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申請期限
① 法院強制執行,協助執行單位申請聽證勝算多大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是2年,進入執行程序後一般是6個月執行完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對執行程序中不同階段的期限作出明確的限制,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十個「期限」:
判決書執行申請時間=判決生效時間(一般7日)+判決書確定的給付時間(一般是30日) 申請執行期限:判決生效後2年內。
一、案件的一般執結期限:6個月。這主要是指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執行法院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即由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由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現,此類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二、法院確定案件承辦人的期限:7日內。法院執行立案後,法院應根據工作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案件承辦人。承辦人員確定後,法院要以適當的方式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符合迴避條件的法官提出申請迴避。
三、開始執行的期限:3日內。法院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四、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線索的期限:3日內。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和義務提供證據,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當根據這一規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對於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擔對自己舉證不利的責任。
五、執行人員查證申請執行人舉證線索的期限:5日內;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期限:10日內。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
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六、確定評估、拍賣機構的期限:10日內。執行過程中,根據案情的進展,法院對被執行財產需要實施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通過一定的方式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的期限:5日內。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應當根據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協助執行義務。
八、審查執行異議的期限:15日;辦理完畢的期限:1個月。法院在收到執行異議後,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九、聽證的期限:10日內;提出審理處理意見的期限:5日內。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② 限期治理由什麼部門決定
目錄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
展開 編輯本段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6號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6月11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試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督促排污單位在限期內治理現有污染源,糾正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的狀況,推動水污染物工程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總量」)。 第三條【不適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處罰。 (二)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罰。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四)違法採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情節嚴重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處罰。 第四條【級別管轄】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省級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特殊管轄】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治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應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環境保護部可以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上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污染源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第六條【期限】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完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等方式,變相延長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條【信息公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門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將下列信息向社會公開: (一)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限期治理決定書》、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關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後,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排污單位名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編輯本段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八條【立案調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者監測的結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或者超總量。 對經現場檢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污染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分析原因。經分析判斷超標或者超總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管轄許可權的規定立案調查,並確定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 第九條【判斷步驟】 對已被立案調查的排污單位,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是否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斷,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現場監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對污染源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 (二)技術評估:組織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條【事先告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判斷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向排污單位發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 第十一條【告知內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 (二)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法律後果; (五)排污單位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項,約談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 第十二條【申請聽證】 排污單位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以及是否應當適用限期治理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三條【組織聽證】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排污單位。 依據本辦法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認定事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綜合考慮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排污單位的陳述申辯意見或者聽證結果的基礎上,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決定限期治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並製作《限期治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決定書內容】 《限期治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證據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限期治理任務,即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後應當穩定達到的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條【告知相關事項】 對被決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在《限期治理決定書》中告知以下事項: (一)排污單位負責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責令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十八條【送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治理決定書》送達排污單位。 《限期治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重點湖泊流域】 對國家確定的重點湖泊流域內,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是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於加強重點湖泊水環境保護工作的意見》,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直接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二十條【企業採取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一條【監測記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不得超標超總量】 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標或者超總量。 第二十三條【試運行監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並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於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跟蹤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後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第二十五條【限產限排、停產整治】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發現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報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產限排或者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條【解除依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准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二十七條【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採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第二十八條【核查意見】 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製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核查後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條【申請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並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核查和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並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三十二條【企業後續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並加強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確保所排水污染物穩定達到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部門後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後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終結情形】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③ 行政法中,復議、聽證、許可等的相對人申請和行政(復議)機關答復期限。
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述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依照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規定屬於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關於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④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考試大綱答案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考試大綱
(一)《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
1、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
答:1、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2、必須把維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政府工作的出發點;3、必須維護憲法權威,確保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4、必須把發展作為執政興國的第一要務,堅持以人為本和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5、必須把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有機結合起來,大力推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6、必須把推進依法行政與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有機結合起來,堅持開拓創新與循序漸進的統一,既要體現改革和創新精神,又要有計劃、有步驟地分類推進;7、必須把堅持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率統一起來,做到既嚴格依法辦事,又積極履行職責。
2、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答:--合法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
--合理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採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
--程序正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注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迴避。
--高效便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誠實守信。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准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進行,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權責統一。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經濟、社會和文化事務管理職責,要由法律、法規賦予其相應的執法手段。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依法做到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侵權須賠償。
3、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的幾方面要求
答:1、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加快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
2、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
3、健全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4、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
5、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二)行政處罰法
1、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行政處罰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2、被處罰人所享有的法定權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3、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
民事責任,大多基於民事法律關系設立,雙方是平等民事主體,責任的產生主要是通過合同、一般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由。
行政責任,是違反了國家行政法規而需承擔的責任,是一種民對官的責任,主體之間是不平等的,比如違反工商管理條例,特許經營規定等等。本質上是行政機關對違法個體的處罰行為。
刑事責任,是最嚴重的一種責任。只有觸犯了《刑法》的犯罪行為才可能會承擔刑事責任。判定是否有罪並承擔刑事責任是法院的專署職能,其他任何機關不能行使,非經審判,不能定罪。
4、行政處罰的種類
第一:警告。
第二:罰款
第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第四: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吊銷執照。
第六:行政拘留。
第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行政處罰。
5、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6、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要求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7、行政處罰的管轄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8、行政處罰中責令整改的適用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9、一事不再罰內容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10、依法可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11、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12、行政處罰的時效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13、行政機關告知義務的履行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14、當事人陳述申辯權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15、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的條件和內容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16、行政處罰一般程序要件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17、一般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18、一般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19、聽證的適用范圍,了解舉行聽證的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20、繳納罰款的期限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21、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22、逾期繳納罰款的處理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3、暫緩或分期繳納罰款的條件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24、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5、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情形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26、違規自行收繳罰款的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7、執法人員玩忽職守的責任追究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⑤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申請期限為多少天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6〕第190號)第四條的規定
:「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3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⑥ 行政處罰法》中申請聽證的三日期限指的是不是三個工作日
其實你從實際出發就行了 ,雙休日行政機關都休息了,你想誰去申請聽證呢?
⑦ 聽證到執行的期限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三日即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享有聽證權的時間期限。
所謂聽證是指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在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下,由當事人、調查取證人員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員參加,就被指控的事實和 適用法律等有關問題進行陳述、質問、辯證和反駁,從而查明事實的工作程序,聽證是相對人的一項權利。
聽證程序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民主聽證制度,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辯解和反駁,為當事人充分維護和保障自己的權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條件,其適用有利於行政執法人員「兼聽則明」,防止執法人員主觀臆斷、濫用職權;有助於行政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減少和防止行政處罰過錯,從而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
但在實際工作中享有聽證權的當事人有時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其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當行政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時,當事人主動放棄聽證。
二、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要求聽證,但根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未在三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的,視為放棄行使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時,不等到三日期限終結,而立即進入下一程序,直接對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但其中有一個細節問題,即《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這說明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期限為三日,且只要在三日內提出申請 即可,當時放棄並不代表三日期限的終結,當事人仍可以在三日內申請舉行聽證,所以行政機關不能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後不等三日期限終結即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那是違反聽證程序的。
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主動放棄申請舉行聽證是當事人的權利,但不能錯誤的認為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即表示其申請舉行聽證的三日期限終結,而立即進入下一程序,直接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如果當事人反悔,且在三日期限內申請舉行聽證,或以未保證其申請舉行聽證的時間期限為理由,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就會給行政機關帶來不利,進而導致復議失敗或行政訴訟敗訴。因此,聽證程序中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時間期限是《行政處罰法》賦予當事人的一種權利,不因當事人放棄聽證而自動終結,行政機關必須從時間期限上保證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該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縣(市)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城市公安分局隸屬的城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公安廳、局直屬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直屬公安局、公安分局隸屬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公安派出所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公安派出所隸屬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打架斗毆等情節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負擔醫療費用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當事人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法第8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六)對市交警支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由其隸屬的市公安局承辦。對交警大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交警大隊隸屬交警支隊的,由交警支隊承辦,交警大隊隸屬縣級公安機關的,由所屬縣級公安機關承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委託代理人應出具書面委託書。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公安機關已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⑧ 《行政處罰法》中申請聽證的三日期限指的是不是三個工作日
申請聽證的三日期限指的就是三個工作日,行政處罰聽證會有時間限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