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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法制審核

發布時間: 2020-11-23 00:51:19

行政機關聽證後,應當在幾日內對當事人下達聽證意見書有明確法律規定嗎

法律沒有規定聽證結束後的處理時間,只規定了處理方式,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1)聽證法制審核擴展閱讀:

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公安機關也有聽證程序,具體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⑵ 舉行聽證時,審核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可以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歷害關系人應當提出證

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參加人員
《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一般情況下,聽證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以保障行政決定的公正性。聽證參加人員除行政管理相對人外,權利或利益間接受到影響的第三人也可以參加聽證。通過擴充公民參加行政聽證程序,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現場監督,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聽證場所的設立
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前,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和聽證場所等規定內容。聽證場所的安排可根據聽證事項及聽證規模的大小確定。
聽證記錄的製作及約束力
聽證必須製作相應的記錄。聽證記錄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依據之一,但不能將其作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並結合其他事實及依據作出相關行政決定。

⑶ 聽證會在二審中有法律效力嗎

什麼聽證會??

⑷ 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主要內容有哪些

需經法制審核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具體范圍:
1、涉及重大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版項;
2、案件情況復雜權或社會影響較大的事項;
3、需經聽證程序作出決定的事項,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進行法制審核的事項。
行政執法機關有省級主管部門的,由省級主管部門依法依規及政府權責清單,制定本系統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規定,進一步明確審核范圍;沒有省級主管部門的,由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制定本系統規定,進一步明確審核范圍。
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擬聯合作出執法決定的,由牽頭負責機關的法制機構會同其他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核。
法制機構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後,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批准可延長2個工作日。執法機構對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提請法制機構復審。對復審意見有異議的,應自收到復審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請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法制機構審核後製作形成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書面意見,交由執法機構入卷歸檔。

⑸ 審判型聽證的要素

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

從法理上分析,法律基本制度作為克服法律基本原則欠缺可操作性之弱點的一種手段,已成為現代法律不可欠缺的要素之一。盡管法律基本制度仍然是由法律規范所構成,但法律規范是無法替代法律基本制度的價值功能。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過程中,都在有意識地運用法律規范構築起若干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並以這些基本制度為基石,藉助於其他法律規范作為法律基本制度的連接點,從而構築起一國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體系。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應該是一個相對比較獨立的、完整的程序法律制度體系。如果說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是行政程序中具有高屋建瓴意義的行為准則,那麼,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則是將這些行為准則化解為具體的行為操作過程,並通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表現出來。

行政程序法聽證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這是因為,行政程序的公正與公開,構成了行政程序法的生命源;沒有公正與公開,就沒有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的公正與公開並不僅僅是在於讓行政相對人了解一個行為的結果,並讓行政相對人得到一個可以進行司法救濟的法律途徑。「對於行政機關而言,這一問題的實質是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能實現法律授權的目的時應當有一個正當合理的程序;從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而言,則表現為在行政機關行使權力作出行政行為(不管是抽象的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發生效力之前,就應當提供某種程序的保障,就應當賦予行政相對人以某種程序上的權利,使之通過對程序上權利的行使來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1]

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的法哲學基礎,一般認為是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Nature Justice)。自然公正原則中的兩條眾所周知基本程序規則已成為各國訴訟程序法的基本原則。[2]自然公正原則在司法領域中引人注目的功能,日益為追求法治的人們所關注。這種關注首先在立法領域中表現出來,即議會為使立法更趨合情合理、為法律創造更好的實施條件,便請與立法有關的利害關系人、或法律專家、政府官員等陳述意見,從而形成了立法聽證(Legislative Hearing)。20世紀之後,行政權擴張導致了行政機關,其一,進一步拓寬了行政權活動的范圍,客觀上形成了行政立法權和行政司法權。其二,更加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如何規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這一與法治生死悠關的問題凸現在人們的面前,如果要保證社會能正常地發展,人們必須解決這個問題。

人們在解決這一問題時發現,原有的行政法律制度至少存在著二個缺陷:其一,行政實體法律依據已無法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權,「依法律行政原則」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事後的司法救濟權已不能有效地保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於是,人們提出了從行政程序上去控制行政機關已擴張且仍在日益擴張的行政權的方法,其核心是在行政權運作過程中設置各種監督機制,在各種行政程序的監督機制中,聽證制度尤為重要。人們到此已經認識到,「一個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斷的專橫的程序去執行,不能發生良好的效果。一個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個健全的程序去執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3]經過法學家和法官的不懈努力,以美國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為代表,在行政程序中確立起較為成熟的聽證制度。

各國行政程序法之間有關聽證制度的內容的差異性是客觀存在的,但其基本的內容卻有相同性。一般認為,行政程序法的聽證制度的基本內容主要是:

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前將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給利害關系人。通知是行政機關將有關聽證的事項在法定期限內通告利害關系人,以使利害關系人有充分的時間准備參加聽證。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發揮著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溝通作用,是聽證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對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

2、公開聽證。聽證必須公開,讓社會民眾有機會了解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從而實現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聽證如涉及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可以不公開進行。

3、委託代理。行政相對人並不一定都能自如地運用法律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允許其獲得必要的法律幫助。在聽證中,行政相對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以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

4、對抗辯論。對抗辯論是由行政機關提出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對此提出質疑和反詰,從而使案件事實更趨真實可靠,行政決定更趨於公正、合理。

5、製作筆錄。聽證過程必須以記錄的形式保存下來,行政機關必須以筆錄作為作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

⑹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主要從哪些方面進行

上級單位審批

⑺ 收到聽證申請後,多長時間舉行聽證

復如果是因行政處罰制而要求舉行的聽證的話 具體規定在行政處罰法中有寫 但是具體處理時限要看是屬於哪個省,因為各省關於聽證程序有出台具體的實施辦法。以廣東省為例,《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受理聽證後,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負責承辦案件的機構,應當在3日內將行政處罰認定的主要違法事實、證據的復印件、照片以及證據目錄、證人名單移送負責聽證的機構;
(二)負責聽證的機構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後,應在3日內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
(三)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將《聽證會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把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參加人;
(四)公開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會舉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舉行時間和地點。
《聽證會通知書》內容包括:(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二)聽證會組成人員的姓名;(三)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四)告知當事人准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但是並無具體執行的時限。

⑻ 關於行政聽證制度的法律規定在哪裡哪部法哪條

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制度:屬於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非本案調查人為主持人,採用准司法的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申辯的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對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聽證制度體現的是對公民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的尊重,有利於行政機關改善與公眾的關系,促進參與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確立。

聽證制度的類型分為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及具體行政行為聽證三類。
1、(包括國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聽證)
2、行政決策聽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規劃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政策的聽證)
3、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決定的聽證)。

⑼ 行政處罰法聽證幾日告之

可以申請聽證的,應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告知聽證權利。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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