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聽證
㈠ 限期拆除臨時建築的通知和催告可以訴訟嗎
您好,可以。違章建築限期拆除的限期在現行的建設行政法律法規中未作明確的規定,從具體的操作看應視違章建築的結構,面積,拆除作業的難易程度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一般情況下為責令違法當事人在15日內自行拆除,而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自行拆除,那麼行政機關將依法按下列程序處理,直至強制拆除:
一、立案:對初步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違法行為,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二、調查:執法人員7日內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及收集其它相關證據。
三、審批:執法人員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後,提出處理意見,由負責人對調查結果及執法人員提出的建議進行審查,然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四、告知:擬給予處罰的,執法人員將所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處罰的具體內容告知行政相對人,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有向本機關進行陳述和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
五、聽證: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3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決定是否予以聽證;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六、處罰決定:行政執法主體作出處理、處罰決定,若不服決定,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送達: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送達行政相對人。
八、如違法當事人在三個月的行政訴訟期限屆滿當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或行政機關可中止或停止起動強制執行程序,待二審終結後再起動強拆程序(具體時間無法確定)。
九、催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五條,依法予以催告,自收到催告之日起10日內履行。
十、強拆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若不服決定,可收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十一、拆除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
十二、執行:當事人不履行的,由縣政府責令相關部門進行強制拆除違法建築。
由此,依法強制拆除「一處」簡易結構的違章建築,最快應為7個月,如遇訴訟最快應為9個月。
㈡ 強制戒毒兩年是否需要聽證
不需要。
根據《禁毒法》規定,必要的時候可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直接決定對某些人強制戒毒。
㈢ 行政強製法第十四條中關於聽證會,論證會的概念分別是什麼
《行政強製法》第十四條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回位應當採取聽證會答、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釋義】所謂論證會,就是邀請有關專家對草案內容、對擬設定的行政強制從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研究論證,作出評估,供起草單位和制定機關參考。聽證會是指起草單位主持,由行政機關和公民參加,對擬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進行辯論,起草單位根據辯論結果,確定草案內容。聽證會起源於英美,是一種把司法審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聽證會模擬司法審判,由意見相反的雙方互相辯論,其結果通常對最後的處理有拘束力。在中國,除了行政程序中有聽證制度外,立法中也有聽證制度,已經有多個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進行了聽證。
㈣ 為了保證能夠實現正當程序中的中立要求 我國普遍實行的訴訟原則是
一、作為一項原則的程序中立
程序中立作為程序正義對法律程序的一項基本要求幾乎是顯而易見的。如果程序不是中立的,例如程序制度對一方當事人有利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或決定製作者偏袒一方當事人,都會使人產生一種感受:即程序沒有給予所有的人以平等的對待。程序中立的核心價值就在於,承認所有的程序參與者是具有同樣價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體,因此必須給予他們同等對待,否則就意味著存在偏私。
程序中立在制度上最主要的是要求有一個不偏不倚的決定製作者,這一點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已被普遍認同。聯合國於199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承認在刑事訴訟和大多數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享受接受一個由「合格的、獨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體進行裁判的權利。 美洲國家於1969年通過的《美洲人權公約》對此也作了規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體必須是獨立公正的。
於1950年制定的《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也要求,操作法律程序的主體應當是獨立的和公正的, 但是對於其是否必須「合格」則沒有作出規定。
程序中立的上述要求也為許多國家的憲法所承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以及第14條所確立的「正當程序」包含了程序操作主體必須獨立、公正這一要求,加拿大的《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1條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權獲得「由獨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主持的審訊」,以保障所謂「基本的正義」。我國1982年憲法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須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可以說,程序中立的要求在我國憲法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最近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程序中立的要求又進一步作了具體的規定。
程序中立的要求自然也為各種程序法所規定或確認。幾個世紀以來作為西方法律程序基本原則的「自然正義」,一直將公正、獨立的裁判者作為其一項最基本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為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要求的實質就是為了保障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中立性。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里奇訴鮑爾溫(Ridge V,Baldwin)一案中辯稱:」自然公正有三點無可爭辯的特徵:第一,有權向不偏聽偏信的裁判所陳述案情;第二,有權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實和理由);
第三,有權對控告進行申辯。「 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特別對主持行政程序的行政法官(MS)的獨立性和中立性作了規定。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獨立和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禁止行政機關要求行政法官承擔」與其責任和義務不相符的義務「;行政法官受文官功績保護委員會(Merit Systeme Protection Boant)而不是行政機關的制約。
同樣地,在我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以及有關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規中,也都毫無例外地確立了裁判者必須中立的原則。
在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設上,理性的人們沒有理由拒絕程序中立的原則。程序中立可以使當事人相信他們能夠通過中立的程序而進行「公平的競賽」,從而擁有對法律程序制度的信心和積極性。如果程序是非中立的,就好比要求人們去參加註定於要失敗的游戲,而失敗的原因僅僅是因為他們沒有得到游戲規則的公平對待,其結果是人們要麼拒絕參與這樣的游戲,要麼不擇手段來改變對自己不利的規則,從而有可能加劇程序活動中的「非道德化」。從這一意義上看,程序中立實際上就是要求給予所有程序參加者平等的機會,即體現作為公平的正義。即便將人假設為「經濟人」,一些人雖然有理由期望從非中立的、偏向他們的裁判者那裡獲得好處,他們同樣有理由拒絕非中立的程序,因為沒有任何人可以使自己充分地相信在所有情況下一個非中立的程序都將對自己有利。進一步來看,缺乏中立性的程序將不可避免地導致一種道德上的墮落感:為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裁決,當事人將不再訴諸於發現真相、理性說服等手段,而是力圖獲得裁判者對自己的好感並進而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實上,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表明,即便是從不公正的程序中獲利的當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對該程序的結果懷有一種「墮落感」,更不用說其它人了。
作為程序正義對法律程序的一項基本要求,程序中立雖然是一個被普遍認同的原則,但卻並不是總能得到貫徹的。在法律程序的設計和程序作業中,有一系列的因素可能會影響程序的中立性。這些因素包括:與程序主持者相關的或可能相關的利益、偏私、來自程序作業過程之中和之外的控制等等。因此,程序中立原則必須具體化為一系列程序機制,以保障程序作業中裁判者的不偏不倚和程序活動的獨立與公正。在這里,至少有四個方面的問題是必須考慮的:確保裁判者免於利益和偏私的干擾、裁判者的獨立性、程序中的職能分離以及避免單方面接觸。
二、利益與偏私
利益。假如通過某個程序活動而產生的某個結果比可能產生的其它結果更有利於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包括與其有利益關系的其它人),則意味著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與其所操作的程序之間存在著某種「利益關系」。當然,對這里的「利益」應該有所限制。簡而言之,這種利益必須超過其它所有人都可以從某個結果中獲得的「平均值」。
例如,一個負責環境保護的公務員作出的某項裁決也可以使其自己享有清潔空氣的好處,但很顯然並不能因此而認為其對該裁決具有「利益」,因為所有的人都可以從該決定中獲得好處。
裁判者對於程序活動的結果具有某種利益的情形,往往使人們很難相信他們能夠公正地主持程序的進行和作出裁決,即使他們事實上確實作出了「大公無私」或「大義滅親」的裁決,也無法完全消除人們對結果公正性的懷疑,因為人們往往更願意相信自己的眼睛,於是正義不僅僅應當確實存在,而且應當使人們有理由相信它的存在。從邏輯上講,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對於程序活動有某種「利益」,這種利益與程序活動的結果之間的關系將會有以下幾種可能: 1.利益的存在並沒有影響結果,並且結果是公正的; 2.利益的存在沒有影響結果,而結果是不公正的; 3.利益的存在影響了結果,但結果是公正的; 4.利益的存在影響了結果,而且導致了結果的不公正性。
從關注於結果的角度看,似乎只有第四種清況是我們應當避免的,因為裁判者的個人利益導致了結果的不公正;至於前三種情況,盡管存在著某種個人利益,但這種個人利益要麼對結果沒有產生影響,要麼對結果產生了好的影響。那麼,程序中立原則是否要求完全消除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個人利益,哪怕這種利益並沒有對結果產生影響或產生了好的影響呢?
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從法律程序的實際操作者看,要確證個人利益是否對程序活動的結果產生了影響,往往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只要裁判者對程序活動有某種利害關系,就很難指望人們相信這種利益沒有對結果產生影響,即便實際確實如此;第二,在很多情況下,要判斷程序活動的結果是否「公正」
所依據的外在標准並非人們一致認可的。這不僅意味著判斷結果的實體公正性有時會相當困難,而且也表明有時結果的公正與否取決於產生該結果的程序;第三,裁判者對程序活動具有某種個人利益的事實,不可避免地將影響人們對裁判者的信心。
偏私。與個人利益對程序中立的影響不同,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偏私與具體的利益元關,而是由於其在程序活動中試圖滿足某種預設的觀點或偏好,從而可能影響程序活動的公正性。美國行政法學者戴維斯曾經指出,程序活動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種情形:對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種偏好、對特定情況下事實認定的偏好以及對特定當事人的偏愛。但是,對於上述三種情況,需要作進一步的分析:1.如果裁判者僅僅是對於法律和政策存在某種預設的理解上的偏好,並不構成「偏私」,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對某一規范作自己的理解,他們也有權利這樣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倫奎斯特(Rehnpuist)
在一個判例中寫道:「一位大法官來到法院而頭腦中對他將要面對的憲法性裁決領域卻毫無自己的理解,這只能表明他不具備作為大法官的資格,而不是表明他沒有偏私。」 事實上,在行政活動領域,行政官員都被要求推進法律、法規和特定的行政政策的落實,他們對有關的規定和政策表現出某種偏好並不構成偏私。在很多清況下,這種偏好恰恰是他們獲得任命的原因所在。 2.裁判者對於某種事實的認定或判斷上的偏好是否構成偏私,有時是難以確定的,因為這種清況往往與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有關。但是,假如一個裁判者在收到相關的證據之前就已經形成了對事實的判斷,則表明存在偏私;有時裁判者可能對特定案件發生之前就已經對特定事實形成了自己的結論。
在這些情況下,程序中立都可能受到影響,因而應當予以避免。例如,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在,IMCO k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一案中,認為聯邦貿易委員會主持的聽證程序有失公正,因為它的一位主席參加了聽證和決定的製作,而在此之前該主席曾經在一次講演中指責過Texaco公司有違法經營行為,因而不能排除他在事實認定上的偏私. 3.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對參與程序的一方當事人存在偏私或偏見,顯然是不公正的。但如何認定裁判者對某些當事人有偏見,實踐中往往很難把握。
以上我們討論了利益和偏私對程序中立的影響。當程序活動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受到或看起來受到某種直接或間接利益的影響,或者對程序活動中的法律、事實和當事人存在偏見時,這樣的裁判者對該具體的程序活動來說就是不合格的,他們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但是,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依上述原則應當迴避的主體正好是依法有權主持該程序活動的唯一主體。這時候,如果申請該主體迴避,有關的爭議就只有不了了之。在美國,針對這種情況,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發展了一種「必要性理論」,認為如果當事人以利益或偏私為理由而申請某個裁判主體(機關或個人)迴避將導致該案件不了了之時,該主體不予迴避是必要的。支持「必要性理論」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如果案件得不到裁訣,那就意味著其中一方當事人已經不戰而勝,這種情況下產生的不公正甚至比牽涉到利益和偏私的程序活動所可能產生的不公正要嚴重得多。
三、裁判者的獨立
裁判者的獨立是程序中立原則的一個顯著標志,它涉及到兩方面的因素: 1.裁判者不受程序活動中的一方當事人和任何利益團體的控制; 2.製作決定的職能與其它職能相分離。以下對這兩方面作進一步的討論。
控制。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不受來自當事人和其它任何個人、團體的控制,是為了保障司法獨立的一個必要前提。但是在行政程序中,裁判者可能受到控制的情形要比司法程序中復雜得多。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製作行政決定的官員隸屬於行政系統,從而很難避免來自行政機關首長或行政機關系統中較高層級的控制。為了盡可能地減少可能施加於裁判者的控制,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專門主持聽證的行政法官置於文官功績保護委員會而不是行政系統的監控之下。但是事實上,在行政裁決程序中,只有遠遠不到一半的案件是由行政法官來主持的,絕大多數行政程序是由隸屬於行政系統的官員主持的,後者不可能免於來自行政系統的控制。
強調裁判者的獨立性,目的在於保障裁判者免於可能影響其公正判斷、公正適用法律和政策的控制因素。應當承認,並非所有的控制都將影響過程或結果的公正性,來自行政系統的層級監督也可能促使決定減少錯誤、增強其公正性。因此,控制因素並不必然導致程序中立性的喪失,只要這種控制不是明確地指向某個特定當事人或特定團體的利益,控制是可接受的。但是,我們很難排除某些控制可能帶有偏私或利益因素,而且,對裁判者的控制在很多情況下至少可能給人造成看起來不公正的印象。因此,控制既是必要的,又是帶有風險
㈤ 為什麼行政強制沒有聽證程序
行政強制的性質不適合聽證吧,本來就控制你幾天,費時費力搞個聽證可能花的時間比強制花的成本還大。況且行政強制帶有一定的緊迫性和必要性。
㈥ 法院強制執行,協助執行單位申請聽證勝算多大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是2年,進入執行程序後一般是6個月執行完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對執行程序中不同階段的期限作出明確的限制,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十個「期限」:
判決書執行申請時間=判決生效時間(一般7日)+判決書確定的給付時間(一般是30日) 申請執行期限:判決生效後2年內。
一、案件的一般執結期限:6個月。這主要是指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執行法院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即由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由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現,此類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二、法院確定案件承辦人的期限:7日內。法院執行立案後,法院應根據工作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案件承辦人。承辦人員確定後,法院要以適當的方式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符合迴避條件的法官提出申請迴避。
三、開始執行的期限:3日內。法院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四、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線索的期限:3日內。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和義務提供證據,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當根據這一規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對於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擔對自己舉證不利的責任。
五、執行人員查證申請執行人舉證線索的期限:5日內;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期限:10日內。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
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六、確定評估、拍賣機構的期限:10日內。執行過程中,根據案情的進展,法院對被執行財產需要實施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通過一定的方式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的期限:5日內。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應當根據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協助執行義務。
八、審查執行異議的期限:15日;辦理完畢的期限:1個月。法院在收到執行異議後,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九、聽證的期限:10日內;提出審理處理意見的期限:5日內。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㈦ 如何申請法院強制清算
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審判庭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時,一般應當召開聽證會。對於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經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其對書面審查方式無異議的,也可決定不召開聽證會,而採用書面方式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決定召開聽證會的,應當於聽證會召開五日前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並送達相關申請材料。
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聽證會中,人民法院應當組織有關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被申請人是否已經發生解散事由、強制清算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內容進行聽證。因補充證據等原因需要再次召開聽證會的,應在補充期限屆滿後十日內進行。
人民法院決定不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向被申請人送達有關申請材料,同時告知被申請人若對申請人的申請有異議,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
㈧ 暫時停產停業是不是一種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程序是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專可證或者執照屬、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行政處罰中的「停止聯網××天」具體責令停產停業的性質,屬於聽證的范圍。 至少也是屬於「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如果處罰機關沒有組織聽證的,被處罰人可以請求聽證。
㈨ 請問合理合法的強拆需要哪些批文或程序
所需批文如下:
拆遷方申請裁決的通知書;
拆遷方申請行政裁決的告知書;
行政裁決批准文件(經核實,該行政單位不承擔批件的法律糾紛);
聽證通知書;
行政強拆告知書。
㈩ 法院對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如何審查
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審判庭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時,專一般應當召開聽屬證會。對於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經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其對書面審查方式無異議的,也可決定不召開聽證會,而採用書面方式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決定召開聽證會的,應當於聽證會召開五日前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並送達相關申請材料。 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聽證會中,人民法院應當組織有關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被申請人是否已經發生解散事由、強制清算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內容進行聽證。因補充證據等原因需要再次召開聽證會的,應在補充期限屆滿後十日內進行。 人民法院決定不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向被申請人送達有關申請材料,同時告知被申請人若對申請人的申請有異議,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