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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之前調研

發布時間: 2020-11-26 02:40:00

聽證行政機關能再補充調查嗎

案件查獲後,經調查取證,煙草專賣局對當事人俞某擬作出沒收卷煙的處罰。因案值較大,在作出最終處罰決定之前,該局按法定程序組織了公開聽證。聽證會上當事人提出了新的異議。針對這些異議,調查人員能否再進行調查以補充證據?如果補充了證據,是否需要再舉行聽證?說法聽證程序雖然具有救濟的效果,但本質上只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程序,仍屬行政程序。聽證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目的在於查清事實、核實證據,難免會有新的異議出現,有的需要聽證後才能核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這是處罰作出之前的一條總括性規定,因此這里的陳述和申辯應包括聽證程序中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取證時限為作出最終行政行為之前,聽證後補充證據是合法的。
對於補充的證據是否應當再次啟動聽證程序,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關鍵看補充的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作用和價值,以及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影響,特別是案件的定性、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有沒有變化。因此比較妥當的處理規則是,如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補充的證據不改變原先認定違法行為的性質、擬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等,可以不經聽證而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應當向當事人作必要的說明;反之,行政機關應再次舉行聽證。作者單位:浙江省諸暨市煙草專賣局

㈡ 聽證應當按照哪些順序進行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本條是對聽證程序的規定。
1.關於聽證通知
聽證涉及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當事人必須了解聽證所涉及的事項,聽證如何進行,只有這樣才能進行充分的准備。因此,在合理的時間前得到通知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程序公平的要求。通知一般採用書面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公告。關於通知的時間,本法規定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通知的內容除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外,一般還應包括聽證所要涉及的問題,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以及當事人程序上的權利。
2.關於聽證公開原則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這就要求在聽證的過程中,允許公眾,特別是新聞記者在場旁聽。對於當事人來說,公開聽證是行政決定獲得其認可的基礎。通過公開聽證,即使作出的行政決定不利於當事人,但由於該決定是通過公正的程序作出的,當事人也較容易接受並執行。對於公眾來說,參與聽證可以了解行政決策的過程,並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公開聽證,可以增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心,同時也是對公眾進行教育的機會。
如果聽證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應公開舉行聽證。(參見第四十條)
3.關於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的地位類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他負責聽證程序的進行。聽證主持人是否具有獨立地位,對於聽證程序的公正性十分重要。為此,指定聽證主持人應當遵循職能分離的原則。根據本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也就是說,聽證主持人可以是同一行政許可機關的工作人員,但不能是負責行政許可審查的工作人員。職能分離原則,是為了有利於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的過程中能夠客觀公正,不將其調查時得到的印象帶到聽證程序中來,避免偏見。
為保障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本法規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利害關系,主要指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即個人對案件的裁決結果能直接得到利益或喪失利益。主持人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持人應當主動申請迴避,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在聽證的過程中,聽證主持人享有指揮聽證的進行,訊問證人,安排證據的調查順序,對妨礙聽證的人採取必要的措施,對聽證中出現的程序問題作出決定等權力。
4.關於舉證和質證
(1)舉證責任。在聽證程序中,負責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審查意見,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證據、理由和依據。這是因為,首先,聽證的內容不僅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實和依據,還包括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定本身。行政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過程中,應當充分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然後依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提出審查意見。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程序中的職權,決定其在聽證中應當負主要的舉證責任。第二,只有行政機關對審查意見提供充分的證據、理由和依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才能了解行政機關的審查意見是否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才能有針對性地進行申辯和質證。
對於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來說,提出自己的主張並提供相關的證據,既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聽證程序就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證的性質決定了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聽證過程中更多的是享有權利,而不是承擔義務。因此,舉證主要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另一方面,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實際上掌握和控制著有利於自己的一些證據,在某類案件中,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往往困難較大,而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則比較容易。由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不僅符合公平的要求,同時也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聽證主持人不直接參加本案的調查取證,但應參與各方討論,促使當事人闡明不清楚的申請內容,完善不充分的陳述,並對有關事實進行解釋。
(2)質證。聽證程序中,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不僅有提供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且還享有知曉和駁斥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的權利。質證是辨別證據真偽的有效辦法,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聽證程序中的一項必要的手段。但質證不能濫用,否則就會導致拖延時間,降低效率。因此,在聽證程序,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限定質證的范圍。例如,對於重復的和與案件無關的證據,不需要質證;可以憑直接觀察、測驗或計算而確定的事實,不需質證;傳聞證據不需要質證;等等。

㈢ 重大行政案件處罰中的集體討論是在聽證前還是聽證後

案件較大在聽證前要集體研究,聽證後如有新的理由要變更違法行為,還要集體研究。聽證屬於特殊調查階段。

㈣ 受理聽證後能進行調查嗎

就離廳靜候,當然可以進行調查,要取靜嘛

㈤ 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前辦案人員向律師隱瞞關鍵證據等聽證時拿出是否有效

聽證前行政機關取得的一切資料,無論公開與否,只要客觀、真實、和案版件關聯、取得手段合法權都具有法律效率。
調查階段辦案人員不需要告知律師所有的案件相關證據資料,只須和當事人核對證據的有效性、真實性。因為調查階段取得的資料,不是所有的都會成為案件查處依據,也不是所有證據資料都會從行政相對人處取得,還有從第三方取得的有效證據。 只有進入處罰告知階段後,確定的證據才是案件的處罰依據。
告知聽證程序,正是處罰依據公開的一個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出示的處罰依據就是案件的正式證據資料。告知後如不是相對人主動提供,行政機關不再向相對人調查取證。

㈥ 聽證會在決策之前還是之後 高中政治

聽證會是在決策之前召開的。召開聽證會的目的就是徵求意見、感受民意,為決策做准備。

㈦ 聽證未作出表示,公安機關最早可以在什麼時間作出處理決定

【參考】(二)公開聽證程序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告知後三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當事人在聽證舉行前申請撤回聽證要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2、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聽證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聽證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並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在舉行聽證前三日內以公開形式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公開。
這樣推算的話,最早的時間應該是B,但我不確定,僅供參考。。。

㈧ 行政機關作出什麼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8)聽證之前調研擴展閱讀:

聽證制度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種法律制度。

聽證是一個帶有現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1946年美國制定《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規定聽證程序為行政程序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證結果的公正。

中國最早引進聽證制度的是深圳市。真正在全國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處罰法》將聽證制度納入行政執法程序。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的聽證:

第九十九條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㈨ 行政處罰聽證過程中調查人員不出示證據怎麼辦

行政處罰聽證過程中調查人員是必須出示證據的,否則就是違規行為,你可以去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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