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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聽證

發布時間: 2020-11-26 11:13:47

聽證行政機關能再補充調查嗎

案件查獲後,經調查取證,煙草專賣局對當事人俞某擬作出沒收卷煙的處罰。因案值較大,在作出最終處罰決定之前,該局按法定程序組織了公開聽證。聽證會上當事人提出了新的異議。針對這些異議,調查人員能否再進行調查以補充證據?如果補充了證據,是否需要再舉行聽證?說法聽證程序雖然具有救濟的效果,但本質上只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程序,仍屬行政程序。聽證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目的在於查清事實、核實證據,難免會有新的異議出現,有的需要聽證後才能核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這是處罰作出之前的一條總括性規定,因此這里的陳述和申辯應包括聽證程序中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取證時限為作出最終行政行為之前,聽證後補充證據是合法的。
對於補充的證據是否應當再次啟動聽證程序,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關鍵看補充的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作用和價值,以及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影響,特別是案件的定性、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有沒有變化。因此比較妥當的處理規則是,如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補充的證據不改變原先認定違法行為的性質、擬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等,可以不經聽證而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應當向當事人作必要的說明;反之,行政機關應再次舉行聽證。作者單位:浙江省諸暨市煙草專賣局

② 溫州蒼南靈溪勞動局電話多少

溫州蒼南靈溪勞動局電話是:(0577)64781675。

蒼南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單位地址: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靈溪鎮公園路146號;郵編:325800。

(2)浙江省聽證擴展閱讀:

1、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勞動工資科:

⑴負責制訂全縣勞動關系調整措施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企業改革用工制度;負責辦理特殊招工、政策性安置和調配工作;組織實施企業職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政策。

⑵組織實施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指導線政策、工資集體協商規劃、行業工資收入調節政策和國有企業經營者收入分配政策;組織實施並監督企業實施最低工資標准;定期組織確定勞動力市場工資價位。

⑶承辦企業勞動保障管理幹部的培訓、發證工作;制訂促進勞動力就業辦法並組織實施,負責指導城鎮失業、待業人員就業;指導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有序流動管理辦法的組織實施;研究制訂全縣職業技術開發規劃、政策並組織實施;建立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制訂職業技能鑒定實施辦法。

⑷綜合管理社會力量舉辦的職業培訓機構;負責辦理職業技能培訓的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發證工作;組織實施勞動預備制度和職業准入制度。

2、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爭議仲裁、監察科:

⑴綜合管理全縣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負責處理本縣用人單位和在蒼的省、部、市屬單位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負責指導、協調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負責勞動法律事務咨詢服務工作,負責全縣勞動仲裁員的聘任、指導工作和調解員的培訓、聘任工作。

⑵負責勞動合同鑒證及集體合同的審查工作;承擔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依法行使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監督檢查職權;負責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⑶督促企業參加社會保險;承辦投訴案件,負責職工集體投訴、怠工、罷工等突發性事件的預警和協調處理工作;負責對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管理;負責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處罰審核、行政處罰聽證、勞動保障普法工作;承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③ 階梯電價的標準是多少

以廣東省為例按照每戶每月電量分檔劃分為夏季標准和非夏季標准。其中:
(1)夏季標准(5月-10月):
第一檔電量為每戶每月0-260度的用電量,其電價不作調整;
第二檔電量為每戶每月261-600度的用電量,其電價每度加價0.05元;
第三檔電量為每戶每月601度及以上的用電量,其電價每度加價0.30元。
(2)非夏季標准(1-4月、11-12月):
第一檔電量為每戶每月0-200度的用電量,其電價不作調整;
第二檔電量為每戶每月201-400度的用電量,其電價每度加價0.05元;
第三檔電量為每戶每月401度及以上的用電量,其電價每度加價0.30元。
計算公式:
總電費=第一檔電費+第二檔電費+第三檔電費
第一檔電費=第一檔標准以內的電量×第一檔電價
第二檔電費=超出第一檔標准並且在第二檔標准以內的電量×(第一檔電價+0.05元/度)
第三檔電費=超出第二檔標準的電量×(第一檔電價+0.3元/度)計算。
但由於不同地市的電價不同,具體的電價執行標准您可關注「南方電網95598」公眾平台,點擊服務咨詢> 電價信息選擇用電區域的城市>查看詳細電價表,即可查詢到電價信息了。

④ 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聽證告知提出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告知的內容應版當包括:
(一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聽證告知書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情況特殊的,可以口頭告知,但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對當事人的申請,經核實後,行政機關應當准許。
第十四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放棄提出聽證要求的權利。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聽證告知義務,或者不依法組織聽證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上級行政機關審查屬實後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⑤ 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附則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⑥ 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介紹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此辦法由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⑦ 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聽證舉行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應當及時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機關應當准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是否有迴避申請,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處罰依據;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迴避的,聽證暫停。
第十八條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結聽證的情形。
終結聽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權利的行使。

⑧ 中共中央審計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根據1982年月4 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1條的規定,於1983年9月15日正式成立,是國務院25個組成部門之一,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是國務院組成人員。
機構職責

根據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於機構設置的通知》(國發〔2008〕11號),設立審計署,為國務院組成部門。審計署的主要職責是:
(一)主管全國審計工作。負責對國家財政收支和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審計監督范圍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對審計、專項審計調查和核查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的結果承擔責任,並負有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的責任。
(二)起草審計法律法規草案,擬訂審計政策,制定審計規章、審計准則和指南並監督執行。制定並組織實施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和專業領域審計工作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審計計劃。參與起草財政經濟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草案。對直接審計、調查和核查的事項依法進行審計評價,做出審計決定或提出審計建議。
(三)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年度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結果報告。受國務院委託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發現問題的糾正和處理結果報告。向國務院報告對其他事項的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情況及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通報審計情況和審計結果。
(四)直接審計下列事項,出具審計報告,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做出審計決定或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建議:
1.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央各部門(含直屬單位)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
2.省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3.使用中央財政資金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
4.中央投資和以中央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5.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財務收支,中央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國務院規定的中央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和損益。
6.國務院部門、省級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單位受國務院及其部門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
7.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審計署審計的其他事項。
(五)按規定對省部級領導幹部及依法屬於審計署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主要負責人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六)組織實施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宏觀調控措施執行情況、財政預算管理或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七)依法檢查審計決定執行情況,督促糾正和處理審計發現的問題,依法辦理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提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國務院裁決中的有關事項。協助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相關重大案件。
(八)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工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九)與省級人民政府共同領導省級審計機關。依法領導和監督地方審計機關的業務,組織地方審計機關實施特定項目的專項審計或審計調查,糾正或責成糾正地方審計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做出的審計決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協管省級審計機關負責人。負責管理派駐地方的審計特派員辦事處。
(十)組織審計國家駐外非經營性機構的財務收支,依法通過適當方式組織審計中央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的境外資產、負債和損益。
(十一)組織開展審計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指導和推廣信息技術在審計領域的應用,組織建設國家審計信息系統。
(十二)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機構設置

內設機構
13個內設機構:
辦公廳(經濟責任審計司)
法規司
財政審計司
行政事業審計司
農業與資源環保審計司
固定資產投資審計司
金融審計司
企業審計司
社會保障審計司
外資運用審計司
境外審計司
國際合作司
人事教育司。
機關黨委負責機關、派出審計局和在北京的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離退休幹部辦公室負責機關、派出審計局的離退休幹部工作,指導直屬單位的離退休幹部工作。(另有:中央紀委、監察部駐審計署紀檢組、監察局)

直屬事業單位
7個直屬事業單位:
計算機技術中心
機關服務局
審計科研所
幹部培訓中心
中國時代經濟出版社
中國審計報社
國外貸款項目審計服務中心

派出機構
派出審計局
25個派出審計局:
審計署外交外事審計局
審計署發展統計審計局
審計署教育審計局
審計署科學技術審計局
審計署工業審計局
審計署民族宗教審計局
審計署政法審計局
審計署監察人事審計局
審計署民政社保審計局
審計署財稅海關審計局
審計署資源環保審計局
審計署建設審計局
審計署交通運輸審計局
審計署農林水利審計局
審計署貿易審計局
審計署文化體育審計局
審計署衛生葯品審計局
審計署國資監管審計局
審計署經濟執法審計局
審計署廣電通訊審計局
審計署新聞報刊審計局
審計署旅遊僑務審計局
審計署科學工程審計局
審計署地震氣象審計局
審計署宣傳審計局
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
18個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京津冀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太原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沈陽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哈爾濱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上海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南京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武漢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廣州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鄭州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濟南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西安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蘭州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昆明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成都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長沙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深圳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長春特派員辦事處
審計署駐重慶特派員辦事處

其他
審計署主管審計署門戶網站以及《中國審計報》、《中國審計》、《審計研究》、《中國內部審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等報刊雜志。

省級審計機關
吉林省審計廳
上海市審計局
河南省審計廳
內蒙古自治區審計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審計廳
甘肅省審計廳
西藏自治區審計廳
海南省審計廳
青海省審計廳
山西省審計廳
浙江省審計廳
廣西壯族自治區審計廳
北京市審計局
天津市審計局
河北省審計廳
遼寧省審計廳
黑龍江省審計廳
江蘇省審計廳
安徽省審計廳
福建省審計廳
江西省審計廳
山東省審計廳
湖北省審計廳
湖南省審計廳
廣東省審計廳
重慶市審計局
四川省審計廳
貴州省審計廳
雲南省審計廳
陝西省審計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審計廳

主要領導

現任領導
黨組書記、審計長:劉家義
黨組成員、紀檢組組長:鄭振濤
副審計長:秦博勇
黨組成員、副審計長:孫寶厚、陳塵肇、袁野
黨組成員、中央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張通
黨組成員、總審計師:李曉鍾
黨組成員、法規司司長:劉正均

歷任領導
審計長
於明濤
呂培儉
郭振乾
李金華
審計法規

審計署關於印發《審計署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2006年修訂)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
《審計機關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准則》
《審計機關分析性復核准則》
《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抽樣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准則》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管理辦法》
中國國家審計准則序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准則
審計署關於嚴禁通過社會審計組織獲取非法收入的通知
審計署辦公廳關於國家工商總局同意將審計機關列為查詢企業檔案不交費單位的通知
審計署辦公廳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隱匿銷毀會計資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問題的批復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檔案工作準則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准則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准則
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復核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准則(試行)
審計機關審計證據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方案准則
《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准則》
《中國國家審計准則序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審計署、公安部關於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強工作協作配合的通知
審計署關於審計專業技術資格管理的暫行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統計工作的規定
審計機關指導監督內部審計業務的規定
審計機關指導監督社會審計機構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行政應訴管理的規定
審計機關公文處理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信息工作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管理的規定
審計署關於駐國務院部門派出機構管理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劃分的暫行規定
審計機關對社會捐贈資金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對行政經費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對國外貸援款項目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對農業專項資金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對國有商品流通行業財務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對國有工業企業財務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署關於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署關於中央銀行財務審計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計算機輔助審計辦法
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准則
審計署關於貫徹執行審計規范的通知
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
審計署關於審計機關辦理交辦事項的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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