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查聽證
㈠ 人民法院的復查聽證程序如何
法律沒有規定這個程序,這個程序是法院內部的行政規定,屬於文件規定而不是法內律。
另外,不是每容個案件都必然要通過聽證程序,只有法院認為有必要才啟動聽證程序。
一般通過聽證會能夠給案件一個明確的說法,這是我們期待的結果。
但也有不同意的,我遇到過一個刑事案件當事人並聽到了異樣的聲音:本來法院要為他的案件舉行聽證會,但他拒絕,他認為聽證會是法院斷絕申訴人繼續申訴的一個手段,聽證會一般不會對案件有實質的解決,都是法院找的人,不會向著申訴人,而如果聽證會認為不應再審後,申訴人的申訴之路將更加難,所以他不同意聽證而只要求再審,這是另外一種聲音。
㈡ 信訪人對復查復核意見都不服,那他們的上司都被他們收買咋辦
同一信訪事項,按照法定程序,經過三級行政機關依次作出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終止受理該信訪事項,該信訪事項處理終結。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已經受理的信訪事項進行研究論證和調查核實後,依照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作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必須書面答復信訪人。
處理意見的送達。辦理機關應主要採用郵寄送達方式,也可以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處理意見的執行。處理意見作出之日起即可執行。
(二)信訪事項的復查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 30 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
復查機關是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如果原辦理機關是非垂直領導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機關可以是辦理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也可以是辦理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如果辦理機關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則復查機關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如果辦理機關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復查機關只能是上一級人民政府。
復查的程序:信訪人必須向復查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復查機關才能受理並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進行復查。
復查的條件:一是信訪人不服信訪事項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意見;二是有具體的復查請求和事實依據;三是屬於信訪復查的范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四是屬於該接收申請機關的職權范圍;五是在申請復查的期限范圍之內。
(三)信訪事項的復核。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 30 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是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與信訪復查機關一樣,根據不同情況,復核機關可能是上級主管部門,也可能是一級人民政府。
復核的程序:信訪人必須向復核機關提出復核請求,復核機關才能受理並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復查意見進行復核。
復核的條件:一是信訪人不服復查機關的復查意見;二是有具體的復核請求和事實依據;三是屬於信訪復核的范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四是屬於該接收申請機關的職權范圍;五是在復核申請的期限范圍之內。
復核機關可以按照《信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會,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信訪條例》所規定的復核期限內。
㈢ 紀委調查結果是向舉報人口述還是書面答復舉報人要求書面答復有法律依據嗎
可以書面答復。
一、根據《信訪條例》第三十二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復信訪人:
1、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2、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3、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二、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對檢舉、控告的問題作出處理後,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聽取其意見。
(3)復查聽證擴展閱讀:
《信訪條例》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採納情況。
㈣ 什麼是復查聽證
申訴復查聽證制是指由合議庭成員共同組織案件雙方當事人到場,以簡便的形式,聽取當事人各自申訴與抗辯的爭議焦點來決定復查結果的迅捷復查方式。
這個是申訴的一個程序,如果成立了,會重新審判。
㈤ 對上級政策不滿意可以要求本級部門進行聽證嗎
同一信訪事項,按照法定程序,經過三級行政機關依次作出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終止受理該信訪事項,該信訪事項處理終結。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已經受理的信訪事項進行研究論證和調查核實後,依照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作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必須書面答復信訪人。 處理意見的送達。辦理機關應主要採用郵寄送達方式,也可以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處理意見的執行。處理意見作出之日起即可執行。 (二)信訪事項的復查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 30 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復查機關是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如果原辦理機關是非垂直領導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機關可以是辦理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也可以是辦理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如果辦理機關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則復查機關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如果辦理機關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復查機關只能是上一級人民政府。 復查的程序:信訪人必須向復查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復查機關才能受理並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進行復查。 復查的條件:一是信訪人不服信訪事項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意見;二是有具體的復查請求和事實依據;三是屬於信訪復查的范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四是屬於該接收申請機關的職權范圍;五是在申請復查的期限范圍之內。 (三)信訪事項的復核。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 30 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是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與信訪復查機關一樣,根據不同情況,復核機關可能是上級主管部門,也可能是一級人民政府。 復核的程序:信訪人必須向復核機關提出復核請求,復核機關才能受理並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復查意見進行復核。復核的條件:一是信訪人不服復查機關的復查意見;二是有具體的復核請求和事實依據;三是屬於信訪復核的范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四是屬於該接收申請機關的職權范圍;五是在復核申請的期限范圍之內。復核機關可以按照《信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會,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信訪條例》所規定的復核期限內。
㈥ 人民法院的復查聽證程序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范審判監督程序,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對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再審人與對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四)具體的再審請求。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條 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再審人補充或改正。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後五日內完成向申請再審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登記手續,並向對方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及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應當圍繞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十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第十一條 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基本事實」。 第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 第十三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條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管轄錯誤」。 第十五條 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不送達起訴狀副本或上訴狀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但依法缺席審理,依法徑行判決、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之外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案件裁判結果錯誤的情形。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該行為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徑行裁定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僅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調閱原審卷宗予以審查。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 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再審申請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也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其提出的再審申請一並審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一)申請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第二十七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需要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分別不同情形進行: (一)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先由申請再審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二)因人民檢察院抗訴裁定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再審的,當事人按照其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依次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審理范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 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准予。 終結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第三十五條 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一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再審審理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為被撤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第三十九條 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予改判。 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被申請人等當事人因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請求補償其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請求賠償其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再審後,經審理發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並恢復原調解書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為原審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再審並參加再審訴訟。 第四十二條 因案外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在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僅審理其對原判決提出異議部分的合法性,並應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或者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第四十三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本解釋未作規定的,按照以前的規定執行。
㈦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對誰公開宣布
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
1、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本部門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立案復查後,均可進行公開審查,其中主要的形式是舉行聽證會,公開聽證。但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申訴人不願舉行聽證會以及有其他原因不適合舉行聽證會的案件除外。
2、參加聽證會的人員包括:案件承辦人,書記員,申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聽證員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人民檢察院在聽證會前,臨時聘請三人以上單數的且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其他社會人士擔任聽證員。
3、聽證會由復查案件承辦人中的主訴檢察官或其中一人擔任主持人。申訴人應當陳述申訴理由,案件承辦人針對申訴人的申訴理由闡述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展示相關證據。聽證員可以向申訴人、案件承辦人提問,並根據聽證的事實對案件進行評議,按多數人意見形成聽證意見當場宣布。聽證筆錄經參加聽證會的人員閱讀後分別簽名或蓋章。
4、復查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以聽證員的聽證意見為重要依據,提出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復查決定後,應製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或《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並在十日內送達申訴人、原案被處理人和有關部門。《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應公開宣布,並製作宣布筆錄。
(四)人民檢察院立案復查的刑事申訴案件,應在立案後三個月內辦結。案情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