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條例
『壹』 聽證的方式及其他規定是怎樣的
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主要體現了方便當事人和講求行政效率的原則,有利於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效率。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行政復議案件越來越復雜,有時僅憑書面審理,無法查清案件事實,難以保證對復議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且審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給申請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護」的錯覺,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而行政復議作為一項准司法行為,既要充分體現、符合行政效率原則,同時也應當在程序上體現公開、公正、參與的特點,應當適當借鑒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強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復議的權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行政復議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在實踐中,哪些案件適用聽證審理方式,《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條例》只在第33條作了籠統規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具體什麼是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何種情形屬於必要等等問題,仍然困擾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復議法》、《條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經驗,簡單談一下自己在此問題上的幾點看法。
一、聽證審理原則上適用於重大、復雜案件,簡易案件仍需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條例》根據《復議法》制訂,雖然《條例》提出了聽證審理的方式,但是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復議法》書面審查為主的原則性規定,聽證審理是作為書面審查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從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復議仍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有單方性,最終決定的作出不受所聽取相對方意見的限制,只要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准確,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是從審理時限上看,行政復議的審限一般為60日(行政訴訟的一審時限一般為3個月),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行政復議活動不能過於繁瑣,必須要求行政復議快速、便捷。因此,筆者認為何為重大、復雜案件,一般有以下四個標准:1、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會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4、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等等。對於簡易案件,原則上講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種情況:1、對於行政警告不服的;2、對數額較小的罰款不服的;3、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且事實清楚的;4、情節簡單、無需對事實進行調查,且當事人對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爭議的;5、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明顯錯誤的;6、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的;7、對已立案的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當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主動提出自行糾正的;8、事實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要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等等。
二、聽證審理原則上只對證據進行質證,而不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從行政法學上講,行政復議屬於行政司法的范疇,行政復議程序雖然借鑒了一定的司法規則,但與行政訴訟程序又有本質區別。行政復議畢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活動,行政復議適用的程序雖然有司法的特點,但是本質上仍然屬於是行政程序。因此,聽證審理的具體程序可以參照行政訴訟的審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僅從審理時限方面看,聽證審理程序也必須更加簡化,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此來幫助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以便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行政復議決定,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
三、聽證審理原則上採取「面對面」的方式,而不主張採取「背靠背」方式。聽證審理的目的是為給行政復議當事人提供一個質證、辯論的平台,為行政復議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提供幫助。通過「面對面」聽證,使申請人、被申請人、復議機關三方同時參與行政復議,給對方提供了自由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反駁的機會,會使申請人感到行政復議機構不是站在行政機關角度審查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場審查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利於增強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信任感,從而使申請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復議決定。
四、聽證審理應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需要不斷完善相關聽證審理制度。聽證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聽證的適用范圍;2、聽證的原則;3、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參與人員(比如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等)、書記員,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迴避條件等具體規定;4、聽證程序和步驟,一般要事先發通知、事中雙方陳述事實、相互質證和辯論、聽證主持人詢問、各方最後陳述等;5、聽證筆錄,要交當事人雙方核對並簽字蓋章,認定的事實將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6、聽證費用的負擔。因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建議聽證亦不能收取費用。
總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一種渠道的優勢所在,所以行政復議在程序上不能繁瑣,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復議制度的生命力在於公正,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沒有質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復議聽證審理,應當具備必要的程序規則,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審理效率,降低各方參加行政復議成本,完滿解決行政爭議。
『貳』 信訪工作人員三級終結違背信訪條例,不查事實,拒絕聽證,答復意見胡編亂造,扭曲事實,應該怎麼維權
如果你的問題通過信訪渠道不能解決,你還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
『叄』 我國聽證制度存在哪些問題,應如何完善
我國聽證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和完善
(一)聽證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由於過去一段時間內計劃經濟在國內佔主導地位,反映在行政領域就表現為政府的指令性計劃或命令性計劃等,這也影響了行政機關長期以來輕視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觀點。伴隨著中國法治的發展,「依法治國」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人們開始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遵循有關法律規定及於關注,知情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顯得越來越重要。但由於行政機關長期以來形成的錯誤認識,聽證制度作為公民了解政府有關信息的制度性保障,在實踐中未得到有效執行。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正式的聽證制度僅在《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正式的聽證制度僅在《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其餘尚處於立法實踐階段,這就使得有些行政機關對其持漠視的態度,該聽證的未聽證,或者無故拖延聽證等情況時有發生,再加上對行政相對人的輕視態度,聽證制度在我國行政機關的執行狀況不理想。
2、行政首長制在聽證過程中仍佔主導地位
目前,學者們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聽證筆錄是否作為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西方的案件排它性原則來看,聽證筆錄為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但就中國的國情而言,行政機關系統長期奉行行政首長制,在聽證結束後,行政決定的最終形成還有賴於行政首長的裁決。另一方面,聽證後採納證據、認定事實仍不能避免,原因在於中國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總體素質較低,要完全依賴於聽證過程中質證的證據做出行政裁決尚不可能作到。
3、公民聽證意識有待相對較低
近年來全國各地掀起的「聽證會熱」為我國聽證制度作了一次廣泛的宣傳。不盡人意的是這些聽證會在舉行過程中存在著不少違反聽證程序的做法,媒體對聽證制度認識上存在誤區從而導致了錯誤報道,混淆了廣大人民對聽證制度的認識,誤將聽證會等同於一般的座談會,這對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是極為不利的。因此進一步規范聽證會的制度刻不容緩。同時加強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總體素質也十分必要。
4、對聽證主持人缺乏相應的制度性保障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教授所強調的,「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主持的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做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做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做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偏見的影響,那麼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為了確保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首先必須在制度上確保其能獨立地行使有關聽證的權利,這就有待於在今後的立法中加強和確保聽證主持人法律獨立性的相關法律制度,實現聽證主持人制度化。而另一方面,提高行政官員隊伍自身的整體素質也是不可或缺的條件。
(二)對聽證制度的一些完善
1、廣泛開展全民聽證制度的宣傳活動
有關政府部門應積極組織行政庭工作人員深入群眾,宣傳法律法規。認真聽取群眾意見,並將意見即時反饋給主管政府。一方面可以解決聽證代表制中存在的不具廣泛代表性的難題,另一方面聽證主持人可針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提前做好准備,從而在聽證過程中正確地引導聽證會的順利進行,實現行政聽證制度的公正與效率的。
2、建立相應的違反聽證程序的救濟制度與之相配合
有權利就有救濟,否則權利難以得到及時、合理的保障。在實踐中違反聽證程序有兩種情形:一是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二是在聽證中違反聽證程序的法律規定。針對此,筆者建議,可在今後的《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中增加相應的條款規定,完善其相應的救濟法律制度。
3、確保行政聽證制度法制統一性
程序的價值在於落實法律的執行,在以《行政處罰法》為突破口的各種單行行政法律、法規中分別規定相應的聽證制度,在實踐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然而由於出發點不同,會出現相互矛盾的情況,因此在將來要修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定義、基本原則、基本步驟等做出詳細的明確規定顯得十分必要。
四、從憲政角度對聽證制度的認識
憲政的核心思想是限制公權力,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本文正是從這個角度,以文章上部分為基礎,對我國聽證制度做一個簡單的評價。
(一)聽證會和公民基本權利
舉行聽證會,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理由如下:大部分行政行為會對公民基本權利產生限制,合法的行政行為意味著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了限制。從法理上說,法律應盡可能擴大公民的自由,對其的限制是迫不得已的。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應該充分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表現為對當事人權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時由於公權力本身的局限,特別在經濟領域,需要注重個人自治。聽證會制度,在行政權力擴張的背景下,無疑成為克服公權力運行缺點,保障個人權利和發揮個人作用的重要制度。
(二)公權力和公民基本權利的協調
盡管聽證會體現了政府決策的民主化,但是聽證會本身並不等同於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機會均等、多數決定原則之上的決策程序,而聽證會只是政府機關決策前的一種徵求意見程序,聽證會本身並不決策。正因為如此,聽證會的運作過程與民主的運作過程存在著很大的差別。比如,民主決策過程由投票產生代表,每名代表有同樣的投票權,而聽證會的參加人由政府機關選擇,參加人以其專業知識而不是投票權影響決策;民主必須根據多數人的意見決策,而聽證會完全有可能採納少數派的意見。這樣,聽證會的參加人構成及其專業素質對於聽證會的成功與否就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以搖號、抓鬮、抽簽或者選舉等「民主」方式選擇聽證會的參加人,首先就是對聽證會程序與民主程序的一種誤讀和錯誤嫁接。
實際上在聽證制度中以民主的方式過於追求對公權力的限制,不僅降低了行政效率,對個人自治的過分張揚,也不利於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以此,必須注重權力和權利的協調。協調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違憲審查制度和聽證制度。在違憲審查中,判斷某一個涉及對基本權利可能做出限制的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憲,通常採取的標準是比例原則和利益衡量理論,即在正當目的前提下(通常是公共利益需要),最低限度基礎上,把對某一項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所獲得的利益和由於該限制所喪失的利益進行比較,在可以判斷前者的價值高於後者的情形下,才對該項權利做出適當的限制。在聽證制度中,主要通過聽證程序的設置和聽證者的意見對行政決策的拘束力來實現的。
(三)聽證程序的意義
即使在一個高度法治化的國家裡,由於人性和利益的驅動,我們很難確定的說某個行政行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干擾。如盧梭所說,「一個國家官員代表了三種意志,一是他本人的,一是他所在集團的,一是國家的」。行政權本身就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權,它的擴張必然引起人們的擔憂。由於違憲審查的事後救濟和非專業化特點,聽證制度迅速發展起來。但另一面,與違憲審查相比,聽證制度中對公權力的限制理性化較低,在聽證中權利對權力的約束不同於司法。即在違憲審查中,被法院認為合法和合理的行政行為,有可能在聽證中被否決(當然聽證參加者不具有決定權),原因在於聽證結果是意志自由選擇下的結果。
『肆』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聽證的規定正確的是什麼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目錄
衛生部令第71號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餐飲服務基本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衛生部令第71號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餐飲服務基本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展開 編輯本段衛生部令第71號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2月8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陳竺 二○一○年三月四日
編輯本段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餐飲服務監督管理,保障餐飲服務環節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餐飲服務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准及有關要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 第五條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工作,增強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識,提高消費者自我保護能力;鼓勵開展技術服務工作,促進餐飲服務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飲服務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知識。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餐飲服務提供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的管理規范,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配備先進的食品安全檢測設備,對食品進行自行檢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送檢。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舉報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了解有關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息,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餐飲服務基本要求
第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必須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條前款規定的禁止從業人員從事管理工作。 第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第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准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並建立培訓檔案;應當加強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食品安全管理知識的培訓。 第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采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 餐飲服務提供者從食品生產單位、批發市場等采購的,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從固定供貨商或者供貨基地采購的,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商或者供貨基地的資質證明、每筆供貨清單等;從超市、農貿市場、個體經營商戶等采購的,應當索取並留存采購清單。 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采購記錄制度。采購記錄應當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進貨票據。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產品品種、進貨時間先後次序有序整理采購記錄及相關資料,妥善保存備查。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的證明文件等,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企業各門店應當建立總部統一配送單據台賬。門店自行采購的產品,應當遵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禁止采購、使用和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食品; (四)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進口預包裝食品。 第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准采購、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將食品添加劑存放於專用櫥櫃等設施中,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並建立使用台賬。 第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餐飲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製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應當分類、分架、隔牆、離地存放食品原料,並定期檢查、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三)應當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老鼠、蟑螂、蒼蠅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 (四)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等設備與設施,校驗計量器具,及時清理清洗,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五)操作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製品,應當在冷卻後及時冷藏;應當將直接入口食品與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開存放,半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分開存放; (七)製作冷盤應當達到專人負責、專室製作、工具專用、消毒專用和冷藏專用的要求; (八)用於餐飲加工操作的工具、設備必須無毒無害,標志或者區分明顯,並做到分開使用,定位存放,用後洗凈,保持清潔;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設備應當在使用前進行消毒; (九)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並在專用保潔設施內備用,不得使用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飲具;購置、使用集中消毒企業供應的餐具、飲具,應當查驗其經營資質,索取消毒合格憑證; (十)應當保持運輸食品原料的工具與設備設施的清潔,必要時應當消毒。運輸保溫、冷藏(凍)食品應當有必要的且與提供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保溫、冷藏(凍)設備設施。 第十七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時,被抽樣檢驗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檢樣品的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相關票證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預案實施細則,按照職能做好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核實情況,經初步核實為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相關部門通報。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事發地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及時做出反應,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依法處置,並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有權向有關餐飲服務提供者了解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況,要求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並採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並立即進行檢驗;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三)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監督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對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並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設備設施和現場,在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和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相關監管部門的要求採取控制措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餐飲服務經營規模,建立並實施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量化分級、分類管理制度。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職責時,發現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受移送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被移送案件的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移送案件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發現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及有關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其成因屬於其他環節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的,應當及時向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有權採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對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重點檢查: (一)餐飲服務許可情況; (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和建立檔案情況; (三)環境衛生、個人衛生、食品用工具及設備、食品容器及包裝材料、衛生設施、工藝流程情況; (四)餐飲加工製作、銷售、服務過程的食品安全情況; (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和索票索證制度及執行情況、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及執行情況;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劑等的感官性狀、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儲存條件; (七)餐具、飲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潔情況; (八)用水的衛生情況; (九)其他需要重點檢查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共同參加,依法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筆錄經雙方核實並簽字。被監督檢查者拒絕簽字的,應當註明事由和相關情況,同時記錄在場人員的姓名、職務等。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餐飲服務環節的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列支。 第三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可以使用經認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檢測技術進行快速檢測,及時發現和篩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及有關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使用現場快速檢測技術發現和篩查的結果不得直接作為執法依據。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及有關要求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 快速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及有關要求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抽樣時必須按照抽樣計劃和抽樣程序進行,並填寫抽樣記錄。抽樣檢驗應當購買產品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將樣品送達有資質的檢驗機構。 第三十二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根據檢驗目的和送檢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關標准和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按時出具合法的檢驗報告。 第三十三條 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異議人有權自收到檢驗結果告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該項權利。 復檢工作應當選擇有關部門共同公布的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完成。 復檢機構由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復檢費用的承擔依《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及變更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重點監管。 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形式和內容由省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五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情況在7日內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一)餐飲服務行政許可情況; (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和抽檢的結果; (三)查處餐飲服務提供者違法行為的情況; (四)餐飲服務專項檢查工作情況; (五)其他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許可從事餐飲服務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 (一)擅自改變餐飲服務經營地址、許可類別、備注項目的; (二)《餐飲服務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仍從事餐飲服務的; (三)使用經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的。 第三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用非食品原料製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製作加工食品; (二)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葯殘留、獸葯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准限量的食品; (三)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九)有關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十)餐飲服務提供者違法改變經營條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或者使用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經營或者使用無標簽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標簽、說明書規定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經營添加葯品的食品。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三)、(四)、(八)、(九)項的有關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項的規定,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指違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所取得的相關營業性收入。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貨值金額,指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的食品的市場價格總金額。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劑按進價計算,半成品按原料計算,成品按銷售價格計算。 第四十六條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適用時,「情節嚴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連續12個月內已受到2次以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或者連續12個月內已受到一次責令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有死亡病例等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在同一違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案件中,有兩種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裁量,合並處罰。 第四十九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業、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或者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相關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國境口岸范圍內的餐飲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水上運營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發地、經停地或者到達地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進行檢查監督。 鐵路運營中餐飲服務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衛生部2000年1月16日發布的《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伍』 我國確立和實施聽證制度有哪些重要意義
確立和實施聽證制度的重要意義在於推動中國憲政事業的發展,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報告精神,行政聽證制度的價值在於聽證制度有利於保障程序公正、行政決策科學化和民主化,有利於政府與民眾之間的交流、認同和理解,提高行政決策的公信力、行政效率、行政質量.完善中國行政聽證制度,應該提高認識,正確看待聽證制度;切實發揮聽證制度的作用,完善法制,規范聽證制度.實現聽證制度的法制化;加強對行政聽證結果的追蹤處理,充分發揮行政聽證的現實效能.
隨著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的不斷推進,聽證制度已逐步成為我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的確立與實施對於實現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傢具有重要的意義。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擁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管理各項國家事務的權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實行聽證制度是其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國家事務權力,保證人民民主權利的行使和國家主人翁地位實現的重要途徑。因此,認真探討和研究這一問題,逐步建立和完善這一制度,將日益成為今後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
一、聽證制度的歷史沿革
聽證一詞始於普通法系,原為西方國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證結果的公正。1946年,美國制定《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聽證程序為行政程序的核心,第一次把聽證作為一項重要的制度寫入法律。隨後,西班牙、義大利、德國、日本等國家也相繼制定了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中無一例外地都規定了聽證程序的內容。其時,聽證僅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存在。隨著聽證程序的不斷發展,聽證制度逐步進入政府決策領域,成為實現決策民主化、科學化的重要途徑,同時,也被立法機關在立法、監督等領域相繼採納。自此,聽證作為國家機關運作的新理念和一項基本制度在西方主要國家完整地建立起來了。
我國的聽證程序是從國外引進的。1993年,深圳在全國率先實行價格審價制度,這是我國聽證制度的雛形。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過,標志著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確立。《行政處罰法》首次大膽引入「聽證程序」,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從此在我國由一個學術名詞成為了法制實踐,昭示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邁出了重要的一步。1998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要求「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從而把聽證程序引入了我國行政決策領域。1999年9月9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舉行《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條例》立法聽證會,開創了地方人大立法聽證的先河。自此,舉行公開、透明的聽證會,建立和完善科學的聽證制度,擺上了我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工作議程。
二、地方人大實行聽證制度的基本情況和主要做法
聽證程序在我國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得以運用,是近幾年才開始的,而且,這種運用只是嘗試性的,並且僅限於立法領域,而在監督、重大事項決定、人事任免等方面卻還是一個有待探索的全新課題。
(一)基本情況
近幾年來,特別是2000年立法法頒布實施以來,一些地方人大先後在立法過程中舉行了聽證會。據不完全統計,最近幾年,已有上海、廣東、四川等20多個省、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召開了幾十次立法聽證會,通過聽證制定和修改的法規、規章,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十分廣泛,涉及經濟管理與市場秩序、城市建設與管理、社會保障以及教育、文化、公民和企業權益保護等領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完善我國的立法聽證制度方面,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進行了積極的探索,並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相繼制定了立法聽證規則。據了解,截止到2002年7月,地方人大制定專門的立法聽證規則的省、市有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河南、四川、鄭州、廣州和深圳等。另外,廣東省雖然沒有制定專門的立法聽證條例,但制定過一次性的聽證會程序規范-《<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條例>聽證會程序》。其他大部分省市則是通過制定立法條例來對立法聽證問題進行原則規定的。如湖北省在立法條例中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二)主要做法
盡管聽證程序直到近幾年才被引入地方人大工作,但是,在借鑒西方主要國家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努力,我們還是在聽證的原則、程序等方面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規范體系。
1、聽證遵循的原則。一般都規定,聽證必須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允許新聞媒體報道。此外,有的省、市人大還結合實際,規定了一些其他原則。如上海市將「有序」作為立法聽證應遵循的原則。廣東省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條例>聽證會程序》中,也將「有序」作為立法聽證的原則之一。鄭州市和深圳市將「客觀」規定為立法聽證應遵循的原則。
2、聽證的程序。從西方主要國家和我國地方人大聽證的實踐來看,實施聽證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1)聽證的提起。人大有關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舉行聽證會;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提議舉行聽證;根據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建議或動議,經人大常委會機關研究決定後,也可以舉行聽證。按照目前地方人大立法聽證的具體做法,提出和舉行聽證的主體主要是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立法提案和正在審議的法律案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2)聽證的准備。主要包括:提前公告,舉行聽證會需由聽證機構向社會公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等;確定聽證陳述人,通常將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或組織確定為聽證陳述人,必要時,與立法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專家也可以作為聽證陳述人;准備文件,准備聽證相關的背景資料及有關內容說明材料。(3)聽證的舉行。宣布聽證會參加單位和人員、聽證事項、聽證規則等,對聽證的主要內容作簡要說明,由陳述人對聽證內容發表意見,公開辯論,聽證記錄。
三、地方人大實施聽證面臨的主要問題
應當看到,聽證在我國尚處於探索階段,與一些聽證制度已經建立幾十年的發達國家相比,無論在法律的定位上還是實際操作過程中都還存在許多問題和不夠完善的地方:
(一)關於聽證的依據問題
以立法聽證為例,立法法制定之前出現的地方立法聽證實踐都沒有全國性的法律依據,完全是地方人大的探索和嘗試。立法法頒布實施之後,地方立法聽證活動才有了較為明確的法律依據。即便如此,地方人大立法聽證實踐的法律依據依然比較薄弱,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立法法中有關立法聽證問題的規定非常簡單,彈性也較大,不像價格法那樣對於價格聽證有剛性的規定;二是很多地方,包括已有早期實踐的一些地方人大也還沒有為聽證會制定專門的聽證制度規范,有的也是一次性或暫行性的,如廣東省等;三是立法聽證實際進行的次數很少,進行與否隨常委會領導人的注意力的轉移而轉移,有的成為立法公開性的點綴品。
(二)關於聽證的范圍問題
仍以立法聽證為例,聽證是絕大多數西方國家立法的必經程序或是基本程序。而我國立法法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草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等形式。在這里,聽證僅是立法中為保證和提高立法質量,實現立法民主化、科學化所可以採取的形式之一。很顯然,這忽視了聽證與座談會、論證會等其他形式相比較所具有的公開性、充分性和客觀性等特點。究竟哪些立法活動必須進行聽證,哪些可以進行聽證,哪些不用聽證,目前,在我們的立法法和地方立法聽證規則中都沒有明確的界定。通常我們都說,涉及本地重大的、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立法事項需舉行立法聽證會,但這一標准如何掌握,同樣是一個問題。
『陸』 關於行政聽證制度的法律規定在哪裡哪部法哪條
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制度:屬於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非本案調查人為主持人,採用准司法的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申辯的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對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聽證制度體現的是對公民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的尊重,有利於行政機關改善與公眾的關系,促進參與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確立。
聽證制度的類型分為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及具體行政行為聽證三類。
1、(包括國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聽證)
2、行政決策聽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規劃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政策的聽證)
3、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決定的聽證)。
『柒』 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適用的范圍及其條件是什麼
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非常不完善,就像一地雞毛,亂七八糟。「適用的范圍及其條件」之說還只是停留在理論研究層面。
有關行政聽證規定散見於行政處罰法、許可法、立法法和一些規章中,大法的規定在玩躲貓貓,規章則效力不強,實際操作中給行政相對人的感覺就是一頭霧水。
好了,這個問題太大,不展開說了,這是一個寫論文的好素材,可以作一個理論探討。
『捌』 對上級政策不滿意可以要求本級部門進行聽證嗎
同一信訪事項,按照法定程序,經過三級行政機關依次作出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終止受理該信訪事項,該信訪事項處理終結。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已經受理的信訪事項進行研究論證和調查核實後,依照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作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必須書面答復信訪人。 處理意見的送達。辦理機關應主要採用郵寄送達方式,也可以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處理意見的執行。處理意見作出之日起即可執行。 (二)信訪事項的復查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 30 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復查機關是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如果原辦理機關是非垂直領導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機關可以是辦理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也可以是辦理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如果辦理機關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則復查機關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如果辦理機關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復查機關只能是上一級人民政府。 復查的程序:信訪人必須向復查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復查機關才能受理並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進行復查。 復查的條件:一是信訪人不服信訪事項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意見;二是有具體的復查請求和事實依據;三是屬於信訪復查的范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四是屬於該接收申請機關的職權范圍;五是在申請復查的期限范圍之內。 (三)信訪事項的復核。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 30 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是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與信訪復查機關一樣,根據不同情況,復核機關可能是上級主管部門,也可能是一級人民政府。 復核的程序:信訪人必須向復核機關提出復核請求,復核機關才能受理並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復查意見進行復核。復核的條件:一是信訪人不服復查機關的復查意見;二是有具體的復核請求和事實依據;三是屬於信訪復核的范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四是屬於該接收申請機關的職權范圍;五是在復核申請的期限范圍之內。復核機關可以按照《信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會,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信訪條例》所規定的復核期限內。
『玖』 運用政治生活知識回答: (1)分析說明實行社會聽證制度的意義。 (2)分析我國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理論依據
(1)①有助於決策者發揚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版
②有利於決策反映權人民的根本利益,增強決策的科學性。
③有利於促進公民對決策的理解,提高落實決策的自覺性,推動決策的實施。
④有利於提高公民責任感,鍛煉參與決策的能力。 (2)
①在我國,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人民享有廣泛的民主權利,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是公民的民主權利。
②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的宗旨是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是政府活動堅持的重要原則。堅持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通過各種渠道收集群眾的意見和建議,是堅持對人民負責原則的具體體現。
『拾』 我國的行政復議聽證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復議聽證程序,保障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行政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依法組織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依照本制度組織並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行政復議機構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組織實施聽證。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的聽證員,是指行政復議機構中負責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組織聽證的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是指負責組織、指揮聽證活動,主持聽證會議的聽證員。
本制度所稱的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前款所稱「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和受當事人委託,代理當事人參加行政復議聽證會的人員,包括當事人委託的本機關工作人員、律師、其他親屬或人員。
前款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是指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其他與聽證有關的人員。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要求聽證,並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的;
(二)案情復雜、重大、疑難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行政復議機關或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在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依法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後進行。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審核證據,認定事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復議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八條 經聽證後,聽證員對行政復議案件有關問題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應當進行表決,並將不同的意見和表決結果報行政復議機構的領導決定。
第九條 參加聽證會的聽證員的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於舉行聽證前,在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中確定聽證員,並在所確定的聽證員中指定一人為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活動。
聽證員應當在聽證會前認真審閱案卷材料,分析案件爭議焦點,制定聽證提綱。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書記員及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向聽證參加人送達有關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復議案件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三)決定通知證人和第三人參加聽證;
(四)決定證人作證、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
(五)決定聽證延期或終止;
(六)就案件的有關重點、焦點問題是否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對補充證據是否需要再行質證作出決定;
(七)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責令退出聽證場所。
第十一條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員、書記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做好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迴避;
(二)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四)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證據有關問題向被申請人、第三人和證人提問;
(五)核對聽證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