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案件
㈠ 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哪些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除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刑事案件,其他的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即由公安機關受理。
法律的除外規定指:
(1)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2)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察權。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㈡ 公安機關可以對案件直接定性和判決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案件直接定性但是不能進行判決,判決是法院權力。判決公安機關在偵查之前要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並受理,並在偵查完結以後以某項罪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因此公安機關是可以對案件直接定性的,也就是決定以哪項罪名進行偵查和移送。
但移送到檢察院以後,檢察院進行審查後可以變更公安機關所定性的罪名,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及程序瑕疵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具體偵查、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及犯罪嫌疑人強制措施的執行等;檢察機關負責審查逮捕、提起公訴及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進行檢查監督等;法院屬於審判機關,負責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以及自訴案件的受理偵查等。
當然,如前所述,所有刑事案件的審判權都在法院,只有法院有權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並作出判決。這是無一例外。公檢法三家相互制約是現代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2)公安機關案件擴展閱讀:
《刑事訴訟法》關於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的權利規定: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兩個特點:
一是具有穩定性。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都無權變更或撤銷,如有錯誤,只能由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糾正。
二是具有強制性。判決生效後,執行部門有按照判決執行的義務,當事人必須堅決服從,不能抗拒。
㈢ 公安局都有哪些部門,辦理哪類案件
公安局的業務可以簡單劃分為:刑事、治安、交通管理、消防、出入境版、人口管理、國權內安全保衛等等。
公安局通常下分:若干機關業務處(如政治處、法制處、裝備財務處、信通處等等),派出所(按職能可分為刑偵、治安、戶政、特業),若干工作隊(如刑警隊、巡警隊、治安隊、交警隊。公安局的級別不同,具體稱呼有別,如××總隊、××支隊、××大隊等),現役機構(具體有邊防、消防部門、警衛局)等。
(3)公安機關案件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迴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參考資料:網路-公安局
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有何具體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七十四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四)法律手續完備;
(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4)公安機關案件擴展閱讀:
偵查終結的案件必須是:
(1)犯罪事實、 情節清楚。
(2)證明案情的各種證據充分確實。
(3)法律手續完備。
偵查終結的案件,負責偵查的人員應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在偵查終結後,對於依法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應寫出「起訴意見書」。
對於依法可以免除刑罰的被告人,應寫出「免予起訴意見書」;對於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撤銷案件,如果被告人在羈押中,應立即予以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由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在偵查終結時,亦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提起公訴、免訴或撤銷案件的決定。
㈤ 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
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㈥ 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辦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 2008年6月25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中關於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管轄刑事案件種類: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主要是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 14 種案件)
1.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案(第125條第2款、《修正案(三)》第5條)
2. 違規製造、銷售槍 支案(刑法第126條)
3. 非法持有、私藏槍 支、彈 葯案(刑法第128條第1款)
4. 非法出租、出借槍 支案(刑法第128條第2款、第3款)
5. 丟失槍支不報案(刑法第129條)
6. 非法攜帶槍 支、彈 葯、管制刀具、 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130條)
7. 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134條)
8.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第134條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條第2款
9.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5條)
10.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件(第135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3條)
11. 危險物品肇事案(刑法第136條)
1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7條)
13.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8條)
14.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第139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
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件
15.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刑法第140條)
16.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刑法第146條)
17.走私淫穢物品案(刑法第152條)
18.侵犯著作權案(刑法第217條)
19.銷售侵權復製品案(刑法第218條)
20.強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條)
21.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案(刑法第227條第1款)
22.倒賣車票、船票案(刑法第227條第2款)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案件(包括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3種案件)
23.強迫勞動案(刑法第244條,刑法修正案八第38條取消強迫職工勞動罪)
24.僱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案(第244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
四.侵犯財產案(主要包括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3種案件)
25.故意毀壞財物案(刑法第275條)
26.破壞生產經營案(刑法第276條)
27.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刑法》第276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經偵部門在辦案中發現的,有管轄權)
五.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案件
28.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案(刑法第281條)
29.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刑法第290條第1款)
30.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案(刑法第290條第2款)
31.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案(《刑法》第291條)
32.聚眾斗毆案(刑法第292條第1款)
33.尋釁滋事案(第293條)
34.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案(刑法第296條)
35.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案(刑法第297條)
36.破壞集會、遊行、示威案(刑法第298條)
37.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案(刑法第300條第一款)
38.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刑法第300條)
39.聚眾淫亂案(刑法第301條第1款)
40.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案(刑法第301條第2款)
41.賭博案(刑法第303條)
42.開設賭場案件(刑法第303條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
43.故意延誤投遞郵件案(刑法第304條)
44.故意損毀文物案(刑法第324條第1款)
45.故意損毀名勝古跡案(刑法第324條第2款)
46.過失損毀文物案(刑法第324條第3款)
47.妨害傳染病防治案(刑法第330條)
48.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案(刑法第331條)
49.妨害國境衛生檢疫案(刑法第332條)
50.非法組織賣血案(刑法第333條第1款)
51.強迫賣血案(刑法第333條第1款)
52.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案(刑法第334條第1款)
53.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案(刑法第334條第2款)
54.醫療事故案(刑法第335條)
55.非法行醫案(刑法第336條第1款)
56.非法進行節育手術案(刑法第336條第2款)
57.逃避動植物防疫、檢疫案(《刑法》第337條第1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1條,取消逃避動植物檢疫罪罪名)
58.非法捕撈水產品案(第340條)
59.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林業公安機關轄區外的)(刑法第341條第1款)
60.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案(林業公安機關轄區外的)(刑法第341條第1款)
61.非法狩獵案(林業公安機關轄區外的)(刑法第341條第2款)
62.非法佔用農用地案(《刑法》第342條,《刑法修正案(二)》,取消非法佔用耕地罪罪名)
其中,非法佔用林地的,在已設立森林公安機關的地方由森林公安機關管轄。
63.非法采礦案(刑法第343條第1款
64.破壞性采礦案(刑法第343條第2款)
65.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林業公安機關轄區外的)(刑法第344條)
66.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案 (第344條)(刑法修正案四)
67.盜伐林木案(林業公安機關轄區外的)(刑法第345條第1款)
68.濫伐林木案(林業公安機關轄區外的)(刑法第345條第2款)
69.非法收購、運輸盜伐、 濫伐的林木案(林業公安機關轄區外的)(刑法第345條第3款)
70.組織賣淫案(刑法第358條第1款)
71.強迫賣淫案(刑法第358條第2款)
72.協助組織賣淫案(刑法第358條第3款)
73.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刑法第359條第1款)
74.引誘幼女賣淫案(刑法第359條第2款)
75.傳播性病案(刑法第360條第1款)
76.嫖宿幼女案(刑法第360條第2款)
77.製作、復制、出版、販賣、 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刑法第363條第1款)
78.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案(刑法第363條第2款)
79.傳播淫穢物品案(刑法第364條第1款)
80.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案(刑法第364條第2款)
81.組織淫穢表演案(刑法第365條)
六.危害國防利益案件(包括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中規定的14種案件)
8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 軍事設施案(刑法第370條第1款)
83.過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 軍事設施案(刑法第370條第2款)
84.聚眾沖擊軍事禁區案(刑法第371條第1款)
85.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案(刑法第371條第2款)
86.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案(刑法第373條)
87.僱用逃離部隊軍人案(刑法第373條)
88.接送不合格兵員案(刑法第374條)
89.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案(《刑法》第375條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第1款,取消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罪名)
90. 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案(《刑法》第375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第2款)
91.戰時拒絕、逃避徵召、軍事訓練案(刑法第376條第1款)
92.戰時拒絕、逃避服役案(刑法第376條第2款)
93.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案(刑法第379條)
94.戰時拒絕、故意延誤軍事訂貨案(刑法第380條)
95.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案(刑法第381條)
㈦ 公安機關對案件的處理方式有哪些
有兩種方式。
第一種是根據第十條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條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一)警告;(二)罰款;(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二種是根據第九條之規定調解處理,不予治安處罰。
第九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㈧ 公安機關已受理的案件為什麼不是案件
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轄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之間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它解決的是刑事案件應由誰來立案、開始訴訟的問題。立案管轄是專門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和公安司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直接受理案件問題上的具體體現。劃分立案管轄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司法機關各自的性質和職能;二是案件的復雜情況。立案管轄既是追究犯罪的司法權力在司法機關各部門之間的分配,又是司法機關各部門承擔的追究犯罪,維護穩定的法定職責。
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管轄的規定是原則性的,粗線條的。迄今為止,司法機關尚未對立案管轄作出一個具體明確的劃分。但是,立案管轄尚未明確,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這迫切需要明確立案管轄,以便及時、有效地同犯罪作斗爭。本文擬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順序敘述立案管轄。並對立法中的一些問題提出解決辦法,以便在具體劃分立案管轄時予以明確。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
1.1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根據刑法第246條、257條、260條、270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構成以下五種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246條);誹謗罪(刑法第246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47條);虐待罪(刑法第260條);侵佔罪(刑法第270條)。在這五種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中,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研究:
第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不僅限於被害人告訴。因為根據刑法第98條和刑訴法第88條的規定,雖然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檢察機關對自訴案件行使告訴時,有幾個問題需要研究:一是案件是否需要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進行偵查。一般而言,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都要經過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偵查。但是,就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言檢察機關行使告訴權時,無須經過偵查機關或部門的偵查。這是因為這類案件原來是由被害人行使告訴權的,被害人進行告訴時不需經過任何偵查,被害人提出相應的證據就可進行告訴。只有在被害人受到強制、威嚇時,才可由檢察機關進行告訴。二是檢察機關行使告訴權時,應當由哪個部門具體承擔。筆者認為,此項告訴應當由檢察機關起訴部門承擔。這是因為告訴權實質上是一種起訴權,而檢察機關起訴業務歸口於審查起訴部門,這樣可以發揮審查起訴部門在出庭公訴方面的優勢。三是檢察機關進行告訴公安機關受理案件范圍的過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訴或被害人要求與被告人自行和解時怎麼辦?筆者認為,盡管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訴權,表明國家對自訴案件的干預,但這並不因此而改變自訴案件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遇到此種情況,在查明被害人出於自主自願而撤訴的,應當予以接受,不能意氣用事堅持起訴。四是檢察機關在告訴過程中被告人提起反訴的,怎麼處理。自訴案件的重要特點之一,是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有權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使自己成為反訴中的自訴人,而使自訴中的自訴人成為反訴中的被告人。在這種「互訴」中檢察機關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首先必須明確檢察機關不是反訴中的被告人,只有自訴中的被害人才是反訴中的被告人,在反訴的情況下,被害人作為反訴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出庭參加訴訟。被害人一旦介入訴訟,檢察機關的告訴權則轉移給被害人,成為自訴案件中的監訴人。此後參加自訴活動只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現,對自訴活動進行監督。事實上,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具有訴訟代理與法律監督的雙重性質,訴訟代理權由於被害人參加訴訟而歸於消滅,則剩下的只有法律監督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