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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聽證

發布時間: 2020-11-23 14:25:07

1. 行政處罰聽證的條件中較大數額是多少

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則》第六條第一款對「較大數額罰款」作出了具體規定,即對公民處以5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的罰款。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1)治安管理處罰法聽證擴展閱讀:

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種法律制度。

聽證是一個帶有現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1946年美國制定《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規定聽證程序為行政程序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證結果的公正。

中國最早引進聽證制度的是深圳市。真正在全國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處罰法》將聽證制度納入行政執法程序。



2. 刑政拘留是事發當日拘留嗎

行政拘留 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專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於嚴重違反治安管理但不構成犯罪,而警告、罰款處罰不足以懲戒的情況。因此法律對它的設定及實施條件和程序均有嚴格的規定。行政拘留裁決權屬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期限一般為10日以內,較重的不超過15日;行政拘留決定宣告後,在申請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被處罰的人及其親屬找到保證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可申請行政主體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行政拘留具有下列特點:
(1)行政拘留是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形式,只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才享有拘留裁決權,期限限制在1日以上15日以內。
(2)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規范對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人採取的懲戒措施;後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採取的臨時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於司法拘留。後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訴訟法的規定對妨害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的人所實施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於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機關採取的臨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5)行政拘留與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對觸犯刑法的人判處的一種刑罰。
我國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忽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權四憲法所規定的一種基本權利。但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針對行政拘留並沒有什麼特殊性,該法將行政拘留與警告、罰款、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並列,在適用程序等方面亦沒有明顯的區別。
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沒有體現憲法和法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忽視了人身自由權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圍來看,由於人身自由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因此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發動,必須經法院審查,這是各國公認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換言之,任何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決定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陸法系的行政處罰法中,也沒有人身自由罰。」[4]
立法者可能考慮到我國在社會轉型期違法現象比較多,因此設置了這樣的處罰種類,但是立法者明顯忽視了這種處罰的特殊性,進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設置,沒有在程序上做到更為謹慎,更為嚴密。
(二)缺乏聽證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權利自由權的處分,那麼在適用行政拘留的過程中應該尤其謹慎,並且給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濟權利,如可以賦予行政相對人要求進行聽證的權利。聽證也稱聽取意見,指行政機關在做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決定時,應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聽證已成為當今世界各法制國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的、同時也是極其重要的制度。聽證制度的發展順應了現代社會立法、執法的民主化趨勢,也體現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斷進步。聽證體現了是國家對公民意見的尊重,是一種符合憲政思想的制度設計。
我國並不是沒有聽證制度。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對聽證程序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其中第3至第7款規定:聽證公開進行;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可見《行政處罰法》將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聽證的范圍之外,而將一些輕微的處罰種類卻規定了相對人可以要求聽證,存在著本末倒置的現象。《行政處罰法》之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也沒有將這一缺陷彌補,《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其意見,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相對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但是這並不是聽證程序,仍然屬於「決定與被決定的『雙方組合』」,[5]難以切實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
(三)缺乏制約機制
分權與制約,是憲政的精髓。在我國憲政體制中,雖然也強調分權與制約,但是有的國家機關享有的權力過大,其他國家機關也不能對其進行有效的制約。在公檢法組成的政法系統中,顯然公安機關的許可權是最大的,法院、檢察院對其形成的制約相當有限。這一點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國立法將行政拘留的決定權完全賦予了公安機關,

3. 拘留七號抓走為什麼9號才開始算

七號被抓走,九號才開始算,應該是九點才辦理拘留手續的,這是不對的,應該去找負責人說明這件事情並更改過來。

4.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 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專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於嚴重違反治安管理但不構成犯罪,而警告、罰款處罰不足以懲戒的情況。因此法律對它的設定及實施條件和程序均有嚴格的規定。行政拘留裁決權屬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期限一般為10日以內,較重的不超過15日;行政拘留決定宣告後,在申請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被處罰的人及其親屬找到保證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可申請行政主體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行政拘留具有下列特點:
(1)行政拘留是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形式,只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才享有拘留裁決權,期限限制在1日以上15日以內。
(2)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規范對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人採取的懲戒措施;後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採取的臨時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於司法拘留。後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訴訟法的規定對妨害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的人所實施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於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機關採取的臨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5)行政拘留與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對觸犯刑法的人判處的一種刑罰。
我國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忽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權四憲法所規定的一種基本權利。但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針對行政拘留並沒有什麼特殊性,該法將行政拘留與警告、罰款、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並列,在適用程序等方面亦沒有明顯的區別。
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沒有體現憲法和法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忽視了人身自由權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圍來看,由於人身自由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因此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發動,必須經法院審查,這是各國公認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換言之,任何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決定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陸法系的行政處罰法中,也沒有人身自由罰。」[4]
立法者可能考慮到我國在社會轉型期違法現象比較多,因此設置了這樣的處罰種類,但是立法者明顯忽視了這種處罰的特殊性,進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設置,沒有在程序上做到更為謹慎,更為嚴密。
(二)缺乏聽證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權利自由權的處分,那麼在適用行政拘留的過程中應該尤其謹慎,並且給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濟權利,如可以賦予行政相對人要求進行聽證的權利。聽證也稱聽取意見,指行政機關在做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決定時,應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聽證已成為當今世界各法制國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的、同時也是極其重要的制度。聽證制度的發展順應了現代社會立法、執法的民主化趨勢,也體現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斷進步。聽證體現了是國家對公民意見的尊重,是一種符合憲政思想的制度設計。
我國並不是沒有聽證制度。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對聽證程序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其中第3至第7款規定:聽證公開進行;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可見《行政處罰法》將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聽證的范圍之外,而將一些輕微的處罰種類卻規定了相對人可以要求聽證,存在著本末倒置的現象。《行政處罰法》之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也沒有將這一缺陷彌補,《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其意見,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相對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但是這並不是聽證程序,仍然屬於「決定與被決定的『雙方組合』」,[5]難以切實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
(三)缺乏制約機制
分權與制約,是憲政的精髓。在我國憲政體制中,雖然也強調分權與制約,但是有的國家機關享有的權力過大,其他國家機關也不能對其進行有效的制約。在公檢法組成的政法系統中,顯然公安機關的許可權是最大的,法院、檢察院對其形成的制約相當有限。這一點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國立法將行政拘留的決定權完全賦予了公安機關,尤其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行政劇烈的處罰。當然,檢察院和法院並不是完全沒有參與其中,而是間接地參與其中。相對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後可以向檢察機關針對公安機關及其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不難看出,這種方式均屬於時候監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監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決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檢察院並不能參與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機關獨自完成。
這一制度設計帶來的問題是公安機關在行政拘留決定權方面的許可權過大,無法得到有效的制約,自由度過大。當然立法者並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立法者認為公安機關能夠恰當、審慎地形式自己的權利,依靠公安系統的內部監督就能秉公執法。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憲政原則是相背反的。
筆者認為,之所以立法者沒有賦予法院或者檢察院事前監督的權力,可能是因為立法者認為治安違法現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關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檢察院逐一審查、批准,必將損害公安機關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後監督的權力,而不再賦予檢察院和法院事前監督的權力。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價值有很多種,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價值難免會發生一些沖突,立法者應該對此加以平衡,而不能過度肯定法的某一價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價值。公安機關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懲罰手段是否適當,處理結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須被考慮的因素。
(四)救濟途徑不完善
由於《治安管理處罰法》將行政拘留與警告、罰款等處罰形式並列,沒有規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間應該如何救濟權利。因為公安機關單方面作出的拘留決定不一定正確,可能存在重大的錯誤,即使沒有錯誤,相對人也有權要求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是現行法律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並不明確,導致了救濟途徑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結束以後,即恢復人身自由之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5. 啟動行政處罰制度v

一、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的現狀及主要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實施行政處罰,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須公開舉行聽證會,在質證和辯論的基礎上作出處罰決定。[4]《行政處罰法》是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它對聽證程序的規定如下: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2人代理;(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程序的規定較為簡單,因此造成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聽證適用范圍過於狹窄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聽證的適用范圍是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法》用正面列舉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將聽證的適用范圍限定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上。雖然用了個「等」字,但在有權機關對該「等」字作出法律解釋之前,該「等」字並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5]所以行政處罰的聽證適用范圍實際上就僅限於三類處罰事項。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行政處罰(如:勞動教養、驅逐出境、禁止進境或出境、限期出境、通報批評等)。[6]而只規定三類處罰事項可以聽證,范圍確實過小。
1. 聽證適用范圍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從以上規定的字面意義和其所處位置可以推測出立法者的意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不適用該法的聽證程序而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而且,關於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中確實沒有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在內。所以有必要看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程序,包括:傳喚、訊問、取證、裁決四個環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目前已經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所取代,那再來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關處罰程序的規定,包括:調查、決定、執行。可見這兩部法規定的程序,其公正性、合理性根本無法和以抗辯、質證為核心的聽證程序相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是最嚴厲的、對當事人影響最為直接和重大的一種,本應該更審慎、更嚴肅地對待。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設定權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很重視這類行政處罰。[7]可是,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中不僅看不到這種謹慎和嚴肅,而且還仍然適用已經被廢止的、相對粗糙的,不符合現代程序精神要求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程序規定,這實在讓人難以理解的。行政處罰法中的這種規定顯然和立法者在處罰權設定中體現出來的重視態度不相符,有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宗旨和公正原則。
2. 聽證適用范圍不包括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現實案例中,有些沒收非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數額達數十萬元,大大超過罰款的聽證金額。如:2005年6月2日,江蘇某市環保局對該市一物資回收公司作出了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13.2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13.2萬元的數字遠遠超過了《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中規定的較大罰款數額,[8]但由於缺乏聽證的依據沒有舉行聽證,不但該公司對處理結果不服,而且在社會上也引起了對該案是否應當聽證的廣泛爭議。[9]這類案件,不管將其以何種理由排除在聽證范圍以外,都難以服人。這也是人們在實踐中普遍感到必須解決的問題。從某種角度講,這是客觀實際的需要。
(二)啟動聽證的規定存在缺陷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這些規定從啟動聽證的角度分析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1. 啟動聽證的程序單一。
啟動聽證的程序只有一種,即依申請舉行,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因為在行政處罰案件中有些對於當事人的處罰金額、沒收違法所得與非法財物的數額特別巨大;還有一些對特殊企業的處罰,特別是對其進行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處罰涉及到廣泛的社會公眾利益。大名電信一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該企業的降價措施使任何一家電信企業都難以經營,對該企業的處罰金額也相當大而且對其的處罰涉及廣大電信用戶的利益。[10]這種涉及面廣、處罰力度大的案件如果按現有的聽證規則,很可能因為被處罰人一人放棄聽證權利,造成眾多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無法參與聽證。對於類似這種行政處罰案件如果不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依照職權直接舉行聽證,是不利於保護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也不利於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
2. 啟動聽證的規定語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就是這一種啟動聽證的規定本身也存在語言表述上的缺陷。按照《行政處罰法》法條的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立法原意是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提醒義務,同時要求當事人及時行使聽證權。但按照我們的語言習慣這樣表述就把「告知」作為了「提出」的前提條件,換句話說當事人只能在「告知」後「提出」,如果行政機關由於主客觀原因不「告知」,那當事人即使知道有權聽證也無法「提出」聽證要求。顯然該條在語言表述上還是可以再完善的。
(三)有權請求和參加聽證的主體單一
理論上,可以把聽證參與人定義為,除主持人之外參加聽證程序,享有一定權利並承擔一定義務的人,包括「參加人」和「其他參與人」。前者包括參加聽證程序並與行政決定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後者包括與行政決定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11]《行政處罰法》多次使用「當事人」這一概念,雖未指明其確系何人,但從整個法律規定來看,應當是指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認為有違法行為,將要給予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是對於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地位卻沒有規定,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例如:1998年11月12日,馬某在漢口開往上海的客輪上被於某猥褻一案。當時港口公安分局以《行政處罰法》沒有相關規定為由,駁回了馬某的聽證請求,造成馬某無法參與聽證維護其權益。[12]這種涉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案件還有很多,除了侵害型治安處罰案件中權益受被處罰人侵害的受害人,還有環境污染處罰案件中的受污染一方、多個被處罰人中未申請或未按規定申請聽證的擬被「共同處罰人」,他們都是「其他利害關系人」。在這些案件適用聽證程序時,賦予他們申請或經行政機關通知而參加聽證的權利是理論和實踐不可迴避的問題。[13]
(四)通知的規定過於簡單
在合理的時間前得到通知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程序公平的最低要求。聽證往往涉及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當事人有必要了解聽證所涉及的事項、聽證如何進行,只有這樣,當事人才能進行充分的准備,與行政機關形成有效的對抗。[14]因此,通知的內容不能過於簡單。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僅列時間、地點為通知內容,就過於簡單。這種沒有關於聽證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要點的通知並無實質性的作用,當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聽證和聽證即將舉行卻不知或無法有針對性地作充分的准備,以致聽證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作用大打折扣。[15]另外對於通知的方式《行政處罰法》也隻字未提。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聽證會的實質在某種程度上與司法庭審相似,如同法官的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會上的作用可想而知,其自身素質水平、獨立性以及職權如何將直接影響到聽證會的效果,這一點也為實踐所證明。《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這樣簡單的規定顯然不能符合建立規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個問題:
1. 主持人的選任欠缺中立性。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聽證主持人與案件調查人員是內部的職能分離關系,並且與案件有厲害關系者,可以被申請迴避,因此,此環節可以保證某種程度的公平。[16]但是,分析我國現行規定與實際做法,主持人基本由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人員擔任:或者由行政機關有關負責人擔任,或者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或者籠統規定由行政機關的非調查人員擔任,或者簡單規定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不管採用何種具體方式選任主持人,由於主持人就是擬作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總是難免讓當事人感覺到主持人與調查人員在共同對付自己。
2. 主持人缺乏專業性。
主持聽證,需要主持人熟悉相關行政管理領域的專業知識和涉及的法律規范,同時還需要主持人具備控制聽證進程的能力,對主持人提出了較高的專業要求。但行政處罰法目前對主持人的專業性規定不多,也缺乏培訓制度,導致實踐中不少地方出現了怕當主持人、不願當主持人的現象。
3. 主持人的職權規定不明確。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的地位類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為了保證聽證的順利進行,各國都規定了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享有的權力。如韓國、日本規定了主持人主持聽證的權利;美國、葡萄牙和我國澳門地區不僅規定主持人有組織聽證的權力,還有作出初步決定或者對決定作出建議的權力。[17]遺憾的是《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聽證主持人的職權。以上問題現在尚未突顯出來,但隨著行政程序制度建設和改革的深化,已經適用聽證程序范圍的逐步擴大,這些問題遲早會被提出來深入討論的。[18]
(六)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1. 《行政處罰法》沒有確立案件排他原則的原因。
從以上規定可見,處罰決定的作出應當充分考慮和重視當事人在聽證程序提出的意見及證據材料,但聽證筆錄及相關材料並不構成決定的唯一依據。暗含的意思似乎是,行政機關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作出決定,而這僅僅依賴聽證程序未必能做到。這種考慮有其道理。(1).聽證程序查清事實的功能確有其局限性,不能過於依賴;(2).從行政效率、經濟成本以及法律秩序穩定性考慮,不宜也不可能多次舉行聽證會。處罰決定的作出,必須建立在可靠的事實證據和合理的分析基礎之上,僅僅依賴一兩次聽證會,是不夠的。[19]所以,《行政處罰法》當初沒有確立案件排他原則。
2. 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
《行政處罰法》的這種規定,沒有對聽證筆錄的效力作出規定,未在制度層面上確立案卷排它原則。這樣實際上就難免使得聽證活動的作用大打折扣,造成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也就是說,在現有規定的情況下,行政處罰的決定人仍可憑在聽證案卷記錄之外的當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辯的事實作為依據去作出處罰決定,這實際上是與聽證程序所要求的對當事人所舉證、陳述和辯論所認定的事實予以充分考慮,和行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不知曉和未經辯論的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的本質特徵相背離的,其後果將使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難免成為某種形式的走過場而已。在目前實踐中,很多聽證會結束後,行政機關並沒有根據聽證會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決定,出現了「聽而不證」現象。[20]1996年11月,北京市某區環保局對一美食娛樂中心因噪音污染以及未經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驗收而擅自運行等問題進行處罰的過程中,就把聽證程序誤解成一種只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沒能充分發揮聽證會的作用。[21]
(七)聽證形式單一
行政必須兼顧民主和效率。在追求效率的同時,要保證最低限度的公正,而在講究民主的同時,必須保持適度的效率,以避免民主成為過分的奢侈品。一般而言,舉行聽證會要求行政機關有足夠的人員、時間和財力。同時,它對參加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例如按時到場,舉證質證、辯論等。所以不是所有處罰案件都必須適用聽證程序。同樣地,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有輕重緩急之分,所以不一定所有能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都應當嚴格適用同樣的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一種聽證形式。這既不適應行政聽證制度的自我發展, 也不能滿足現代行政管理的需要。聽證要遵循保證工作效率的原則,也就是說行政處罰的聽證不但要求民主、公正,而且也要求效率。如果不同情況的處罰案件都只適用一個聽證程序,就會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其結果也不利於公眾的利益和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在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范圍逐漸趨於擴大的今天,面對不同的案件,要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矛盾,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只有一種聽證程序是不夠的。

二、完善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措施

(一)擴大行政處罰聽證適用范圍
1. 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的范圍。
應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如行政拘留、勞教等納入聽證的范圍。無論何種原因,都不應該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於聽證程序之外。[22]。因為,就剝奪相對人的權利性質而言,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罰其嚴厲程度超過財產罰。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序列中,人身自由權是優於財產權的,而對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權利的保護程度卻不及其他權利,不能不說是現有聽證制度的一個缺陷。所以,我的建議是:要麼先修改《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將「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改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然後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建立聽證制度。要麼就直接修改《行政處罰法》聽證的適用范圍,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罰,如:行政拘留、勞教等納入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建立人身罰相應的聽證制度,既是健全聽證制度的重大措施,也是完善我國基本人權法律保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
2. 將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納入聽證的范圍。
應把與罰款聽證金額等值的沒收違法所得與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和罰款一並都納入聽證范圍,以體現財產罰的公平性。[23]
(二)修改啟動聽證的程序規定
1. 增加處罰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規定。
首先,可以參考《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將《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處罰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其次,應當完善「法律、法規、規章」中對於「應當聽證的事項」的規定。因為如果沒有在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配套的應當聽證事項的規定,那麼《行政處罰法》的這條規定也就等於一紙空文。
2. 修改處罰機關依申請舉行聽證的規定。
修改後的規定在語言表述上不應將處罰機關的「告之」作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的先決條件,也就是說當遇到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提出聽證請求的處罰案件時,處罰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但是如果由於主客觀原因處罰機關沒有履行告之義務,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處罰機關在接到當事人申請後應按照規定啟動聽證程序。
(三)規定行政處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聽證請求權和參加聽證的權利
由於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往往影響到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那麼就有必要允許他們申請或經行政機關通知而參加聽證。很多國家的聽證參加人的范圍都有擴大趨勢。比如:在美國,聽證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和「參加人」,近年來,法院對於當事人、參加人范圍的擴大一般持支持態度;德國將權利或利益直接或見解受行政決定影響之人都以當事人對待;[24]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規定: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即對非案件當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該不利益處分所依據的法令,認為其與該不利益處分有利害關系時,聽證主持人可要求該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程序,或者許可其參加該聽證程序的申請。依此規定,不利益處分中,所有利害關系人的參加聽證或參加聽證的申請權均受到法律保護。[25]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也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因此,我認為《行政處罰法》應當明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可以增加一款規定「與擬作出的行政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參加聽證」。

6. 治安處罰的程序是怎樣的一個流程

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1)簡易程序
公安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中查處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如果案情比較簡單因果關系明確,被處罰人承認違法事實的,可以當場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下的罰款,被處罰人無異且不涉及其它違法犯罪的可當場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它組織可當場處1000元以下罰款;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能證明執法身份的證件,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2)普通程序
<1>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強制的方法應以能將被傳喚人傳喚到公安機關為限度,必要時經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聽證。對個人罰款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0元以上罰款的及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等處罰的,在作出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①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②公安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④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指定專人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⑤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3>告知。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作出處罰決定之前,不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4>裁決。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當事人宣布。裁決書應交給被裁決人。治安處罰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可採用書面或口頭形式將結果通知被侵害人。
<5>執行。
①拘留的執行: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無正當理由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到拘留所接受處罰或者抗拒執行的,經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強制執行。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用,由自已負擔。
②罰款的執行:
當場收繳。對當場處罰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以及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罰款,執法人員當場收繳;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公安人員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
到指定銀行繳納。除上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罰款應告知當事人在限定的時間到指定的銀行繳納。到期不繳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③損失賠償和醫療費用的執行: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後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和毀損他人財物等治安案件,需賠償損失的或負擔醫療費用的,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後反悔的,告知當事人向當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訴。
<6>申訴、起訴。
被裁決治安處罰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不包括案卷送達途中時間、法定的節假日以及上一級公安機關到城鎮區域以外地方調查取證、辦案人在途中的時間和等待證人的時間)作出復議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復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出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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