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參加入
⑴ 法院傳票一般要幾天
我們知道,在訴訟活動中,法院需要向被告送達傳票,告知其按專時應訴。那麼,法院送屬達傳票後多久開庭,開庭的流程是怎樣的呢?一般傳票上會寫明開庭日期的,最少也得三天前送達。開庭傳票上有開庭時間,看看上面的開庭時間便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立案後,要有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的時間、給予被告答辯的時間,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通常在一個月後開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通常在一個月內開庭。具體還要看個案及法院的排期情況而定。法律規定的傳票送達方式有很多種,常見的有:電話送達、司法快遞送達、上門送達、公告送達。當然,法院在第一次發送傳票給被告時,通常會先電話通知當事人到法院領取書面傳票。
⑵ 武威市裡的天然氣入戶工程,每戶收2000元的入戶費,請問這個標準是如何定的,進行價格聽證了嗎
聽沒聽證就不知道了·你哪裡的入戶才2000 我這里是4500的···要是管線超距 還得自己花錢鋪管線的··
⑶ 貸款人妻子沒例入執行人該怎麼辦,讓法院也例入被執行人
貸款人的妻子沒作為被告的,除非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是不能列為被執行人的。對此內,蕞高法容曾有明確的意見。
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
⑷ 為什麼行政拘留沒有納入聽證程序
行政拘留是行政強制手段,不是行政措施,何來聽證之說?
⑸ 某市發改委就水價調整舉行聽證會。消費者代表提出要兼顧中低收入者的實際情況,最終初
答案B
本小題考查的是決策。市發改委就水價調整舉行聽證會是聽證於民,決策利民,A、C、D不符合題意,所以選擇B。
⑹ 事業單位面試分為哪幾種題型
事業單位面試中,綜合分析能力、人際交往的意識與技巧為考查重點,求職動內機與擬任職位匹配性、計劃組容織協調能力、應變能力次之,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較少涉及。
綜合分析能力為考查的重中之重,幾乎逢考必有,其中哲理類題目與時政類題目比重相當。
人際交往的意識與技巧的考查是高頻考點,考生需高度關注。
求職動機與擬任職位的匹配性也屬於考查重點,考生需高度關注。從歷年面試情況來看,自我認知、職業認知為測查重點。
計劃組織協調能力雖不屬於高頻考點,但在歷年面試中也曾涉及,考生應充分准備。
應變能力的考查偶有涉及,曾考查過誤會質疑、意外事故等類型,既涉及群眾投訴處理,也考查過意外事故應急處理。此外,考生對阻撓阻礙、爭執糾紛、條件缺失、工作缺位等類型的題目也不能忽視,應全面備考。
⑺ 收到法院傳票不出庭會有什麼後果
不按照法院的傳票出庭,一般情況下法院是不會等你的,那麼你的案件就會被缺席判決,缺席判決,相信大家字面意思都能看明白,就是在你不做任何辯護的情況下作出判決,法院會根據原告的證據和說辭直接判決,很有可能原告勝利。相當於不出庭,直接選擇默認同意判決結果,被告不戰而敗。這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我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143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還是那句話,對方肯定會向著自己,說對自己有利的事,結果判決出來肯定對你不利,這直接導致了你的權利受損害。
有一般情況,當然也有特殊情況,對於一些特殊案件,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如果不到庭,是有可能採取強制措施的,就是把你抓去開庭,這個法律也是有明確規定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規定表明,只有對必須到庭的被告,才可以適用拘傳。拘傳就是可以強制性,在開庭時間,把被告拘留在開庭地點,不過有個前提就是經過兩次傳喚,具體案件主要是指涉及贍養、撫養、撫育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這也體現了法律的強制性。
很多人覺得,我躲著不接傳票不就可以了,其實這個在以前真的是逃避的一種手段,不過現在法律已經修補了這個漏洞,送達手段是很多的,現在最先進的就是陽光送達,因為手機號現在都是實名制了,可以通過你身份證號辦理的手機號給你直接送達,不信你不用手機,即使你手機也不用,還有公告送達,報紙上登個公告,也算送達了,不管你能不能看到,所以躲是躲不掉的。
還要給大家說明一點就是,現在騙子無處不在,利用法院來行騙的騙子也不在少數,傳票就是他們慣用的伎倆,就是看準了人們對打官司的懼怕,利用這個心理來詐騙你們,不過對於假的傳票,還是比較容易甄別出來的,法院的送達都是非常正規的,一般是通過電話送達、司法快遞送達、上門送達或公告送達。辨別傳票真假的方法很簡單:詢問法官或書記員姓名、電話、法院內具體領取傳票的地點,並確認具體的領取時間等詳細信息,給法院打電話或者直接去核實,真假立馬見分曉。
⑻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