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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聽證

發布時間: 2020-11-29 18:02:32

A. 為了保證能夠實現正當程序中的中立要求 我國普遍實行的訴訟原則是

一、作為一項原則的程序中立

程序中立作為程序正義對法律程序的一項基本要求幾乎是顯而易見的。如果程序不是中立的,例如程序制度對一方當事人有利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或決定製作者偏袒一方當事人,都會使人產生一種感受:即程序沒有給予所有的人以平等的對待。程序中立的核心價值就在於,承認所有的程序參與者是具有同樣價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體,因此必須給予他們同等對待,否則就意味著存在偏私。

程序中立在制度上最主要的是要求有一個不偏不倚的決定製作者,這一點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已被普遍認同。聯合國於199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承認在刑事訴訟和大多數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享受接受一個由「合格的、獨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體進行裁判的權利。 美洲國家於1969年通過的《美洲人權公約》對此也作了規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體必須是獨立公正的。

於1950年制定的《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也要求,操作法律程序的主體應當是獨立的和公正的, 但是對於其是否必須「合格」則沒有作出規定。

程序中立的上述要求也為許多國家的憲法所承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以及第14條所確立的「正當程序」包含了程序操作主體必須獨立、公正這一要求,加拿大的《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1條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權獲得「由獨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主持的審訊」,以保障所謂「基本的正義」。我國1982年憲法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須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可以說,程序中立的要求在我國憲法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最近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程序中立的要求又進一步作了具體的規定。

程序中立的要求自然也為各種程序法所規定或確認。幾個世紀以來作為西方法律程序基本原則的「自然正義」,一直將公正、獨立的裁判者作為其一項最基本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為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要求的實質就是為了保障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中立性。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里奇訴鮑爾溫(Ridge V,Baldwin)一案中辯稱:」自然公正有三點無可爭辯的特徵:第一,有權向不偏聽偏信的裁判所陳述案情;第二,有權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實和理由);

第三,有權對控告進行申辯。「 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特別對主持行政程序的行政法官(MS)的獨立性和中立性作了規定。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獨立和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禁止行政機關要求行政法官承擔」與其責任和義務不相符的義務「;行政法官受文官功績保護委員會(Merit Systeme Protection Boant)而不是行政機關的制約。

同樣地,在我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以及有關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規中,也都毫無例外地確立了裁判者必須中立的原則。

在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設上,理性的人們沒有理由拒絕程序中立的原則。程序中立可以使當事人相信他們能夠通過中立的程序而進行「公平的競賽」,從而擁有對法律程序制度的信心和積極性。如果程序是非中立的,就好比要求人們去參加註定於要失敗的游戲,而失敗的原因僅僅是因為他們沒有得到游戲規則的公平對待,其結果是人們要麼拒絕參與這樣的游戲,要麼不擇手段來改變對自己不利的規則,從而有可能加劇程序活動中的「非道德化」。從這一意義上看,程序中立實際上就是要求給予所有程序參加者平等的機會,即體現作為公平的正義。即便將人假設為「經濟人」,一些人雖然有理由期望從非中立的、偏向他們的裁判者那裡獲得好處,他們同樣有理由拒絕非中立的程序,因為沒有任何人可以使自己充分地相信在所有情況下一個非中立的程序都將對自己有利。進一步來看,缺乏中立性的程序將不可避免地導致一種道德上的墮落感:為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裁決,當事人將不再訴諸於發現真相、理性說服等手段,而是力圖獲得裁判者對自己的好感並進而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實上,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表明,即便是從不公正的程序中獲利的當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對該程序的結果懷有一種「墮落感」,更不用說其它人了。

作為程序正義對法律程序的一項基本要求,程序中立雖然是一個被普遍認同的原則,但卻並不是總能得到貫徹的。在法律程序的設計和程序作業中,有一系列的因素可能會影響程序的中立性。這些因素包括:與程序主持者相關的或可能相關的利益、偏私、來自程序作業過程之中和之外的控制等等。因此,程序中立原則必須具體化為一系列程序機制,以保障程序作業中裁判者的不偏不倚和程序活動的獨立與公正。在這里,至少有四個方面的問題是必須考慮的:確保裁判者免於利益和偏私的干擾、裁判者的獨立性、程序中的職能分離以及避免單方面接觸。

二、利益與偏私

利益。假如通過某個程序活動而產生的某個結果比可能產生的其它結果更有利於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包括與其有利益關系的其它人),則意味著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與其所操作的程序之間存在著某種「利益關系」。當然,對這里的「利益」應該有所限制。簡而言之,這種利益必須超過其它所有人都可以從某個結果中獲得的「平均值」。

例如,一個負責環境保護的公務員作出的某項裁決也可以使其自己享有清潔空氣的好處,但很顯然並不能因此而認為其對該裁決具有「利益」,因為所有的人都可以從該決定中獲得好處。

裁判者對於程序活動的結果具有某種利益的情形,往往使人們很難相信他們能夠公正地主持程序的進行和作出裁決,即使他們事實上確實作出了「大公無私」或「大義滅親」的裁決,也無法完全消除人們對結果公正性的懷疑,因為人們往往更願意相信自己的眼睛,於是正義不僅僅應當確實存在,而且應當使人們有理由相信它的存在。從邏輯上講,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對於程序活動有某種「利益」,這種利益與程序活動的結果之間的關系將會有以下幾種可能: 1.利益的存在並沒有影響結果,並且結果是公正的; 2.利益的存在沒有影響結果,而結果是不公正的; 3.利益的存在影響了結果,但結果是公正的; 4.利益的存在影響了結果,而且導致了結果的不公正性。

從關注於結果的角度看,似乎只有第四種清況是我們應當避免的,因為裁判者的個人利益導致了結果的不公正;至於前三種情況,盡管存在著某種個人利益,但這種個人利益要麼對結果沒有產生影響,要麼對結果產生了好的影響。那麼,程序中立原則是否要求完全消除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個人利益,哪怕這種利益並沒有對結果產生影響或產生了好的影響呢?

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從法律程序的實際操作者看,要確證個人利益是否對程序活動的結果產生了影響,往往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只要裁判者對程序活動有某種利害關系,就很難指望人們相信這種利益沒有對結果產生影響,即便實際確實如此;第二,在很多情況下,要判斷程序活動的結果是否「公正」

所依據的外在標准並非人們一致認可的。這不僅意味著判斷結果的實體公正性有時會相當困難,而且也表明有時結果的公正與否取決於產生該結果的程序;第三,裁判者對程序活動具有某種個人利益的事實,不可避免地將影響人們對裁判者的信心。

偏私。與個人利益對程序中立的影響不同,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偏私與具體的利益元關,而是由於其在程序活動中試圖滿足某種預設的觀點或偏好,從而可能影響程序活動的公正性。美國行政法學者戴維斯曾經指出,程序活動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種情形:對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種偏好、對特定情況下事實認定的偏好以及對特定當事人的偏愛。但是,對於上述三種情況,需要作進一步的分析:1.如果裁判者僅僅是對於法律和政策存在某種預設的理解上的偏好,並不構成「偏私」,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對某一規范作自己的理解,他們也有權利這樣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倫奎斯特(Rehnpuist)

在一個判例中寫道:「一位大法官來到法院而頭腦中對他將要面對的憲法性裁決領域卻毫無自己的理解,這只能表明他不具備作為大法官的資格,而不是表明他沒有偏私。」 事實上,在行政活動領域,行政官員都被要求推進法律、法規和特定的行政政策的落實,他們對有關的規定和政策表現出某種偏好並不構成偏私。在很多清況下,這種偏好恰恰是他們獲得任命的原因所在。 2.裁判者對於某種事實的認定或判斷上的偏好是否構成偏私,有時是難以確定的,因為這種清況往往與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有關。但是,假如一個裁判者在收到相關的證據之前就已經形成了對事實的判斷,則表明存在偏私;有時裁判者可能對特定案件發生之前就已經對特定事實形成了自己的結論。

在這些情況下,程序中立都可能受到影響,因而應當予以避免。例如,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在,IMCO k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一案中,認為聯邦貿易委員會主持的聽證程序有失公正,因為它的一位主席參加了聽證和決定的製作,而在此之前該主席曾經在一次講演中指責過Texaco公司有違法經營行為,因而不能排除他在事實認定上的偏私. 3.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對參與程序的一方當事人存在偏私或偏見,顯然是不公正的。但如何認定裁判者對某些當事人有偏見,實踐中往往很難把握。

以上我們討論了利益和偏私對程序中立的影響。當程序活動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受到或看起來受到某種直接或間接利益的影響,或者對程序活動中的法律、事實和當事人存在偏見時,這樣的裁判者對該具體的程序活動來說就是不合格的,他們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但是,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依上述原則應當迴避的主體正好是依法有權主持該程序活動的唯一主體。這時候,如果申請該主體迴避,有關的爭議就只有不了了之。在美國,針對這種情況,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發展了一種「必要性理論」,認為如果當事人以利益或偏私為理由而申請某個裁判主體(機關或個人)迴避將導致該案件不了了之時,該主體不予迴避是必要的。支持「必要性理論」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如果案件得不到裁訣,那就意味著其中一方當事人已經不戰而勝,這種情況下產生的不公正甚至比牽涉到利益和偏私的程序活動所可能產生的不公正要嚴重得多。

三、裁判者的獨立

裁判者的獨立是程序中立原則的一個顯著標志,它涉及到兩方面的因素: 1.裁判者不受程序活動中的一方當事人和任何利益團體的控制; 2.製作決定的職能與其它職能相分離。以下對這兩方面作進一步的討論。

控制。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不受來自當事人和其它任何個人、團體的控制,是為了保障司法獨立的一個必要前提。但是在行政程序中,裁判者可能受到控制的情形要比司法程序中復雜得多。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製作行政決定的官員隸屬於行政系統,從而很難避免來自行政機關首長或行政機關系統中較高層級的控制。為了盡可能地減少可能施加於裁判者的控制,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專門主持聽證的行政法官置於文官功績保護委員會而不是行政系統的監控之下。但是事實上,在行政裁決程序中,只有遠遠不到一半的案件是由行政法官來主持的,絕大多數行政程序是由隸屬於行政系統的官員主持的,後者不可能免於來自行政系統的控制。

強調裁判者的獨立性,目的在於保障裁判者免於可能影響其公正判斷、公正適用法律和政策的控制因素。應當承認,並非所有的控制都將影響過程或結果的公正性,來自行政系統的層級監督也可能促使決定減少錯誤、增強其公正性。因此,控制因素並不必然導致程序中立性的喪失,只要這種控制不是明確地指向某個特定當事人或特定團體的利益,控制是可接受的。但是,我們很難排除某些控制可能帶有偏私或利益因素,而且,對裁判者的控制在很多情況下至少可能給人造成看起來不公正的印象。因此,控制既是必要的,又是帶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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