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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公開聽證程序

發布時間: 2020-11-24 06:31:52

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與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的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類型也有兩種,一為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稅務機關依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而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法律依據為《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法規規定來看,兩種聽證有幾方面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是對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范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為被處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予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通知》規定,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對這些規定,我們還要再區分一點,就是:前兩款是規定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范圍,後一款是規定稅務機關應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即,對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本身有應申請而舉行和稅務機關主動舉行兩種。

二、有關期的限規定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有關期限的問題,《辦法》有進一步的明確,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曉後的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在知曉後的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而對於告知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期限規定,兩者是一致的,均為舉行前的七日。

三、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均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而公開是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把聽證過程對社會公眾開放,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如果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應公開舉行,是否會危害到國家安全?因此,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們進一步討論。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這在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即法律要求的必須在聽證會之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第556條)。

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法律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明顯。汪永清(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對我國關於聽證筆錄效力的問題有一段描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些委員提出,「充分考慮」一詞主觀性太強,容易使聽證筆錄變成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不能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產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當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許可法採納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

② 中國刑事案件是否有聽證程序

刑事案件沒有聽證程序。行政案件有。
聽證程序是法律給予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濟程序。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嫌疑人申訴辯解權力、聘請律師權力及一審後上訴等權力。

③ 公安局聽證程序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版處罰決定之前權,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④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一、簡易程序: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適用處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違法事實確鑿。就是說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表明有違法事實存在,且確實為當事人所為。

2、對該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有明確、具體的法定依據。

3、處罰較為輕微,即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嚴格遵循以下程序:

1、示執法證件,表明執法人員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根據;

3、聽取當時人的陳述和申訴;

4、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行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5、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的適用范圍:

1、 重的案件,即對個人處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處罰,對組織處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

2、情節復雜的按,即需要經過調查才能弄清楚的處罰案件;

3、當事人對於執法人員給予當場處罰的事實認定有分歧而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體內容:

1、調查取證

《行政處罰法》36、37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2、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有關權利

《行政處罰法》32、41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3、聽取陳述、申辯或者舉行聽證

《行政處罰法》32、41、4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當時人要求舉行聽證,並且確實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

4、處罰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38、39、40條規定,經過上述三個程序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聽證程序
(一)適用范圍

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復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
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
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
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
4.公開聽證
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6.聽證委託代理
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8.製作聽證筆錄
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⑤ 如何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

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

2014年12月14日10:28 來源:網路【原文摘錄】


二、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主要舉措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為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我國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司法調解制度、見證人制度,檢察機關也探索實行了人民監督員制度等多種參與形式,對於提升司法公信力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民主法治的發展進步,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期待和參與司法的熱情越來越高。為破解體制性機制性障礙,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決定》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措施。


保障公民陪審權利。民眾參審或陪審司法案件是世界各國的通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監督司法的最直接形式,也是審判工作充分依靠群眾的有效方法。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保障公民陪審權利,主要有以下舉措。


增加人民陪審員的數量。目前,各級法院人民陪審員數量相對較少、要求文化條件(大學專科以上)較高,選任過於「精英化」,影響了民意代表的廣泛性。要完善人民陪審員選任方式,建立公眾選任陪審員制度,讓人民陪審員真正代表民眾參與司法,表達意見,讓選舉和監督人民陪審員成為公眾的一種責任,人民陪審員對公眾負責。要擴大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范圍,增加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數量,讓社會不同行業、性別、年齡、民族的人員都能參加陪審工作,保證人民陪審員的廣泛代表性。


擴大人民陪審員的審案范圍。針對目前陪審案件較少的問題,要合理設定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范圍,細化陪審適用條件,保障當事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審的權利。要提高在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等案件中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比例。積極探索在知識產權、醫療事故等專業性較強案件中,建立專家陪審機制,提高案件審理的質量和效果。


完善隨機抽選陪審員方式。目前,有的法院只有幾個陪審員,甚至成為常駐法院的「專審員」,影響了陪審的公信力。隨著陪審員數量的增加,應該逐步實行陪審案件的人員從「陪審員庫」中隨機抽選,防止人為因素干擾陪審的公正性。


調整人民陪審員審判職權。我國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方面和法官享有相同權力。有人說陪審員制度的特點是「外行」與「內行」平起平坐。眾所周知,人民陪審員不同於職業法官,在司法實踐中,陪審員很難做到與審判員同職同權,要求對法律知之不多的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律適用問題的審理、裁判,往往導致陪審員不會、不敢、不願發表意見。因此,有必要對陪審員和法官的職能進行科學的分工。《決定》提出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不再審理法律適用問題,只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富有社會閱歷、了解鄉規民約、熟知社情民意的優勢,以大眾的思維和樸素的觀念彌補職業法官的專業局限,促進國法、事理、常情在司法活動中的有機統一。


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人民監督員制度是在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各個環節,請人民監督員提出監督意見,確保檢察權正確行使的社會監督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重要渠道之一。《決定》要求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重點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立案、羈押、扣押凍結財物、起訴等環節的執法活動。要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法制化、規范化,進一步明確人民監督員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豐富監督內容,完善監督程序,促進人民監督員制度健康發展。


深化司法公開。讓司法在陽光下運行,以公開促公正,以公開樹公信,以公開保廉潔,是執法司法實踐經驗的科學總結,有利於保障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決定》指出要構建開放、動態、透明、便民的陽光司法機制。實踐中,有些案件的裁判雖然是公正的,卻引發人們的質疑、造成社會的誤解,就與公開不主動、不及時、不充分有關。在新媒體時代,司法工作必須增強主動接受監督的意識,促進公開與公正的高度契合。


進一步推進審判公開。司法公開主要是審判公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開進行。公開審判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即對群眾公開和對社會公開。前者要求公開審判的案件允許群眾旁聽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和判決的宣告;後者要求公開審判的案件允許新聞媒介采訪報道,將案情公之於眾。普通公民旁聽庭審是參與司法的重要形式,旁聽庭審的意義在於通過旁聽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以增強司法的透明度,讓群眾通過看得見的方式認同司法的權威。推進審判公開,還要加強法律文書釋法說明,促進法官公開裁判理由,保證案件裁判的質量。要繼續以審判流程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執行信息公開三大平台建設為抓手,積極推進審判公開,拓寬公眾參與司法的渠道。


進一步推進檢務公開。要建立檢察機關終結性法律文書公開制度,對存在較大爭議或在當地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擬作不起訴、不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檢察機關要主動或依申請公開審查、公開答復。要完善辦案信息查詢系統,實現當事人通過網路實時查詢辦案流程和程序性信息,確保對案件辦理的全程、實時、公開監督。


進一步推進警務公開。要健全公安機關執法依據、程序、流程、結果和生效法律文書公開機制,及時公開涉及公共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調查進展和辦理結果,為人民群眾及時提供執法情況信息。


進一步推進獄務公開。嚴格提請減刑、假釋,提請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各環節的條件和程序,建立健全公開、公示制度,積極建設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網上信息平台。


進一步推進信息化建設。以信息化手段拓展司法公開的廣度和深度,建立生效法律文書統一上網和公開查詢制度,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的交互性特點,及時關注群眾對公開信息的評價意見,加強互動交流,實現在溝通中獲得理解,在互動中贏得信任。


拓寬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渠道。司法活動具有多樣性,在訴訟活動以外,還有一些附屬性、輔助性的司法活動。這些活動的協助者,也是參與司法的主體。《決定》指出,「在司法調解、司法聽證、涉訴信訪等司法活動中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對進一步拓寬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渠道提出了明確要求。


完善司法調解機制。調解制度是我國的創舉,被西方譽為法律制度的「東方經驗」。人民群眾參與司法調解工作,更容易和當事人進行溝通、建立信任、獲得認同,有利於當事人雙方打開心結、化解矛盾,對於維護社會穩定、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作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要充分發揮與當事人關系密切的組織和群眾在司法調解中的重要作用,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形成聯調聯動工作機制,整合社會力量,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合力。


探索司法聽證程序。聽證是聽取案件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程序。有關司法機關在不起訴、擬判處緩刑、司法賠償等案件以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程序中,都有過司法聽證的嘗試。聽證程序公開透明,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表達意願,可以成為訴訟程序的有力補充。要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制度,明確司法聽證的適用范圍、聽證程序和法律效力。


豐富化解涉訴信訪的方法。信訪是黨和政府掌握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是解決群眾訴求的重要渠道。涉法涉訴信訪納入司法軌道後,要通過公正的司法活動,讓群眾相信依靠法律遵守程序,就能解決有理的訴求。對那些依法不能導入司法程序、依法應當終結或者需要復查聽證的涉訴信訪,可以邀請律師、人大代表、心理咨詢師、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和基層群眾代表,共同做好釋法說理、司法救助、幫扶教育和矛盾化解工作,促使信訪人息訴罷訪,回歸正常生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基本要求


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客觀要求,也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要正確處理好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和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司法權的關系,注重各項改革任務之間的相互協調、共同推進。推進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改革舉措,要堅持問題導向,重點在廣泛、有序、實效上下功夫,破解影響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體制性機制性保障性障礙。


注重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廣泛性。我們的司法民主是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的民主。司法權力運行需要法律專門隊伍支撐,更需要廣大人民支持。要擴大覆蓋面,注重參與主體的代表性,廣泛吸收各階層人士,努力提高基層群眾,特別是工人、農民、進城務工人員、退伍軍人、社區居民等群體的參與比例。要豐富參與方式,將基層組織推薦與個人申請有機結合,提高基層組織參與度。要發揮網路媒介在參與司法中的積極作用,豐富宣傳形式、拓展宣傳渠道,多措並舉,形成全社會關注司法的良好局面。公民參與司法活動,同時也是參加法治教育和司法實踐的過程,不僅對於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而且對於培育公民的法治精神和法律素養也大有裨益。


增強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有序性。民主是有規則的民主。推進公民參與司法,必須確保依法、有序、理性參與,這是民主政治建設健康發展的內在要求。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應該納入法治發展的框架、以法治方式有序推進,既要制定公民有序參與司法的總體規劃,又要提出階段性目標和具體安排,循序漸進,逐步推行。要明確參與的范圍,完善參與的程序,界定參與的權利、責任,充分體現權責統一、權力制約、公開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要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參與司法活動的人員產生、監督制約、考核獎勵、責任追究制度,增強公眾參與司法活動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只有規范公眾參與司法,提升公眾對法律責任和司法權威的認知和信賴,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


確保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實效性。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關鍵是要發揮公正司法、監督司法的作用,要切實防止把人民群眾參與司法作為走過場的「儀式」、裝門面的「花瓶」。要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權利,簡化參與司法的程序,強化監督司法的效力。為保障依法履職,司法機關要積極協助群眾有效參與、避免不當干預,用制度保障參與者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充分表達意見、自主作出決定、依法行使權力。要健全保障機制,爭取社會的理解和支持,明確司法機關、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的保障義務,落實誤工補貼、交通補貼和表彰獎勵等經費,調動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活動的積極性,增強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榮譽感、責任感、正義感。要提高履職能力,認真組織參與司法的群眾開展法律基礎知識、司法程序規則和司法工作紀律等業務培訓,切實提高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能力,使法律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運用。

⑥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應該公開進行,哪一個除外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詳細法律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6)司法救助公開聽證程序擴展閱讀:

聽證結束後的決定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⑦ 解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聽證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一、聽證的啟動:主動(行政機關依職權)和被動(依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
二、聽證期限: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於聽證舉行7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還需公告
三、聽證主持人迴避:實體原因(與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和程序原因(聽證前已參與審查該許可事項的人)
四、製作筆錄: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行政機關根據筆錄作出決定
五、其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且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⑧ 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適用聽證程序的有

第一題答案選BCD,可以適用聽證程序的有:吊銷個體戶營業執照、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第二題答案選BD,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分局和海淀區人民政府。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第二點,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8)司法救助公開聽證程序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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