、困難依然重重(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進程)。 因此,該項規定為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進行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為一種強制性的徵收私人財產的行為,除了通過立法對公共利益本身進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對於如何認定公共利益本身設置一個公正的標准,這甚至可視為徵收是否公平公正的價值之所在。其實,對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採用概括、列舉加排除的方法。

C. 誰來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界定標准
公共利益抽象、不確定的特點使得人們很難給其下一個科學確切的定義,但這並不意味著不能確定公共利益的界定標准,從上述總結的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徵出發,人們至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對公共利益進行考量:1.比例原則。 土地徵用、拆遷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目的,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並不意味著任何土地徵用行為都是正當的,國家可以隨意地行使相關權力,它必須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源於德國,它具有三層涵義:一是政府採取的手段確實可以實現政府希望實現的目的(必要性原則);二是政府採取的手段是在各種可選擇的手段中對個人或組織權益有最少侵害的(妥當性原則);三是受侵害個人或組織的利益不應超過政府所要實現的公共利益(狹義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在於限制政府在征地過程中過於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它要求政府機關在實施征地行為時,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公共利益)可能對相對人的利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內,使兩者處於適當的比例狀態。當徵收、徵用的目的可以通過其他代價較小的方式是現實時,則無必要徵收徵用。 2.利益衡量原則。 利益衡量原則是指依據立法上概括的公共利益標准徵收(徵用)後,能否給社會產生比原先由原財產人使用的「更高的」公益價值。而「更高的」公益價值並非僅指受益人數量多少的問題,而且還包括該徵收(徵用)之目的之「質」的問題,此種「質」取決於所涉及的利益較其他利益是否具有明顯的價值優越性。例如,「相對於其他法益(尤其是財產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嚴有較高的位階」。並且,即使是多數人受益,也不能建立在少數人的痛苦之上;即使多數人同意,也不能剝奪少數人的基本人權,因為公共利益具有功利性價值,而人權具有目的性價值,無論如何,公共利益的增益不能以剝奪人權或犧牲人權為代價,這是法治社會的基本原理,否則將可能導致「多數人的暴政」。換句話說,公共利益應該是對所有個體利益的整體性抽象,其體現為每一個個體利益都能得到改進,即使「帕累托改進」很難實現,至少也要恪守「卡爾多—希克斯」改進的底線。 3.公平補償原則。 運用公權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會有代價,這就造成公民權利的普遍損害或特別損害。此,在尋求公共利益而不得不讓少數人做出犧牲時就必須確立公平補償的原則。正如麥迪遜所斷言:政府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不可靠的說明。有權利損害必有救濟,是公平正義的社會價值觀的體現,也是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只有做到公平或公正的補償,才能使公民個人的權利損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各國法律中對補償的表述不一,有「公平補償」(德國與法國)、「適當補償」(美國)、「正當補償」,但他們在計算補償金額時卻考慮了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而中國憲法修正案中盡管增加了徵收和徵用時給予補償的規定,但是在計算補償金額時考慮的因素較小,結果往往給予補償的金額很低,造成了公共利益對私人利益的侵害。 4.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公共利益的確認過程應當充分融入正當法律程序之理念。因為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和社會共享性要求對公共利益進行確認時必須確保每一個利益集團都有充分的話語權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依據「公正程序應當包括五個方面,程序的合法性,主體的平等性,過程的公開性,決策的自治性和結果的合理性」,人們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
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
如何依照上述原則、標准正確地界定公共利益?這是一個界定方式的問題。各國法律中均對公共利益給予界定,其表述方式可分為兩種:一是概括式,即在憲法和與土地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僅原則性地規定「只有處於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行使徵用權」,但對到底哪些屬於公共利益的范圍未加明確界定。如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等;另一種是列舉式,即在與土地徵用的法律中詳盡地列出那些公共利益的情況才能行使徵用權,最典型的有日本、韓國、印度等國

D. 如何定義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一般來講,
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屬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制性規范、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承認合同的法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一般來講,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屬於合同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制性規范、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承認合同的法律效力,國家及法律盡可能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預,由當事人自主,採取自願的原則。但是,合同絕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問題,有時可能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涉及維護經濟秩序,合同當事人的意思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表示,不是想怎麼樣就怎麼樣。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對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國家應當予以干預。至於哪些要干預,怎麼干預,都要依法進行,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
必須遵守法律的原則與自願原則是不是矛盾呢?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這兩個原則的關系呢?一方面,自願原則鼓勵交易,促進交易的開展,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以活躍市場經濟;另一方面必須遵守法律的原則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前提下進行,使市場經濟有一個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說,遵守法律原則和自願原則是不矛盾的,自願是以遵守法律、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同時,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訂立合同、,才能更好地體現和保護當事人在合同活動中的自願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依法禁止濫用民事權利是統一的。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合同條文的規定,有不同的情況,有強制性的規定,有非強制性規定。對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活動中是必須執行的。例如,禁止非法借貸,不得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對非強制性規定,由當事人自願選擇。例如,合同法規定,合同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對、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首先是由當事人協議補充。正確認識以上兩種不同的規定,有助於指導當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自主、自願地從事訂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活動。法律快車合同法頻道為您整理

E. 如何定義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一般來講,
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屬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制性規范、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承認合同的法

F. 法律中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法理學認為:私權大於公權,個人利益應該是高於公共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要進行平衡版比較權。我們中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法官的習慣思維是;順序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個人利益。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當的大。

在中國,維護國家利益的機構,理論上是檢察院,但是,沒有可操作的規范,但是,已經有了一些判例(檢察院起訴追迴流失的國有資產)。
國家利益,一般是指國家的所有權帶來或者是產生的利益。
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涉及大眾的利益。

G. 關於「房屋徵收"中如何界定是否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疑問

開發商委託政府部門徵收房屋的說法是本木倒置了,房屋徵收主體是專市人民政府,房屋屬未徵收土地就不可以拍賣,土地未拍賣哪來的開發商?至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必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徵收,什麼叫公共利益,國務院590號令中用列舉法一一列舉了。無需再一一說明。供你參考

H. 求解答民法問題:在土地徵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拜託了各位 謝謝

這位朋友你好,我國憲法、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均提到國家在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土地予以徵收、徵用。當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並無明確的概念上的界定。但從《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建設用地章節中可以反映出有兩種情形政府是可以實施徵收的,也就是這兩種情形法律是直接認定為公共利益並實施徵收的。 一、土地徵收的公共利益 第一類,實施城市年度批次建設用地項目。《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並批准。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第二類,單獨選址項目。《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3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徵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並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徵用土地方案時一並批准(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並批准)。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以上兩類中,第一類的情形過於廣泛,因為政府所實施的城市規劃並不一定就完全反映或者體現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當前最有爭議就是商品房或者其他商業開發項目,其公共利益的體現就不是那麼充分。 二、土地徵用中的公共利益 土地徵用中的公共利益,在《物權法》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中作出具體解釋,即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本身就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房屋徵收中的公共利益 國家第一次對公共利益進行具體列舉式的闡述出現在最近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中第3條規定的6+1模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意見稿)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 (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 (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6項是具體列舉,後1項是概括兜底。雖然這只是一個草案,但已經基本顯示中國家欲從法律上對公共利益進行具體界定的決心,相信不久的將來,土地徵收中「公共利益」也將更為明確化。 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 徵收拆遷部 傅棟梁 0311-85339069

滿意請採納

I. 物權法中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近年來,由商業開發引發的強遷引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成為人們詬病的對象。物權法第42條雖然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但仍然沒有對何為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解釋,這不能不說是物權法立法的最大缺憾。這也體現了對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之難。本文結合城市建設的實踐來探討公共利益的明確界定問題。
一、 什麼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某一行政區域范圍內公民的共同利益,即每個行政區域內的公民都能享受到的一種利益。包括公共基礎設施,比如道路、公園、自來水、煤氣等;民生工程,比如學校、醫院、福利院、幼兒園等;公共環境,包括污水處理廠、環境檢測站等;危險消除,比如在重大災難救助時對公民財產的徵用;國防行為,戰爭或重大軍事演習期間對公民財產的徵用等。公共利益關涉社會安全、穩定、發展。每名公民均可以從中獲益。公共利益的表現為公共產品的地域性,地域性的范圍包括全國、地區,但能稱得上公共利益的最小單位應為鄉鎮一級,在社區及村的民眾的共同利益不能稱之為公共利益。
如果商業開發按照一種純市場規則來進行的話,那麼就不會出現各種各樣的因為徵用而產生的激烈的矛盾沖突了。
問題是,現在商業開發一般都有政府招商引資背景,所以物權法頒布以前,為為商業開發掃清道路,地方政府均將商業開發視為公共利益。這種公共利益有多數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和落實政府規劃就是公共利益的認識。
三、 公共利益的評估標准。
一是享受利益范圍。即公共利益必須在某一個行政區域內有較多的人可以享受到的利益。如果只是個別人或部分人的利益則不能稱之為公共利益。
二是社會對政府徵收的認可度。基於公共利益對公民個人財產的徵收必須能贏得行政區域內大部分民眾的認可度。如果大部分人不發表度或對強制徵收是否屬於公共利益未置可否則不能考慮認定為公共利益。當徵收與被徵收的社會矛盾尖銳時,這種社會公眾認可度的調查可以作為是否認定為公共利益的重要參考。
三是經濟學評估。即對公民個人財產的徵收成本與徵收利益絕對值之比。要看這種徵收在社會經濟收益上是否明顯會比財產由公民個人繼續佔有要大得多。
四是沒有人能從中獲取私利。對於公民個人財產的徵收,不應有任何個人能從這種徵收當中某取私利。如果個人從徵收當中謀取私利,那麼就悖離了基於公共利益之名強制徵收公民個人財產的合理性。
五是需要有一種緊迫性。基於公共利益徵收公民個人財產必須具有一種緊迫性。如果沒有一種維護社會公眾共同利益的緊迫性而去徵收公民的個人財產的話,即沒有合理性。
而商業開發則不同,體現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主要目的是開發商獲取利潤。其動機是開發商為謀取私利,私得與公共利益根本靠不上邊。
二是沒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緊迫性。如果公民的私有財產還沒有成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制約性因素,即不存在不徵收就難以維護必須維護的非常緊迫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就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徵收公民個人財產。
三是獲得者只是部分人。比如商業中心建設、沒有必要馬上進行的城區改造、工商業項目建設對農村土地的徵用。政府招商引資搞經濟項目建設不能定義為公共利益。當然,有人會說開發商開發樓盤也是在解決不特定人群的住房問題呀!對此的反駁是:不特定人群的利益不能理解為公共利益,其涵蓋性不夠。為了部分人的私利去強制徵收公民的私有財產,於法於理都顯依據不足。另外,經商業開發後的設施雖然好於商業開發前的設施,給人以視覺上的美感,提升城市品味,但由於其實際受益者仍然只是部分人,所以不能以這個原因視其為公共利益。
四、 公共事業的商業化運作問題。
公共事業的商業化動作,即公共事業的社會化的一種形式。這種動作模式可極大的發揮經營主體的專業優勢、資金優勢,減少政府的管理負擔,提高公共服務水平,而政府更多的起到監督管理作用。其主體仍然是政府基於公共管理的目的而進行,其維護的客體仍然是公共利益。
公共事業商業化體現為以下幾個特徵:
一是行為客體具有公共性。基於政府實施公共利益項目,只是在實際招作上由商業主體進行。比如政府進行舊城區改造,將改造項目交由商業開發主體進行操作。
二是通過商業化運作比政府運作更加有利。可以有效的減輕政府的資金壓力,解決政府的專業劣勢,降低政府的管理成本。
三是公共事業商業化主體的特殊要求。應具備較高等級的業務資質。
四是商業化運作主體謀取的不是市場交易的投機性利潤,而是提供服務行為的利潤。商業化建設項目既然基於公共利益基礎,那麼它的利潤模式就應有別於純粹的市場投資行為。比如,市場投資行為的利潤以市場風險為基礎,而商業化運作項目的利潤只能是代政府管理經營而來的勞務利潤。
公共事業的商業化運作模式介於公共利益與商業開發之間,其以公共利益為目標,但又不可避免的夾雜了商業利益在內。在現時生活中的強制徵收與補償問題最大的爭議焦點就在這里,問題的實質不在於被徵收者是否願意讓渡自己的財產而在於補償的數額問題。
下面主要討論商業化模式下必須進行的舊城區改造和城市化擴建徵收農村土地公共利益認定及徵收補償問題,這也是我們在公共利益認定必須解決的最為緊迫的問題。
根據公共利益所具有的五項特徵,必須進行的舊城區改造項目可以定義為維護公共利益,可以對公民的個人房產及土地使用權進行強制徵收,但政府確定的徵收地價應公平合理。運作主體不能從地價當中謀取利潤;城市化擴建徵用農村土地,亦可在一定限度內認定為公共利益,但從保護耕地的角度應特別嚴格把握,應將行政審批的層次提高到最高級別。
當用商業化模式來經營公共事業確需徵用公民個人的房產和土地使用權時,必須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地價模式:開發商利潤=新開發出的房價—國家稅款—開發商基建投入—地皮市場價—原有地上物價值。
從開發商利潤公式中,我們可以得出,如若在此情況下強制徵收,被拆遷人應得補償收入為地皮市場價加上原有地上物價值,但徵收補償的最低價值不得低於按房照面積的新開發樓房價格。也就是說在舊城區改造中,政府可以強制徵收公民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然後轉移給開發商,但開發商絕不能從地價當中去謀取利益。地價利益和地上物利益應由被徵收者獲得,政府獲得稅款,開發商從開發的房屋中受益。這樣也就平衡了各方利益,實現了公平,消除了矛盾,解決了問題。
五、 立法建議。
物權法雖然不能明確為維護公共利益可徵收公民財產的各種情形,但也不能局限於「公共利益」四字,應當將公共利益的特徵予以明確,便於在實踐中予以掌握。特別是要提出明確的關於公共事業商業化運作的徵收、補償問題的具體解決辦法。對此期望在今後物權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J. 對公共利益的集存是什麼意思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抄條件下或特定范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集團(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如何識別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重要問題。公共利益是個十分重要而又頗具爭論的話題,說它重要,一個國家乃至政府存在的正當性往往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說它頗具爭論,因為究竟什麼是公共利益,至今尚無定論。至於如何界定,更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以下試圖從公共利益的構詞結構入手,探討公共利益與其他利益相比較,界定它們的區別,探尋我國憲法規定的公共利益之含義。

熱點內容
影視轉載限制分鍾 發布:2024-08-19 09:13:14 瀏覽:319
韓國電影傷口上紋身找心裡輔導 發布:2024-08-19 09:07:27 瀏覽:156
韓國電影集合3小時 發布:2024-08-19 08:36:11 瀏覽:783
有母乳場景的電影 發布:2024-08-19 08:32:55 瀏覽:451
我准備再看一場電影英語 發布:2024-08-19 08:14:08 瀏覽:996
奧迪a8電影叫什麼三個女救人 發布:2024-08-19 07:56:14 瀏覽:513
邱淑芬風月片全部 發布:2024-08-19 07:53:22 瀏覽:341
善良媽媽的朋友李采潭 發布:2024-08-19 07:33:09 瀏覽:760
哪裡還可以看查理九世 發布:2024-08-19 07:29:07 瀏覽:143
看電影需要多少幀數 發布:2024-08-19 07:23:14 瀏覽: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