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執業管理
❶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生管理條例
[編輯本段]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2003年7月30日國務院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8月5日國務院令第386號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鄉村醫生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加強鄉村醫生從業管理,保護鄉村醫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村民獲得初級衛生保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村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在農村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鄉村醫生,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對鄉村醫生進行培訓。
第六條 具有學歷教育資格的醫學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適應農村需要的醫學學歷教育,定向為農村培養適用的衛生人員。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學習中醫葯基本知識,運用中醫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條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申請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國家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執業注冊
第九條 國家實行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工作。
第十條 本條例公布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一)已經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接受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
第十一條 對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基本知識的培訓,並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考試范圍進行考試。
前款所指的鄉村醫生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再次培訓和考試。不參加再次培訓或者再次考試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
本條所指的培訓、考試,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允許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經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其他人員申請執業注冊,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相關學歷證明、證書,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注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執業注冊,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經注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
未經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六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注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准予再注冊,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再注冊,由發證部門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十八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執業注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准予執業注冊、再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向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告,並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再注冊、注銷注冊,應當依據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一條 村民和鄉村醫生發現違法辦理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再注冊、注銷注冊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的情況應當及時核實,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再注冊、注銷注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編輯本段]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三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一般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
(二)參與醫學經驗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三)參加業務培訓和教育;
(四)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獲取報酬;
(六)對當地的預防、保健、醫療工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規范、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鄉村醫生職責,為村民健康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向村民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條 鄉村醫生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初級衛生保健服務工作;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傳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實填寫並上報有關衛生統計報表,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對使用過的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對超出一般醫療服務范圍或者限於醫療條件和技術水平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情況緊急不能轉診的,應當先行搶救並及時向有搶救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求助。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不得出具與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范圍不相符的醫學證明,不得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鄉村醫生一般醫療服務范圍,制定鄉村醫生基本用葯目錄。鄉村醫生應當在鄉村醫生基本用葯目錄規定的范圍內用葯。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鄉村醫生開展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編輯本段]第四章 培訓與考核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鄉村醫生培訓規劃,保證鄉村醫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培訓規劃制定本地區鄉村醫生培訓計劃。
對承擔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的鄉村醫生,其培訓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對邊遠貧困地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經費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鄉村醫生培訓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鄉村醫生培訓計劃,負責組織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為鄉村醫生開展工作和學習提供條件,保證鄉村醫生接受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三十三條 鄉村醫生應當按照培訓規劃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訓,更新醫學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鄉村醫生的考核工作;對鄉村醫生的考核,每2年組織一次。
對鄉村醫生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充分聽取鄉村醫生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鄉村醫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鄉村醫生執業情況,收集村民對鄉村醫生業務水平、工作質量的評價和建議,接受村民對鄉村醫生的投訴,並進行匯總、分析。匯總、分析結果與鄉村醫生接受培訓的情況作為對鄉村醫生進行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鄉村醫生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繼續執業;經考核不合格的,在6個月之內可以申請進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鄉村醫生,原注冊部門應當注銷其執業注冊,並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村民和鄉村醫生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村民或者鄉村醫生。
[編輯本段]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執業活動超出規定的執業范圍,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鄉村醫生基本用葯目錄以外的處方葯品的;
(三)違反規定出具醫學證明,或者偽造衛生統計資料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九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規定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鄉村醫生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未辦理變更執業注冊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四十一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發證部門收繳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以及葯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鄉村醫生培訓規劃、計劃組織鄉村醫生培訓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人員不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回或者補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鄉村醫生執業注冊或者再注冊申請,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准予執業注冊、再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村民和鄉村醫生反映的辦理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再注冊、注銷注冊的違法活動未及時核實、調查處理或者未公布調查處理結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尋釁滋事、阻礙鄉村醫生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鄉村醫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執業醫師資格准入管理辦法
發表日期:2008-09-08 閱讀:241次
1、為加強我院醫師執業管理,規范執業醫師准入,特製訂本辦法。
2、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我院試用期滿一年或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在我院工作滿五年的醫務人員可申請執業醫師考試。
3、申請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醫務處發布考試公告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到醫務處報名,並在報名時提交下列材料:
(1)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4張;
(2)本人身份證復印件2份;
(3)畢業證書復印件2份;
(4) 執業助理醫師申報執業醫師資格考試的,還應當提交《醫師資格證書》復印件2份、《醫師執業證書》復印件2份、執業時間和考核合格證明。
4、醫務人員參加並通過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後,應當在醫務處發布資格認定公告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到醫務處領取和填寫《醫師執業資格認定申請審核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1)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4張;
(2)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2份。
5、醫務人員在取得醫師執業資格後,由醫院根據需要集中討論安排其注冊科目,並辦理醫師執業注冊。在醫務處發布注冊公告之日起,醫務人員應在規定期限內到醫務處領取和填寫《醫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1)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3張;
(2)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2份;
(3)注冊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6、醫師因工作需要需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徵得醫院同意,到醫務處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2)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3)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4)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8、醫師注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院應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2)受刑事處罰的;
(3)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4)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5)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6)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9、醫院應對執業醫師進行定期考核,對考核不合格者,採取重新培訓、暫停執業活動、注銷注冊等處罰。
10、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
❷ 如何加強依法執業依法管理工作匯報
對上隱滿,對下打壓,左手貪污受賄,右手抓權枉法,嘴中念道,權大於法,工作匯報畫泡泡
❸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公證員是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法定任職程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公證員的配備數量,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確定。公證員配備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編制和核定,報司法部備案。 公證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 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25周歲以上65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機構實習1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經考核合格,可以擔任公證員:
(一)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10年的公務員、律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❹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公證員執業監督檢查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公證員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制度。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保障其在任職期間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 公證員應當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公證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個月份對所屬公證員上一年度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員,並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的負責人,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經年度考核,對公證員在執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公證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或者經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督、指導。
對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門的學習培訓。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要求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說明有關情況,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不得拒絕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組織開展的職業培訓。公證員每年參加職業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學時。
司法行政機關制定開展公證員職業培訓的規劃和方案,公證協會按年度制定具體實施計劃,負責組織實施。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將公證員任職審核任命情況、年度考核結果、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以及受獎懲的情況記入執業檔案。
公證員跨地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變更後的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該公證員的執業檔案。
❺ 護理管理中如何依法執業,安全執業
認真三查七對最重要!
❻ 求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釋意,在線等,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1號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編輯本段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編輯本段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並報審核機關核准。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伙、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編輯本段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准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編輯本段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審核機關批准。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並,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並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編輯本段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編輯本段第六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准、變更核准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准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❼ 律師管理體制包含哪些內容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2號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准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執業的決定,收回並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夥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准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准、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准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准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託,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託,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並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託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並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託人該委託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託人通報委託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託事項、許可權的,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託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託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案件承辦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行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後,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撤銷執業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准、變更執業機構核准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❽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法具體內容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法》應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考試
第六條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注冊
第十二條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第十三條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執業
第十九條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提高整體素質
打造一流執法團隊
如何保障各項執法監督任務順利實施?該大隊負責人介紹,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運行機制,全面加強隊伍建設,提升執法人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能力是關鍵。近兩年來,該大隊在積極探索綜合執法管理機制工作中,按照「運轉協調、責任落實」的原則,建立健全以人為本的執法服務理念,強化內部管理,切實提高執法監督質量,在制定、修訂、完善40餘種制度的同時,建立了職責明確、運轉協調、責任落實的良性管理機制,使隊伍建設、日常管理規范化,專項工作時段化,常規工作經常化。
隨著衛生體制改革工作的不斷深入,綜合執法工作的標准更高、要求更嚴。大隊行政和支部班子充分認識到要適應新形勢的要求。為此,他們加強理論學習,保證政治上的堅定、尋求工作上的創新。
在政治思想學習中,班子成員對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學發展觀知識進行全面系統性的學習和了解,做好學習筆記,撰寫心得體會,增強了全局意識和重點意識。為了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大隊採取業務培訓、參觀交流、人人上專業指導課等活動,使全體人員的政策理論水平和行政執法能力有了很大提升。
在黨務管理工作中,嚴格把握理論學習、思想轉變、實踐應用三個環節,在學以致用、發揮黨員先鋒模範作用上有了制度保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規范隊務公開,增設工作人員去向牌,以公示欄、報紙、網路等形式,向職工和社會公開信息;在業務管理工作中,制定了受理、現場審查、日常監督、監測檢驗、行政處罰等日常業務制度,做到了環環相扣,相互監督,相互制約。
在行政許可工作中,本著行政許可就是服務的理念,進一步創新行政許可工作機制。一是優化許可流程,推行許可審批條件一次性告知制,公開辦事指南、收費標准、免費提供許可申請材料範本等,方便群眾辦事;二是嚴格許可程序和審查標准,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堅決不予受理和許可,並以書面形式告知。通過大隊行政、支部的帶領、全體成員的共同努力,一支運轉有序、行為規范、紀律嚴明的執法隊伍展現在社會各界面前。
堅持城鄉聯動
推進網格監管模式
如何有效推動衛生執法監督工作落實?大隊以推行衛生監督網格化管理為抓手,制定了《衛生監督工作網格化管理實施方案》,成立了「衛生監督網格化管理領導小組」,按照城鄉聯動、以城促鄉、責任到人的監管模式,積極推進衛生監督網格向農村延伸。
在推進網格化管理工作中,派駐中隊對所劃片的「網格」負責,協調配合、統一行動、統一標准、互通信息,按照「問題能發現、事態能控制、突發問題能解決」的工作要求全面落實。同時,在各鄉鎮衛生院聘請29名衛生監督協管員,制定《儀隴縣衛生監督協管員管理辦法》,簽訂了《衛生監督協管工作綜合目標責任書》。堅持「誰監督、誰負責」的原則,建立了「縱向到底、橫向到邊、全面覆蓋」的衛生監督網格化管理體系。
衛生監督員和衛生監督協管員都有自己的工作責任片,各自對自己轄區的日常監督工作負責,專項整治又集中行動,既節約了人力,又落實了責任。
網格監管促進了宣傳工作的全覆蓋。通過開展《食品安全法》、《職業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宣傳活動,印發宣傳資料3萬份,使全縣群眾對相關衛生法律法規進行了了解,對衛生監督工作給予了大力支持。
網格監管保證了日常監管頻次,執法人員對監管對象了如指掌。大隊對全縣醫療、食品、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及學校食堂進行調查摸底,建立基礎檔案4800餘戶。網格監管保證了執法人員對突發事件及時有效的處理,兩年來共成功處理突發事件18起,沒有引起一起上訪事件。
促進和諧共識
營造良好執法環境
監督與被監督是一對矛盾,如何有效化解矛盾,提高違法者的法制意識?該大隊本著監督就是服務的思想,通過約談的方式與被處罰對象溝通,增進理解,達成處罰就是愛護的共識,讓處罰對象自覺接受監督、實事求是對待監督、認真接受處罰。該大隊每一件行政處罰案件都要在處罰之前與被處罰對象約談,通過約談宣傳法律法規,讓處罰對象明白違法事實,心悅誠服接受處罰。通過約談,還可以了解相對人的經營狀況,幫助出主意給建議,形成監管活力。
兩年來,大隊走訪被監督處罰經營單位150餘次,召開座談會3次,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幫助監管對象解決具體困難148個。
大隊領導班子從維護穩定的高度出發,把及時辦理群眾信訪作為轉變作風、落實工作的重要舉措,堅持常抓不懈。公布了執法人員違紀舉報電話和從業人員違法舉報電話。執法人員在信訪接待中規范使用文明用語,認真接待、辦理群眾來電、來信、舉報投訴事項,對上級轉辦的案件、事項及時辦理答復,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著落。兩年間,共處理舉報投訴、來信來訪案37件(次),充分展示了隊伍的良好形象和全心全意為民服務的工作作風。
為認真貫徹落實《衛生監督稽查工作規范》,該大隊以提高衛生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為出發點,扎實開展衛生稽查工作。一是成立了稽查股,由大隊長親自抓,配備了專職稽查員,確定了「以點帶面、抓好重點」的稽查工作原則;二是對大隊目標工作任務進行分解,實行明確分工、責任到人,為開展衛生稽查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組織保障;三是創新載體,注重實效,積極落實《儀隴縣衛生稽查工作辦法》的規定,基本形成了以量化的形式對單位內部以及外部進行衛生監督稽查的考核評價體系;四是理清思路,狠抓落實。通過對內部、外部和業務工作稽查的舉措,全體衛生監督員的主觀能動性得到了進一步發揮,責任心進一步增強。良好的對外對內執法環境已經形成。
注重監督質量
規范服務市場秩序
該大隊自成立以來,一直堅持「為人民服務,在服務中監督」的執法理念,大力推進機關效能建設,推行崗位責任制和崗位承諾制。在堅持創新工作機制基礎上,努力提高全隊的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將經常性衛生監督與專項整治相結合,以實施公共場所量化分級管理、職業病防治、食品衛生安全等工作為重點,全隊上下積極履行職責,取得了顯著成效。
2008年10月28日,儀隴縣創省級衛生縣城工作取得圓滿成功,省級專家評審組高度評價了該大隊的衛生執法工作,充分肯定了衛生監督信息公示制度和「五小」行業監管的成效。
為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管理,保證衛生安全,該大隊按照公共場所量化分級管理要求,制定了《公共場所量化分級管理實施方案》,成立了「公共場所量化分級管理領導小組」和「公共場所量化分級管理評議小組」。
對照公共場所量化分級管理評分標准,對重點場鎮(新政)、重點場所(車站)的53家住宿單位實施量化評分,評出B級5家、C級18家,量化分級管理率達40%,88家美容、美發業單位實施量化評分,評出B級2家,C級16家,量化分級管理率達20%,並對結果進行了公示。對量化評分低於60分的經營單位出具了衛生監督意見書,督促其限期整改。通過量化分級管理,大大提高了住宿業、美容美發等公共場所的衛生水平,使公共場所衛生條件不斷得到改善。
為認真貫徹落實《職業病防治法》,2008年11月,該大隊對頁岩磚廠、紡織業、製鞋廠等重點行業、重點企業職業病危害摸底檢查,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了重點治理,督促企業落實法律責任,改善勞動生產條件,建立用人單位基本檔案110家,督促用人單位逐步建立起用工健康檔案。
2009年7月,該大隊聯合縣勞動局、縣安監局、縣總工會對全縣103家職業病危害用人單位開展了以「保護農民工健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為主題的《職業病防治法》宣傳暨培訓會,要求各相關職業病危害場所要高度重視《職業病防治法》宣傳工作,切實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
在落實四川省「衛監一號」文件精神上,該大隊多次開展食品添加劑專項整治、鮮榨飲料濫用食品添加劑專項整治、消費環節食品安全集中專項整治行動,有效規范了該縣餐飲行業食品添加劑使用行為。
抓住監督重點
確保民生衛生安全
該大隊一直把學校衛生安全列為日常監管的第一要務。對學校食堂實行量化分級管理,建立定期與教育部門通報信息制度,要求學校一把手為學校衛生管理第一責任人,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員,明確職責,有力促進了學校衛生管理水平的提高,學校食品衛生安全得以保障。近年來,未發生集體用餐食物中毒事件。
為規范全縣醫療衛生秩序,該大隊對全縣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傳染病管理情況、醫療廢物處理情況、消毒情況及人員資質和醫療機構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行醫情況進行了檢查指導,對「黑診所」、葯店坐堂行醫、無證牙科診所等非法行為進行了專項整治。共檢查各級各類醫療機構1683戶次,監督覆蓋率達到了100%,對存在問題的單位寫出了指令性和指導性的監督意見書,對存在不規范行為的醫療機構給予了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存在違法行為較嚴重的醫療機構,根據情節分別給予了行政處罰。取締非法「黑診所」、牙科攤、葯店坐堂行醫48處,嚴厲查處「兩非」案件25例。
通過集中打擊,從嚴整治,加強日常監管,各醫療機構依法執業意識明顯增強,超范圍診療及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行醫行為大大減少,非法行醫現象得到了有效遏制,該縣醫療服務市場的秩序明顯改觀。
在接待活動衛生監督上,該大隊根據《重大活動衛生監督規范》要求,下大力氣保障節假日及重大活動期間食品、飲水、住宿安全。在朱德元帥誕辰120周年慶典、千人「游朱德故里、品客家美食」活動、全國女籃聯賽、人大政協會、高考等重大活動以及法定節假日期間,該大隊採用提前介入、先行指導,事中跟蹤、確保質量,事後總結、提升水平的工作方法開展監督工作。確保了各項活動的衛生安全。兩年來,共出動車輛410餘台次,發放資料10000餘份,集中培訓從業人員4600餘人,派出衛生監督員628人次進駐現場開展全程衛生監督檢查工作,為廣大市民和遊客營造一個安全、衛生、舒適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