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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依法執業

發布時間: 2020-11-30 09:56:52

① 有關護士自我保護方面的法規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② 護士要做到依法執業應注意哪些問題

三查七對,三查十一對,醫生開的醫囑一定要即使執行;對有疑問的醫囑一定要再向醫生核對後再執行;對於錯誤的醫囑不執行;除非在搶救狀態下堅決不執行口頭醫囑;搶救過程中一定要有人記錄所行操作,搶救完成後在六小時內完成記錄;絕不執行沒有醫師資格的人或其他科室醫生所開醫囑等等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護士法

護 士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范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 護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應當尊重護士。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傑出貢獻的護士,應當授予全國衛生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業注冊

第七條 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申請護士執業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解決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一般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解決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四)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准。
護士執業注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在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申請護士執業注冊的,應當向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注冊,並發給護士執業證書;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為5年。
第九條 護士在其執業注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條 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延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為5年;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予以注銷執業注冊情形的,原注冊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注銷其執業注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將該記錄記入護士執業信息系統。
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包括護士受到的表彰、獎勵以及解決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情況等內容。護士執業不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處分的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護士執業,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取工資報酬、享受福利待遇、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護士工資,降低或者取消護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條 護士執業,有獲得與其所從事的護理工作相適應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服務的權利。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職業健康監護的權利;患職業病的,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護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與本人業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權利;有參加專業培訓、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參加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的權利。
第十五條 護士有獲得疾病診療、護理相關信息的權利和其他與履行護理職責相關的權利,能對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護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
第十七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第十八條 護士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第十九條 護士有義務參與公共衛生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護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的安排,參加醫療救護。

第四章 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配備護士的數量不得低於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准。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
(一)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
(二)未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的護士;
(三)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注冊的護士。
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床實習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
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並保證護士接受培訓。
護士培訓應當注重新知識、新技術的應用;根據臨床專科護理發展和專科護理崗位的需要,開展對護士的專科護理培訓。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並進行監督檢查。
護士因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到投訴的,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護士做出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護士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准和在醫療衛生機構合法執業的護士數量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護士的配備數量低於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的;
(二)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的;
(二)對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未為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或者未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醫療保健措施的;
(四)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的。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
(一)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
(二)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
(三)泄露患者隱私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執業注冊。
第三十三條 擾亂醫療秩序,阻礙護士依法開展執業活動,侮辱、威脅、毆打護士,或者有其他侵犯護士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取得護士執業證書或者護理專業技術職稱、從事護理活動的人員,經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合格,換領護士執業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達到護士配備標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實施步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達到護士配備標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④ 護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內容是什麼

護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又稱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其是由衛生部1993年03月26日頒布,1994年01月01日實施。

內容包括總則 ,考試,注冊,執業,罰則,附則。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4)護士依法執業擴展閱讀: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涉及的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製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

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准(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於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

⑤ 護理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分類號】 236006930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衛生部
【頒布日期】 930326
【實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醫政類
【文號】 衛生部令第31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⑥ 護士注冊學分

執業護士資格執業注冊

一、申請護士執業注冊的條件根據《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獲得《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二、申請護士執業注冊的規定

(一)首次與再次申請注冊者需分別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

(二)按《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首次申請注冊者須向注冊機關繳驗申請者本人:

①《證書》;

②身份證明及健康檢查證明;

③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軍隊護士繳驗軍隊各大單位衛生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三)經護士注冊機關審核合格後,予以辦理注冊手續,審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者及申請者所在單位。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2年。

(四)軍隊護士的注冊由軍(或相當於軍級單位)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五)護士連續注冊,應當在上次注冊期滿前60日內,向注冊機關申請再次注冊,並交驗有關證明。

(六)中斷注冊5年以上申請再次注冊者,必須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臨床實踐3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三、不予護士執業注冊的規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①服刑期間;

②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③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④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分類號】 236006930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衛生部

【頒布日期】 930326

【實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醫政類

【文號】 衛生部令第31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⑦ 護士要做到依法執業應注意哪些問題

(1)侵權行為與犯罪; (2)失職行為與瀆職罪; (3)臨床護理記錄不規范; (4)執行醫囑的問題; (5)麻醉葯品與物品管理; (6)護生的法律身份問題。

⑧ 護士崗業能力要求

護士崗位技能要求:

一、ICU護士技術能力要求和工作標准:

(一)技能要求:

1、掌握基本的心電監護技能,能判斷異常心電圖;

2、掌握基本的血液動力學監測技術,能初步判斷血液;

3、掌握基本的急救技術,包括心肺復甦,電擊除顫;

4、熟練使用各種輸液泵、微量泵、空腸泵,正確實施;

5、掌握氣道護理技術,熟悉呼吸機操作技術,正確實;

6、掌握各種創傷性操作的配合技術醫學|教育網|搜集整理。

護士技術能力要求和工作標准

二、 血透室護士技術能力要求和工作標准

(一) 技能要求

1、血透室護理人員必須依法執業,持證上崗。工作一年及以上的護士須持有上海市血透質控中心《培訓合格證書》。

2、 首次從事血液透析工作的護士,必須在專職老師帶教下進行不少於三個月的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3、 嚴格執行崗位制度,高度的工作責任性。

4、 熟悉各種透析方式的原理,熟練掌握各種機型透析機的操作規程、報警識別及緊急處理。

5、 熟練掌握各項血液凈化治療的基本操作及治療過程的監護和護理。

6、 熟練掌握各種血管通路的穿刺操作,熟悉內瘺的保護方法。

7、 具有良好的專業技術水平及判斷能力,熟練掌握透析並發症的識別及緊急處理

8、 在危重病人搶救中,能夠正確熟練的配合醫生實施各種搶救工作及操作有關的醫療儀

器。

9、 具有良好的應變及處置能力,遇突發事件(停電、停水)時能臨危不慌正確有效處理。

(二) 工作標准

1、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並按操作規程進行上、下機。操作前後進行手消毒。

2、熟練掌握血液透析護理常規,技術操作熟練、准確。

3、嚴格執行崗位制度,護士在崗在位,按時巡視,密切觀察病情變化並准確記錄。

4、嚴密觀察透析治療重透析機器的報警指標及病人生命體征,及時發現各類並發症,並配合醫生正確處理。

5、血液凈化記錄單記錄及時、完整、無缺損。

6、每半年進行1~2次的專業理論或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績須達到85分以上。

7、每年參加1~2次有科室舉辦的相關專業培訓課。

⑨ 護士如何依法執業

把每個病人當做自己親人一樣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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