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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24 15:22:12

Ⅰ 淺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

目前版本為根據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號《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措施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1)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定擴展閱讀:

第六章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三)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Ⅱ 公安機關傳喚的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

第四十四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簡訊、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定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Ⅲ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最早發布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具體適用》是2008年哈爾濱工業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鄭曉輝。

Ⅳ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Ⅳ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釋義全文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異地執行拘留的,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三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Ⅵ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內容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版、控告、舉報、群權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回執單一式二份,一份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以上是最新《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5號,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官方網站。

Ⅶ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168條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對適合調解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先予調解。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

Ⅷ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的區別,求高人指點

第五十二條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第五十七條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公安機關的辦案場所進行。
52條是一般規定,在列舉的地點均可以詢問違法嫌疑人;但57條是結合53----56條做出的規定,違法嫌疑人到達公安機關後,對嫌疑人詢問只能在辦案場所內進行。這里的辦案場所是特指,即詢問室、侯問室等(也就是場所建設所指的辦案場所)。

Ⅸ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是關於公安機關內辦理行政案件時結案容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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