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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審判聽證

發布時間: 2020-11-26 20:31:30

『壹』 聽證的方式及其他規定是怎樣的

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主要體現了方便當事人和講求行政效率的原則,有利於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效率。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行政復議案件越來越復雜,有時僅憑書面審理,無法查清案件事實,難以保證對復議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且審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給申請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護」的錯覺,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而行政復議作為一項准司法行為,既要充分體現、符合行政效率原則,同時也應當在程序上體現公開、公正、參與的特點,應當適當借鑒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強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復議的權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行政復議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在實踐中,哪些案件適用聽證審理方式,《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條例》只在第33條作了籠統規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具體什麼是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何種情形屬於必要等等問題,仍然困擾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復議法》、《條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經驗,簡單談一下自己在此問題上的幾點看法。

一、聽證審理原則上適用於重大、復雜案件,簡易案件仍需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條例》根據《復議法》制訂,雖然《條例》提出了聽證審理的方式,但是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復議法》書面審查為主的原則性規定,聽證審理是作為書面審查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從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復議仍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有單方性,最終決定的作出不受所聽取相對方意見的限制,只要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准確,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是從審理時限上看,行政復議的審限一般為60日(行政訴訟的一審時限一般為3個月),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行政復議活動不能過於繁瑣,必須要求行政復議快速、便捷。因此,筆者認為何為重大、復雜案件,一般有以下四個標准:1、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會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4、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等等。對於簡易案件,原則上講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種情況:1、對於行政警告不服的;2、對數額較小的罰款不服的;3、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且事實清楚的;4、情節簡單、無需對事實進行調查,且當事人對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爭議的;5、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明顯錯誤的;6、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的;7、對已立案的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當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主動提出自行糾正的;8、事實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要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等等。

二、聽證審理原則上只對證據進行質證,而不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從行政法學上講,行政復議屬於行政司法的范疇,行政復議程序雖然借鑒了一定的司法規則,但與行政訴訟程序又有本質區別。行政復議畢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活動,行政復議適用的程序雖然有司法的特點,但是本質上仍然屬於是行政程序。因此,聽證審理的具體程序可以參照行政訴訟的審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僅從審理時限方面看,聽證審理程序也必須更加簡化,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此來幫助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以便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行政復議決定,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

三、聽證審理原則上採取「面對面」的方式,而不主張採取「背靠背」方式。聽證審理的目的是為給行政復議當事人提供一個質證、辯論的平台,為行政復議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提供幫助。通過「面對面」聽證,使申請人、被申請人、復議機關三方同時參與行政復議,給對方提供了自由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反駁的機會,會使申請人感到行政復議機構不是站在行政機關角度審查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場審查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利於增強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信任感,從而使申請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復議決定。

四、聽證審理應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需要不斷完善相關聽證審理制度。聽證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聽證的適用范圍;2、聽證的原則;3、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參與人員(比如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等)、書記員,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迴避條件等具體規定;4、聽證程序和步驟,一般要事先發通知、事中雙方陳述事實、相互質證和辯論、聽證主持人詢問、各方最後陳述等;5、聽證筆錄,要交當事人雙方核對並簽字蓋章,認定的事實將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6、聽證費用的負擔。因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建議聽證亦不能收取費用。

總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一種渠道的優勢所在,所以行政復議在程序上不能繁瑣,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復議制度的生命力在於公正,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沒有質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復議聽證審理,應當具備必要的程序規則,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審理效率,降低各方參加行政復議成本,完滿解決行政爭議。

『貳』 中級法院最終審判後是否能提起申訴,另聽證是什麼意思

可以提申訴

申訴針對的是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

聽證就是有關部門在作出決定之前,可以聽取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的意見

最終審判已經判我方勝訴,這不算有法律效力嗎?

從法律上來說,終審判決你勝訴,是有法律效力的!
1、但是,實際上,如果敗訴的一方,認為二審程序違法,合議庭組成不合法,審判人員有應該迴避沒有迴避,或有受賄,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通過申訴來維護其權利的。
2、如果理在你這邊,他怎麼申訴也沒有用的。申訴,也不是永遠都不停止的。
3、申訴期間,不影響判決的執行

『叄』 審判型聽證的要素

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

從法理上分析,法律基本制度作為克服法律基本原則欠缺可操作性之弱點的一種手段,已成為現代法律不可欠缺的要素之一。盡管法律基本制度仍然是由法律規范所構成,但法律規范是無法替代法律基本制度的價值功能。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過程中,都在有意識地運用法律規范構築起若干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並以這些基本制度為基石,藉助於其他法律規范作為法律基本制度的連接點,從而構築起一國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體系。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應該是一個相對比較獨立的、完整的程序法律制度體系。如果說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是行政程序中具有高屋建瓴意義的行為准則,那麼,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則是將這些行為准則化解為具體的行為操作過程,並通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表現出來。

行政程序法聽證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這是因為,行政程序的公正與公開,構成了行政程序法的生命源;沒有公正與公開,就沒有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的公正與公開並不僅僅是在於讓行政相對人了解一個行為的結果,並讓行政相對人得到一個可以進行司法救濟的法律途徑。「對於行政機關而言,這一問題的實質是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能實現法律授權的目的時應當有一個正當合理的程序;從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而言,則表現為在行政機關行使權力作出行政行為(不管是抽象的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發生效力之前,就應當提供某種程序的保障,就應當賦予行政相對人以某種程序上的權利,使之通過對程序上權利的行使來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1]

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的法哲學基礎,一般認為是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Nature Justice)。自然公正原則中的兩條眾所周知基本程序規則已成為各國訴訟程序法的基本原則。[2]自然公正原則在司法領域中引人注目的功能,日益為追求法治的人們所關注。這種關注首先在立法領域中表現出來,即議會為使立法更趨合情合理、為法律創造更好的實施條件,便請與立法有關的利害關系人、或法律專家、政府官員等陳述意見,從而形成了立法聽證(Legislative Hearing)。20世紀之後,行政權擴張導致了行政機關,其一,進一步拓寬了行政權活動的范圍,客觀上形成了行政立法權和行政司法權。其二,更加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如何規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這一與法治生死悠關的問題凸現在人們的面前,如果要保證社會能正常地發展,人們必須解決這個問題。

人們在解決這一問題時發現,原有的行政法律制度至少存在著二個缺陷:其一,行政實體法律依據已無法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權,「依法律行政原則」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事後的司法救濟權已不能有效地保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於是,人們提出了從行政程序上去控制行政機關已擴張且仍在日益擴張的行政權的方法,其核心是在行政權運作過程中設置各種監督機制,在各種行政程序的監督機制中,聽證制度尤為重要。人們到此已經認識到,「一個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斷的專橫的程序去執行,不能發生良好的效果。一個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個健全的程序去執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3]經過法學家和法官的不懈努力,以美國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為代表,在行政程序中確立起較為成熟的聽證制度。

各國行政程序法之間有關聽證制度的內容的差異性是客觀存在的,但其基本的內容卻有相同性。一般認為,行政程序法的聽證制度的基本內容主要是:

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前將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給利害關系人。通知是行政機關將有關聽證的事項在法定期限內通告利害關系人,以使利害關系人有充分的時間准備參加聽證。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發揮著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溝通作用,是聽證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對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

2、公開聽證。聽證必須公開,讓社會民眾有機會了解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從而實現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聽證如涉及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可以不公開進行。

3、委託代理。行政相對人並不一定都能自如地運用法律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允許其獲得必要的法律幫助。在聽證中,行政相對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以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

4、對抗辯論。對抗辯論是由行政機關提出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對此提出質疑和反詰,從而使案件事實更趨真實可靠,行政決定更趨於公正、合理。

5、製作筆錄。聽證過程必須以記錄的形式保存下來,行政機關必須以筆錄作為作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

『肆』 .法院開聽證會上被告無言以對審判長的提問,請問這對原告有利嗎

如果被告是對原告有利的提問無言以對,就對原告有利,所以,要看審判長問的被告是什麼問題來判斷。

『伍』 沒參加聽證的人有審判權嗎

對於抗訴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民事審判有權監督人員參與,通過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陳述聽證方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陸』 民事訴訟中聽證和開庭有什麼區別

民事訴訟中聽復證和開庭的制區別如下:

1、兩者的概念不同

民事訴訟中聽證指的是人民法院在作出有關法律決定之前,聽取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質證的程序;開庭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審判前的准備工作之後,在法院或其他適宜場所設置的法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

2、兩者的性質不同

法院聽證程序一般是在案件執行階段,因該執行案件出現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法院執行部門會通知各方當事人參與聽證,因此聽證大多屬於行政程序,而開庭是司法程序。

3、兩者的職能分工不同

聽證一般解決執行程序性問題,而審判程序開庭則涉及訴權或實體權利,是對整個案件的審理與進行決策。

4、兩者的作用不同

聽證必須為庭審工作做准備,或者是發揮其調節功能,調解結案,來減輕庭審的負擔。在有些民事審判中,調解是不可或缺的先行程序。因此聽證是為開庭做准備的,通過聽證可以決定是否需要審理,庭審則是正規的審判程序。

『柒』 請問聽證和開庭有什麼不一樣

1、定義

聽證指的是行政機關在作出有關行政決定之前,聽取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質證的程序。聽證是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重要法律程序。

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審判前的准備工作之後,在法院或其他適宜場所設置的法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

2、程序

聽證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由聽證程序參加人就有關問題相互進行質問、辯論和反駁,從而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

開庭審理是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的階段。其方式主要是有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其中,公開審理是原則,不公開審理是例外或補充。

(7)訴訟審判聽證擴展閱讀:

開庭順序:

1、由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並宣布法庭紀律;

2、由審判長宣布開庭,並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3、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當事人陳述;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宣讀鑒定意見;宣讀勘驗筆錄。其間,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4、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後,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

5、評議和宣判。法庭辯論或被告人最後陳述結束後,法官進入評議室評議,做出裁判。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聽證

網路-開庭

『捌』 交通事故二審聽證審理是什麼意思

應當是指二審開庭審理,在民事訴訟法修改前,民事案件的二審多採取書面審理。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二審案件以開庭審理為主,以書面審為輔。而開庭審理包括主要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互相質證等環節。

〈民事訴訟法〉關於二審程序的相關規定

1、第168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2、第169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3、第172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玖』 【爭議、仲裁、聽證】 和 【訴訟、審判、旁聽】的區別

本題考查描述關系。題干中爭議發生之後可仲裁解決,仲裁時可聽證;A訴訟提起之後可審判,審判是可旁聽。故答案為A。

『拾』 民事再審案件沒有聽證會程序正常么沒有聽證會,那下一步還開庭么

再審不一定要聽證的,主要是再審的原因了,如果是法院或檢察專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屬序發現錯誤的話,是不需要聽證的。但再審是一定會開庭審理的,也就是說以前的判決不生效了,重新再來審理這個案件,所以,還是要作好充分的准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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