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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仲裁聽證

發布時間: 2020-11-24 07:32:26

㈠ 如何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

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的收案中僅佔少數,但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撤銷國內仲裁裁決(不包括涉外仲裁裁決,下同)方面的一些法律問題,特提出來以期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
一、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程序審理的問題
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是仲裁法第五章的規定。該法對此類案件的申請時間問題、管轄和人民法院的審查內容、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適用等都有明確規定,惟獨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程序進行審理的問題沒作規定,至今筆者所見到的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也沒有提及。由於法律上存在著這個漏洞,所以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其中不乏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
筆者認為,從仲裁法的規定看,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撤銷裁決權,只是一種司法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1997]5號《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後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第6號《關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此類案件是實行一審終審制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行使司法監督權,僅限於審查仲裁裁決中有無法定的撤銷情形,不解決民事權益爭議。因此,筆者認為應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此類案件,並建議採用聽證的方式,由申請人舉證證明裁決中存在的法定撤銷情形,允許對方當事人通過質證、提出反證等方式抗辯,然後由法院判明證據真偽及其效力並作出裁決。仲裁委員會可以派員旁聽案件審理。這樣既能保證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有效監督,通過司法監督促進仲裁活動的健康發展,又能保障當事人平等參與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關於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關系問題
目前我國法律確立人民法院對仲裁實施監督的方式,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兩種。
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對比一下可以看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有兩項不同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即將「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改成了「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這兩項不同,就把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改成了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仲裁法對民事訴訟法所做的這一修改,其理由是為了做到一裁終局,避免又裁又審(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然而現在這兩個規定同時存在,必然會給審判實踐帶來一些無法解釋和迴避的問題。
首先,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只能由裁決相對的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則是在執行程序中由被申請執行人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這樣,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對裁決實體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民法院卻沒有這一權力,審判許可權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
其次,受人認識上的局限和其他方面因素的影響,任何一個仲裁裁決都可能存在程序與實體兩方面的錯誤。當這兩方面問題同時存在於一個裁決中時,就裁決中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而言,由於中級人民法院只對裁決作程序審查而不作實體審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還不如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解決問題徹底,他當然要選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長此以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就會形同虛設。
再次,我們知道,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有在執行程序中才能提起。設立執行程序,是為了保證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由執行程序對裁決進行程序和實體方面的審查,審判程序卻只能對裁決進行程序性的審查,這不僅不符合人民法院內部的專業分工,也不符合審執分立的原則。
根據以上提到的這些問題,筆者認為,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那些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事項歸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由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一並予以審查,既能確保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權,又有利於法制的統一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符合人民法院的審級劃分和內部分工,同時體現了對仲裁裁決的重視。由於人民法院只撤銷那些存在問題的裁決,對不存在問題的裁決則通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實行的還是一裁終局。這樣做,不僅不會影響仲裁機構的威信,相反還有助於提高仲裁裁決的公信力。至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個程序,還有必要保留,但應限制在只審查仲裁裁決有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一項。而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不必要當事人申請。筆者相信,法律如果能做這樣的修改,則既保證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有一條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也理順了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方式之間的關系。

㈡ 法院再審案子進行聽證是什麼意思,是否不用再開庭了

法院對申請再審的案件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是完全正確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聽證的目的,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以便確定案件是否存在錯誤,是否應當再審。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2)爭議仲裁聽證擴展閱讀:

對民事案件申請再審次數限制:

1、申請再審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請再審一次;

2、對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對經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對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對民事案件不得提出再審申請的幾種情形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離婚案件已經處理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㈢ 本人勞動仲裁審判後出了審判結果,又被用人單位與本人撒銷仲裁決一案聽證是什麼程序。什麼叫聽證

1.請問我該怎麼辦?怎樣可以查到對方是否已起訴?
答復:公司說是告你詐騙,不是向法院起訴而是到公安經偵報案。你在公司沒什麼職務上問題的話,可能是嚇你的。
2.如果對方在15天內已起訴我要幾天內可以收到通知?原仲裁結果是否失效?我現在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答復:公司對仲裁不服,可以在15天內起訴,如果起訴,仲裁就不生效。已經過去20天了,你可以試著去申請當地法院執行。如果對方已經起訴的話,法院會告訴你已經起訴,不能執行。
3.如果對方起訴可以反過來要求我賠償嗎?他說要告我經濟詐騙這合理嗎?
如果僅就勞動仲裁部分的話,公司要你賠償也得申請仲裁。至於經濟詐騙,是刑事責任由公安管的事情,不是勞動關系的事情,也不屬於仲裁管,法院也不能直接管。
4. 如果對方上訴,法院審理程序是怎麼樣的?我是否還要再次提供證據?法院整個審理過程需要多長時間?如果法院判決推翻了原裁決我是否可以再次上
訴?
如果對方起訴,法院按正常的一審民事程序審判,所有的證據當然還要和仲裁一樣提供,並且還可以提供新的證據。審理時間一般不會超過三個月。如果法院判決推翻了原裁判,你可以上訴到上級法院。

5.如果我要申請強制執行需要提供什麼材料?法院執行時間大概要多長呢?
如果執行,提供仲裁裁決書,你的身份證復印件,寫份執行申請或到法院填寫執行申請表就可以了。當然,最好提供公司的銀行帳號,便於法院直接查封帳號,劃款。執行時間看公司有沒有錢了,找不到錢或者財產,時間會比較長,有時候還執行不到。當然勞動爭議這點錢一般不會。

㈣ 仲裁是什麼,和聽證有什麼聯系嗎

仲裁是非經司法訴訟途徑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爭議解決方式,是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所達成的協議,自願將該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判的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
聽證是指聽取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法律程序,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由聽證程序參加人就有關問題相互進行質問、辯論和反駁,從而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

㈤ 【爭議、仲裁、聽證】 和 【訴訟、審判、旁聽】的區別

本題考查描述關系。題干中爭議發生之後可仲裁解決,仲裁時可聽證;A訴訟提起之後可審判,審判是可旁聽。故答案為A。

㈥ 聽證會以後法院怎麼確定證據的真實性

病歷的真實性審查就是對病歷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是當時記載的文字元號信息進行判斷的專門活動。而病歷完整性的審查是對提交給法庭或者鑒定機構的病歷資料是產生醫療爭議事件所涉及的患者醫療病歷的全部還是其中一部分進行判斷的專門活動。涉及誰來審查、怎麼審查的問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為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由人民法院先行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人民法院應根據舉證、質證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病歷資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應通過咨詢專家、委託文件檢驗、病歷評估或由鑒定專家作初步判斷來認定瑕疵病歷是否對鑒定有實質性影響。如果沒有實質性影響,則仍可繼續進行鑒定,但瑕疵病歷部分不能作為鑒定依據;如果有實質性影響,造成鑒定無法客觀進行的,則應終止鑒定。這條規定,將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主體、程序、方法等事項做了明確的規定。 (一)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的要求 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鑒定和訴訟過程中,病歷都是非常重要的證據,因而發生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病歷材料提出異議的情況也最多。雖然,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等提出異議是當事人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在提出異議的同時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一方當事人對於病歷保管者提交的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該當事人就應當對其提出的異議說明理由或者舉證予以證明,而不能籠統地、泛泛地質疑或者否定病歷的真實性。為什麼要由異議提出者進行說明或者舉證呢?因為對病歷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實際上應當視為當事人提出的一種新主張,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理應由異議提出者進行說明和舉證證明。《民事證據規定》第70條也有相關的規定,要求對書證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能採納沒有證據支持的異議,而應當確認書證的證明力。就是從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主張方面對其做出舉證義務的要求,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為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的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並說明理由。當事人提出合理質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歷的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解釋證明。《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鑒定所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並說明理由。這些規定都明確了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的要求,就是要對其提出異議進行理由說明,既包括解釋其質疑的合理性,也包括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佐證。 (二)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主體 由誰來審查病歷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呢?由於病歷屬於證據,一旦確認負有保管病歷義務的當事人提交的病歷真實、完整,那麼該病歷資料即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直接關繫到案件最終的裁判和處理。我們認為,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應當由享有案件或者爭議事件裁判職權的主體來實施。具體說,如果是訴訟案件,就應當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來判斷;如果是仲裁案件,就應當由處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員進行判斷;如果是衛生行政案件,則應當由處理該衛生行政案件或者事件的醫政工作人員來進行判斷,而不可以越俎代庖將處理案件的主體與審查病歷證據效力的主體分離。因此,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質疑的,審查主體就是人民法院。對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江蘇司法指導意見》第3條第1款,《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也有類似規定。 因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和判斷,屬於對證據材料進行證據可采性的審查和確定,直接關繫到對爭議醫療糾紛事件中具體事實和事項的認定,因而屬於案件或者事件處理的有機環節之一,不可能也不應當由他人代為行使。這里涉及案件處理權力的行使和責任承擔問題。如果由其他沒有案件處理權力的機關或者人員來認定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其認定的結果不可能對案件處理者產生約束力。試想,如果法官採信了由他人審查判斷確認具有真實性、完整性的病歷作為證據對案件做出錯誤的裁判,應當由法官還是由其他人來承擔錯判案件的法律責任呢? 實踐中最常見的就是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時,患方對提交鑒定的病歷文書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了質疑,怎麼辦?由於鑒定機構所實施的是對爭議事項進行專業技術判斷,不是審判活動,最終的鑒定結果由處理案件的法官來審查、確認、採信。另外,提交給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病歷材料,既是醫療損害鑒定的依據,也是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處理中的證據。另外,實施鑒定活動的人員是具體技術領域的專家,他們懂技術而不懂法律,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實際上是法律活動而非技術活動。因此,鑒定所依據的病歷材料的審查,仍然應當由處理案件的法官來審查。 實踐中有當事人向衛生行政機關申請對某具體患者的病歷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查。如果是患者向衛生行政機關投訴,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事件,衛生行政機關有責任去審查爭議事件中涉及的患者病歷。患者單獨提出來要審查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顯然不屬於衛生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能范圍,這種審查也沒有任何的行政執法意義。實踐中也有法院將某具體患者的病歷交由衛生行政機關審查其真實性、完整性,衛生行政機關不能受理,如果受理了也無法處理。 (三)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程序 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既然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屬於訴訟活動的一部分,審查的主體是法官,那麼具體的審查程序也就必須要按照庭審證據審查的方式來進行。 法官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申請後,應當依照訴訟法對證據材料審查的方式進行質證審查,即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提交給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已經提交給醫學會的未經質證的病歷,如果醫患雙方在鑒定會上認可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可以據此進行鑒定,如果任何一方對提交進行鑒定的病歷乃至其他證據材料有異議的,都應當由法官主持聽證確認之後,鑒定機構才可以實施鑒定。即使是鑒定過程中需要補充病歷資料或者其他鑒定資料的,也應當通知法院補充,待法官補充並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之後,才可以提交給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過程中因鑒定需要進行調查取證的,也應當由法官進行。如果涉及醫學專業性問題,法官獨立進行調查有困難需要醫學專家協助的,法官可以通知鑒定機構派醫學專家協助調查取證,鑒定機構應當協助。對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江蘇司法指導意見》第3條第1款、第7條,《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也有類似規定。 鑒定機構無權對據以進行鑒定的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確認,也無權自行接受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未經法庭質證的鑒定材料,更無權自行調取新的鑒定材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實踐中有法院要求雙方當事人直接將鑒定所需材料交給鑒定機構的做法,也有鑒定機構自行到醫療機構調取病歷、放射影像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做法,還出現過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單方面接受一方當事人補充的鑒定材料的情況。這些做法都是錯誤的,違反了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存在這種情況,鑒定結論不利的一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質疑要求重新鑒定的,法院應當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如果是因為法官違反法律規定,則多支出的鑒定費由法院承擔。如果是鑒定機構違法造成的,鑒定機構應當退還鑒定費並賠償當事人相應的損失。 (四)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方法 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審查,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醫學問題。單純從法律角度或者單純從醫學角度進行審查,都可能出現差錯,從而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審查,應當採用合法的科學的方法。具體要求如下。 首先,應當要求提出質疑的當事人提出書面的質疑意見。當事人應當針對病歷中具體的文件、具體內容進行質疑,而不是籠統地、防範地對整個病歷質疑。對於當事人的質疑點,當事人應當說明質疑的理由和依據,必要時還應當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 其次,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質證。質疑病歷真實性的一方當事人的意見只是一家之言,其意見和主張是否可靠,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所以唯有主持雙方當事人聽證,在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與反駁的辯論中,明確雙方爭論的焦點,查明雙方論辯的依據。當然,由於是病歷真實性審查聽證會,在質證過程中,法官也可以邀請病歷管理專家和相關臨床專家出席聽證會,以便法官進一步審查病歷的真實性。(1)應當對病歷的形式和格式進行質證。主要看病歷的形式和格式是否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要求,病歷書寫的主體是否合法,病歷書寫的時間是否符合法定時限等。(2)應當對病歷中的內容進行質證。注意病歷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是否符合疾病發生、發展、演變的規律。有時,接診病人的初期,可能症狀不典型,或者有的症狀、體征沒有表現出來,因而難以做出正確診斷,這是正常的醫學現象,也符合疾病發展規律。有時醫護人員之間的記錄有差異,尤其是搶救部分,醫師下口頭醫囑,護士做實時記錄,最後搶救完畢之後醫師對搶救經過進行回憶性補記,在時間上可能存在一些偏差。這些都屬於正常現象。(3)將病歷與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印證。病歷作為關鍵證據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證據,在訴訟中可能還存在其他證據,因此,法庭質證和法官審核認定時,一定要注意與其他證據進行相互印證,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再次,對病歷資料從合法性上進行審查。在充分聽取了解雙方當事人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辯論之後,審判人員可以結合與病歷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對當事人提交的病歷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包括病歷製作的主體、病歷製作的程序、病歷製作的時間、病歷製作的格式等。 最後,組織專家對病歷內容進行論證。審判人員可以邀請病歷管理專家和相關臨床專家對病歷資料的內容進行審查、判定。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專門鑒定機構對病歷是否存在書寫時間、偽造等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鑒定。

㈦ .爭議∶仲裁∶聽證 A.訴訟∶審判∶旁聽

C
[解析] 爭議、仲裁、聽證是按照事件的發生順序來排列的,突發事故、現場搶救、善後處理也是按事件的先後順序排列。
[華圖名師點評] 考查事物發生發展的時間順序。

㈧ 如何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

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的收案中僅佔少數,但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撤銷國內仲裁裁決(不包括涉外仲裁裁決,下同)方面的一些法律問題,特提出來以期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

一、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程序審理的問題

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是仲裁法第五章的規定。該法對此類案件的申請時間問題、管轄和人民法院的審查內容、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適用等都有明確規定,惟獨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程序進行審理的問題沒作規定,至今筆者所見到的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也沒有提及。由於法律上存在著這個漏洞,所以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其中不乏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

筆者認為,從仲裁法的規定看,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撤銷裁決權,只是一種司法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1997]5號《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後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第6號《關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此類案件是實行一審終審制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行使司法監督權,僅限於審查仲裁裁決中有無法定的撤銷情形,不解決民事權益爭議。因此,筆者認為應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此類案件,並建議採用聽證的方式,由申請人舉證證明裁決中存在的法定撤銷情形,允許對方當事人通過質證、提出反證等方式抗辯,然後由法院判明證據真偽及其效力並作出裁決。仲裁委員會可以派員旁聽案件審理。這樣既能保證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有效監督,通過司法監督促進仲裁活動的健康發展,又能保障當事人平等參與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關於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關系問題

目前我國法律確立人民法院對仲裁實施監督的方式,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兩種。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對比一下可以看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有兩項不同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即將「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改成了「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這兩項不同,就把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改成了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仲裁法對民事訴訟法所做的這一修改,其理由是為了做到一裁終局,避免又裁又審(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然而現在這兩個規定同時存在,必然會給審判實踐帶來一些無法解釋和迴避的問題。

首先,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只能由裁決相對的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則是在執行程序中由被申請執行人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這樣,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對裁決實體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民法院卻沒有這一權力,審判許可權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

其次,受人認識上的局限和其他方面因素的影響,任何一個仲裁裁決都可能存在程序與實體兩方面的錯誤。當這兩方面問題同時存在於一個裁決中時,就裁決中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而言,由於中級人民法院只對裁決作程序審查而不作實體審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還不如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解決問題徹底,他當然要選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長此以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就會形同虛設。

再次,我們知道,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有在執行程序中才能提起。設立執行程序,是為了保證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由執行程序對裁決進行程序和實體方面的審查,審判程序卻只能對裁決進行程序性的審查,這不僅不符合人民法院內部的專業分工,也不符合審執分立的原則。

根據以上提到的這些問題,筆者認為,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那些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事項歸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由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一並予以審查,既能確保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權,又有利於法制的統一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符合人民法院的審級劃分和內部分工,同時體現了對仲裁裁決的重視。由於人民法院只撤銷那些存在問題的裁決,對不存在問題的裁決則通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實行的還是一裁終局。這樣做,不僅不會影響仲裁機構的威信,相反還有助於提高仲裁裁決的公信力。至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個程序,還有必要保留,但應限制在只審查仲裁裁決有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一項。而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不必要當事人申請。筆者相信,法律如果能做這樣的修改,則既保證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有一條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也理順了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方式之間的關系。

㈨ 安徽省高院有沒有關於執行聽證的法律界定

有。詳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聽證規程(試行)》及《關於規范中止、終結執行程序的指導意見》。
《關於規范中止、終結執行程序的指導意見》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的情形。裁定中止執行的有10種情形:①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②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③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④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⑤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⑦執行標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⑧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⑨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並提供適當擔保的;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終結執行的有9種情形:①申請人撤銷申請的;②申請人申請終結執行的;③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④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⑤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⑥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⑦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⑧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發放債權憑證的;⑨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為增強執行的公開性,杜絕中止、終結執行權的濫用,該《意見》引入了聽證程序,規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裁定前,除中止情形中的第①、⑤、⑧項和終結情形中的第①、②、③、⑦、⑧項的幾種情形外,應當書面通知案件當事人,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的3日內提出;當事人申請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舉行公開聽證;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決定舉行公開聽證的,應當提前7日通知案件當事人和第三人參加聽證,同時應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聽證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和主持法官。人民法院對中止、終結執行舉行公開聽證,應當提前3日公告,公民持有效證件可以旁聽。中止和終結執行公開聽證的程序,適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聽證規程(試行)》的規定。該《意見》要求,人民法院對需依法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案件,一律經合議庭討論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後3日內作出是否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裁定,不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繼續執行,中止或終結執行的,應當依法製作裁定並送達當事人;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中止或終結執行裁定確有錯誤,或者人民法院院長認為本院中止或終結執行。

㈩ 執行聽證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下列案件適用執行聽證:

1、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案件;

2、當事人對變更或追加其為被執行主體不服的;

3、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4、需依職權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的;

5、多個債權人申請對同一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

6、重大議案的執行監督案件;

7、當事人對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案件。

(10)爭議仲裁聽證擴展閱讀

聽證申請人必須是公安機關擬對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1、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罰款的;

2、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3、責令停產停業的;

4、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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