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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處罰聽證申請書

發布時間: 2020-11-22 14:57:20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能否申請追加當事人

行政處抄罰聽證由行政處罰相對人提出,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召集。聽證程序中沒有第三人,不能追加當事人。
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可以以行政處罰相對人委託人的身份參加。對於參加聽證會的行政處罰相對人委託人人數沒有規定限制。

❷ 行政處罰聽證 申請迴避的時間

行政處罰法第42條,未對聽證迴避及迴避申請的時間,做出具體規定。但各部委發布的聽證程序規章,一般都做了具體規定。比如,衛生處罰行政聽證迴避申請,聽證前7日至聽證開始前均可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衛生行政處罰程序》(1997年6月19日衛生部令第53號發布)第三十四條衛生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二日內確定舉行聽證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衛生行政機關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准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行政處罰法第42條,未對聽證迴避及迴避申請的時間,做出具體規定。但各部位在制定聽證程序

❸ 限期治理由什麼部門決定

目錄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
展開 編輯本段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6號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6月11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試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督促排污單位在限期內治理現有污染源,糾正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的狀況,推動水污染物工程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總量」)。 第三條【不適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處罰。 (二)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罰。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四)違法採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情節嚴重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處罰。 第四條【級別管轄】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省級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特殊管轄】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治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應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環境保護部可以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上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污染源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第六條【期限】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完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等方式,變相延長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條【信息公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門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將下列信息向社會公開: (一)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限期治理決定書》、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關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後,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排污單位名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編輯本段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八條【立案調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者監測的結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或者超總量。 對經現場檢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污染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分析原因。經分析判斷超標或者超總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管轄許可權的規定立案調查,並確定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 第九條【判斷步驟】 對已被立案調查的排污單位,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是否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斷,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現場監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對污染源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 (二)技術評估:組織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條【事先告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判斷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向排污單位發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 第十一條【告知內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 (二)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法律後果; (五)排污單位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項,約談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 第十二條【申請聽證】 排污單位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以及是否應當適用限期治理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三條【組織聽證】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排污單位。 依據本辦法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認定事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綜合考慮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排污單位的陳述申辯意見或者聽證結果的基礎上,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決定限期治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並製作《限期治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決定書內容】 《限期治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證據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限期治理任務,即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後應當穩定達到的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條【告知相關事項】 對被決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在《限期治理決定書》中告知以下事項: (一)排污單位負責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責令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十八條【送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治理決定書》送達排污單位。 《限期治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重點湖泊流域】 對國家確定的重點湖泊流域內,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是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於加強重點湖泊水環境保護工作的意見》,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直接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二十條【企業採取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一條【監測記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不得超標超總量】 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標或者超總量。 第二十三條【試運行監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並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於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跟蹤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後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第二十五條【限產限排、停產整治】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發現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報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產限排或者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條【解除依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准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二十七條【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採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第二十八條【核查意見】 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製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核查後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條【申請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並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核查和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並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三十二條【企業後續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並加強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確保所排水污染物穩定達到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部門後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後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終結情形】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❹ 對稅務機關做出的哪些行政處罰可以申請聽證

有兩種情況: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6]第63號)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6〕第190號)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❺ 對稅務機關做出的哪些行政處罰可以申請聽證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內會第十容次會議修改)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6〕第190號)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❻ 我要關於工商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申請延期,什麼理由比較好呢

你如果要聽證,先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來,一般不會馬上就聽證。處罰決定要在聽證後下達。
看樣子你是不準備聽證,是希望工商局推遲下達處罰決定,好在這段時間內走走關系,那也要在3日內提出來。如果過了3天,下了處罰決定書就無法緩和了。

❼ 關於行政處罰聽證的相關問題,恭請高手……

昨天才搞了一個行政聽證案件.
作為D項來說,一般是聽證進行中,由主持人來征詢意見,如果申請迴避,那麼聽證暫停,另行通知組織聽證.

❽ 環保局擬對我們公司處罰40萬元,現在公司提出聽證申請,環保局為什麼希望公司取消聽證申請

取消聽證就按照處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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