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⑴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10號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已於1999年12月21日部務會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張文康
二○○○年一月十六日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⑵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第六章 餐廳服務和外賣食品的衛生要求
第二十七條餐廳店堂應當保持整潔,在餐具擺台後或有顧客就餐時不得清掃地面,餐具擺台超過當次就餐時間尚未使用的應當回收保潔。
第二十八條當發現或被顧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確有感官性狀異常或可疑變質時,餐廳服務人員應當立即撤換該食品,並同時告知有關備餐人員。備餐人員應當立即檢查被撤換的食品和同類食品,作出相應處理,確保供餐的安全衛生。
第二十九條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專用工具分檢傳遞食品。專用工具應當定位放置,貨款分開,防止污染。
第三十條供顧客自取的調味料,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標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外賣食品的包裝、運輸應當符合有關衛生要求,並註明製作時間和保質期限。禁止銷售和配送超過保質期限或腐敗變質的食品。
⑶ 求單位食堂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衛生制度.
食堂安全防火衛生管理制度
為了加強食堂安全防火衛生管理,認真貫徹執行安全防火衛生等各項方針政策法律法規;防止各類事故及腸道傳染疾病和其他傳染疾病的發生,杜絕食物中毒。為把住病從口入關,根據《食品衛生法》、《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兩法)規定;食堂應有相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儲存等場所及必要的上下水等衛生設施。要做到防塵、防蒼蠅、蚊子措施,並與污染源(污水溝、廁所、垃圾桶等)應保持相應的距離。食堂內外每天做到清潔,並保持合格。堅決杜絕無健康合格證者上崗操作。
食品的采購運輸
1.1應向具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檢驗合格證等合法手續的銷售商,采購食品。
1.2不得采購製作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有異味或兩個法規所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1.3采購食品使用的車輛、容器要清潔衛生,做到生熟分開,要防塵、防蒼蠅、防雨、防曬。
2、食品貯存、保管
2.1根據兩法的規定,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質和不潔物品;特別是亞硝酸鈉(工業用鹽)等有毒、有害物質。
2.2貯存食品要隔牆、離地,注意做到通風、防潮、防蟲、防鼠。
2.3有條件時設置合格的密封熟食間。
2.4主、副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開存放。
2.5盛放醬油、食鹽等副食調料的容器,要做到物見本色,加蓋存放;清潔衛生。
2.6禁止用非食用性塑料製品盛放熟菜。
3、製作食品過程的衛生
3.1製作食品的原料要新鮮、衛生,做到不用腐敗、變質的食品,各種食品要燒熟煮透;以免食物中毒。
3.2制售過程及刀、墩,案板、盆碗、盤及其他盛器、抹布等要嚴格做到生、熟分開,直接入口食品要用專用工具。
3.3不得提供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生吃涼拌菜,防止腸道傳染疾病。
3.4剩餘菜飯要回鍋徹底加熱再食用,一旦發現變質,不得食用。
3.5餐具應按要求進行消毒,防止發生交叉傳染疾病。
3.6盛放丟棄食物的容器,必須有蓋並及時清運走。
3.7食堂工作人員應注意個人衛生。要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換洗工作服」。操作時,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和口罩;使用消毒手套。
3.8食堂操作間內禁止吸煙,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操作間。
4、食堂應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工作人員應做到「三懂四會」即懂本崗位火災危險性、懂預防火災的措施、懂滅火疏散的方法;會報警、會使用消防器材、會撲救初起火災、會組織人員疏散。
5.食堂工作人員,工作時一定精力集中;兩個人合作時要配合默契;掌握本崗位安全防範技能;防止發生各類事故。
6、對電蒸箱等用電設備、液化氣罐、輸氣膠管、閥門及爐灶等設備設施,要經常進行檢查;用氣灶煮粥做湯等液狀食物時,要有人負責;防止發生火災、爆炸和其他事故。
7、食堂內應保持干凈整潔(包括消防器材),不得隨地吐痰,不得亂扔垃圾等雜物。
8、每天下班前,必須對食堂進行水、電、氣,門、窗等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離開。
9、食堂後廚應有:「廚房重地,禁止入內」提示標識。
10、外來人員就餐,應聽從食堂管理人員安排。
⑷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洗碗要幾個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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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食品加工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廚房:
(一)廚房的最小使用面積不得小於8平方米;
(二)牆壁應有1.5米以上的瓷磚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製成的牆裙;
(三)地面應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於清洗;
(四)配備有足夠的照明、通風、排煙裝置和有效的防蠅、防塵、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衛生要求的存放廢棄物設施。
冷盤間:
配有專用冷藏設施、洗滌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設施,室內溫度不得高於25℃。
蛋糕間:
用於製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間,應當設置空氣消毒裝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條食品加工人員的衛生要求:
(一)工作前、處理食品原料後或接觸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應當用流動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對食品打噴嚏、咳嗽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行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銷售場所內吸煙;
(五)服務人員應當穿著整潔的工作服;廚房操作人員應當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頭發應梳理整齊並置於帽內。
第十六條加工人員必須認真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條各種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須洗凈,蔬菜應當與肉類、水產品類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應當對外殼進行清洗,必要時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八條用於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須標志明顯,並做到分開使用,定位存放,用後洗凈,保持清潔。
第十九條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其中心溫度不低於70℃。加工後的熟製品應當與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開存放,半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分開存放。
第二十條在烹飪後至食用前需要較長時間(超過2小時)存放的食品,應當在高於60℃或低於10℃的條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製品,應當在放涼後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製品必須經充分再加熱後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條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准和有關規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製作冷盤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冷盤間必須每天定時進行空氣消毒;
(二)操作人員必須穿戴潔凈的工作衣帽,並將手洗凈、消毒;
(三)冷盤應當由專人加工製作,非冷盤間工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冷盤間;
(四)加工冷盤的工用具、容器必須專用,用前必須消毒,用後必須洗凈並保持清潔;
(五)供加工冷盤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須洗凈消毒,未經清洗處理的,不得帶入冷盤間;
(六)製作肉類、水產品類冷盤拼盤的原料,應盡量當餐用完,剩餘尚需使用的必須存放於專用冰箱內冷藏或冷凍。
第二十三條奶油類原料應當低溫存放。含奶、蛋的面點製品應當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溫度條件下儲存。
⑹ 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的法規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條 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和衛生要求。
第四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食品添加劑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食品添加劑必須獲得衛生部批准後方可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或衛生部公告名單中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
(二) 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或衛生部公告名單中的品種需要擴大使用范圍或使用量的。
第六條 申請生產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原料名稱及其來源;
(三)化學結構及理化特性;
(四)生產工藝;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連續三批產品的衛生學檢驗報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產食品添加劑時,必須提供衛生部認可機構出具的菌種鑒定報告及安全性評價資料;
(七)使用范圍及使用量;
(八)試驗性使用效果報告;
(九)食品中該種食品添加劑的檢驗方法;
(十)產品質量標准或規范;
(十一)產品樣品;
(十二)標簽(含說明書);
(十三)國內外有關安全性資料及其他國家允許使用的證明文件或資料;
(十四)衛生部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申請食品添加劑擴大使用范圍或使用量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擬添加食品的種類、使用量與生產工藝;
(三)試驗性使用效果報告;
(四)食品中該食品添加劑的檢驗方法;
(五)產品樣品;
(六)標簽(含說明書);
(七)國內外有關安全性資料及其他國家允許使用的證明文件或資料;
(八)衛生部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食品添加劑審批程序:
(一)申請者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第六條或第七條的規定提供資料;
(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30天內完成對申報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規范性的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後,報衛生部審批;
(三)衛生部定期召開專家評審會,對申報資料進行技術評審,並根據專家評審會技術評審意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和進口擴大使用范圍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或者進口代理商應當直接向衛生部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應當提供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生產國(地區)政府或其認定的機構出具的允許生產和銷售的證明文件。
(二)生產企業所在國(地區)有關機構或者組織出具的對生產者審查或認證的證明材料;
進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不符合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獲得衛生部批准後方可進口。 第十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申請食品添加劑衛生許可證時,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生產食品添加劑的品種名單;
(三)生產條件、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
(四)生產工藝;
(五)質量標准或規范;
(六)連續三批產品的衛生學檢驗報告;
(七)標簽(含說明書)。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具備與產品類型、數量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設施,按照產品質量標准組織生產,並建立企業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制度。
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生產過程的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劑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種間的混雜。
第十三條 生產復合食品添加劑的,各單一品種添加劑的使用范圍和使用量應當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或衛生部公告名單規定的品種及其使用范圍、使用量。
不得將沒有同一個使用范圍的各單一品種添加劑用於復合食品添加劑的生產,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的非食用物質生產復合食品添加劑。
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食品添加劑時,應當對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的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食品添加劑經營者必須有與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和營業場所。銷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劑,必須做到專櫃、專架,定位存放,不得與非食用產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經營者購入食品添加劑時,應當索取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禁止經營無衛生許可證、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的食品添加劑。
第十七條 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或衛生部公告名單規定的品種及其使用范圍、使用量。
禁止以掩蓋食品腐敗變質或以摻雜、摻假、偽造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八條 食品添加劑必須有包裝標識和產品說明書,標識內容包括:品名、產地、廠名、衛生許可證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保質期限、使用范圍與使用量、使用方法等,並在標識上明確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添加劑有適用禁忌與安全注意事項的,應當在標識上給予警示性標示。
第十九條 復合食品添加劑,除應當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標識外,還應當同時標示出各單一品種的名稱,並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單一品種必須使用與《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相一致的名稱。
第二十條 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和產品說明書,不得有擴大使用范圍或誇大使用效果的宣傳內容。 第二十一條 衛生部對可能存在安全衛生問題的食品添加劑,可以重新進行安全性評價,修訂使用范圍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十三條 食品衛生檢驗單位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標准、規范和要求對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作出的檢驗和評價報告應當客觀、真實,符合有關標准、規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的一般衛生監督管理,按照《食品衛生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或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不標注中文標識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或其他有關衛生要求的,依照相應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添加劑是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天然物質。
復合食品添加劑是指由兩種以上單一品種的食品添加劑經物理混勻而成的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衛生部發布的《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⑺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洗碗要幾個水池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第五章餐飲具的衛生
第二十四條餐飲具回使用前必須答洗凈、消毒,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准。 未經消毒的餐飲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飲具。
第二十五條洗刷餐飲具必須有專用水池,不得與清洗蔬菜、肉類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滌、消毒餐飲具所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必須符合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的衛生標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消毒後的餐飲具必須貯存在餐具專用保潔櫃內備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飲具應分開存放,並在餐飲具貯存櫃上有明顯標記。
餐具保潔櫃應當定期清洗、保持潔凈。
餐飲市場競爭激烈,在如此多的快餐店中競爭出位,你可以利用目前的計算機技術實現信息化餐廳,將整個餐廳的運行用管理系統統籌起來。管理到位了,成本控制就到位了,成本控制好了,利潤空間也就大了,利潤空間多了,更好的管理和推廣營銷也能做了。一個良性循環。具體餐飲信息化系統可參考:三餐美食。這其中比如訂單管理、外賣配套、餐廳自主微信平台,他們都做的比較深入。
⑻ 關於食品經營衛生的條例
食品安全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標准
第二節 食品召回
第三節 食品安全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四節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章 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
第一節 食品生產
第二節 食品銷售
第三節 餐飲服務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保障食品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食品產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條例適用范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的生產、銷售、餐飲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食品用包裝材料、容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等的生產、銷售,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食用農產品的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制;協調、監督食品安全行政執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發布工作;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下轄政府及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工作進行督察和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各監督管理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組織查處。
農、林、漁業行政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含加工,下同)環節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保健食品的監督管理。
集貿市場和超市等市場內的食品生產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賓館、酒店等餐飲服務場所內的食品生產行為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整相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食品生產銷售者的一般責任)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者應當生產、銷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並對其生產、銷售、提供的食品承擔責任。
第六條 (食品消費者的權利與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檢舉、控告侵害食品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消費者因購買、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消費者不購買、不食用已經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
第七條 (科學技術支持)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食品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者採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
第八條 (宣傳教育)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
學校、新聞媒體有義務開展食品安全知識的普及工作,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第九條 (社會參與)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維護食品安全。
食品相關行業協會等中介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規范,開展誠信建設,實行行業自律。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發揮維護食品安全的作用,參與和協助政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標准
第十條 (標准體系)省標准化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標准體系,並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標準的宣傳和解釋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標準的查詢平台。
第十一條 (地方標准制定和修改程序)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標准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食品相關行業協會、企業及消費者意見。
第十二條 (企業標准備案)企業生產沒有國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制定企業標准,並報地級以上市標准化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審查合格並准予備案的企業標准方可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本條例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和地方標准實施前,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者可以按照現行食品衛生標准、食品產品標准生產、銷售食品。
第二節 食品召回
第十三條 (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者應及時召回其生產、銷售的不安全食品,並承擔召回的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主動召回)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主動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不安全食品,並記錄召回的具體情況,包括召回的數量、時間和地點等內容,並及時向原負責審批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強制召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不安全食品時,應當責令該不安全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者應按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並及時向其報告召回的具體行動情況。
第十六條 (召回行動的監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不安全食品召回行動的監督,並向社會發布召回的有關信息。具體管理辦法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節 食品安全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食品生產、銷售者和餐飲服務者應當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報)各級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含食用農產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下同)應當定期對本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情況進行匯總分析,並向同級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通報。
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會同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形勢進行綜合分析。認為可能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接到報告或者通報的地方政府應當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必要時發出食品安全預警或指引。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不得隱報、謊報、緩報。
收到報告的部門,確認屬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在兩個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事故處理)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對事故予以處理,防止事故危害進一步擴大,並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發生情況。
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救援工作,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及時採取應急救援行動。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事故責任調查)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事故的查處和責任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食品安全事故責任調查,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外,還應當查明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
第四節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信息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發布制度。
各級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負責食品安全信息的匯總、分析和綜合性信息的發布工作。
各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相關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報告、分析和發布工作。
食品行業協會負責本行業內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報送工作。
第二十三條 (信息平台)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上發布相關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條 (信息通報、報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之間應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制度。
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同級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報送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向社會發布監督抽檢結果前,應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和其他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新聞發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處情況、重大活動或重大節日期間的食品安全狀況和食品安全警示信息應當由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組織統一發布。
第二十六條 (信息發布要求)食品安全信息發布應當依法進行,做到准確、及時、客觀、公正。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信息發布內容)食品安全信息發布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准;
(二)食品安全監測評價、預警和食品抽查信息;
(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四)不安全食品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及查處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
第一節 食品生產
第二十八條 (持證生產及其一般生產條件) 食品生產者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生產條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按標准組織生產)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標准組織生產。有國家或地方標準的,應符合國家或地方標准,無國家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經標准化主管部門備案的企業標准。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管理體系)食品生產者應當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對食品生產進行全過程監控。
第三十一條 (原料驗收)食品生產者應建立原料進貨驗收制度。食品原料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禁止使用非食用原料生產食品。
第三十二條 (生產記錄)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生產檔案,內容包括:
(一)食品原料進貨驗收記錄,載明食品原料的名稱、規格、批號、生產者、供貨者、購貨數量、購買日期、保質期和儲藏或者保管條件要求;
(二)食品生產記錄,載明投料情況、生產工藝參數和生產數量等;
(三)食品檢驗記錄,載明食品及原料檢驗情況和相關檢驗數據;
(四)食品銷售記錄,載明食品銷售對象、數量和日期;
(五)不合格食品處理記錄,載明不合格食品的生產日期、數量、原因和處理措施。
生產檔案應當保存至食品保質期滿後兩年,不得偽造生產檔案。
第三十三條 (出廠檢驗)食品生產者生產的每批食品必須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不具備檢驗條件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三十四條 (食品標識)食品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真實、清晰,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不得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療、診斷功能的用語。
委託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明受委託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
參考資料:http://www.gdda.gov.cn/SPLFBBS/index.asp?page=6
⑼ 國家有沒有在飲食衛生方面出台硬性的規章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1995年10月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自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法。本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准。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九)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九)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葯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准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條 食品不得加入葯物,但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葯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不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不得經營、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二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材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准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准、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頒發。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准,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國家產品質量標准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農葯、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評價,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改進食品加工工藝,促進提高食品衛生質量。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並按照規定的食品衛生標准審批程序報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食品包裝標識必須清楚,容易辨識。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二十二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其衛生標准和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於人體健康,其產品說明書內容必須真實,該產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須與說明書相一致,不得有虛假。
第二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於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產者必須按照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實施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范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在市場內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進口前款所列產品,由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准進口。海關憑檢驗合格證書放行。
進口單位在申報檢驗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地區)所使用的農葯、添加劑、熏蒸劑等有關資料和檢驗報告。
進口第一款所列產品,依照國家衛生標准進行檢驗,尚無國家衛生標準的,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輸出國(地區)的衛生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審查檢驗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進行衛生監督、檢驗。
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出具的證書放行。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范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迴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而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注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0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營養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范圍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接觸食品的塗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食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食品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衛生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同時廢止。
⑽ 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食品的采購和貯存
第十一條餐飲業經營者采購的食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准和規定。禁止采購內下列食品:
(一)有毒、容有害、腐爛變質、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肉類食品;
(三)超過保質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標簽規定的定型包裝食品;
(四)無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供應的食品。
第十二條運輸食品的工具應當保持清潔,運輸冷凍食品應當有必要的保溫設備。
第十三條貯存食品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無霉斑、鼠跡、蒼蠅、蟑螂;倉庫應當通風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
食品應當分類、分架、隔牆、離地存放,並定期檢查、處理變質或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