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的執行機關
⑴ 公安機關執行檢察院逮捕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⑵ 公安機關執行異地逮捕需要經過什麼程序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內關,被拘留容、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首先,執行拘留、逮捕任務的公安機關有通知義務,即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這里的「異地」,是指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區。「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是指犯罪分子居住或者藏匿的地區。規定「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一方面是為了讓當地公安機關能夠為配合執行拘留、逮捕任務進行必要的准備。另一方面也是考慮到,作為當地的治安管理機關,有責任掌握本地的治安狀況。
其次,異地公安機關有配合義務。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得到通知後,應當積極配合前來執行拘留、逮捕任務的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配合」包括幫助查找被拘留、逮捕人所在的具體地點,派出為保證順利完成拘留、逮捕任務所必需的人員,提供必要的警械、車輛,在拘留、逮捕後本地看守所及時協助羈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幫助進行異地押解等工作。因此,外地來執行拘留、逮捕任務的公安機關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予以配合。
⑶ 刑事拘留執行機關和執行程序,逮捕的執行程序有哪些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註明有關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和拘留的理由,呈報
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查批准,簽發拘留證;檢察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再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對,應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證》,並宣布對其實行拘留。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或蓋章。被拘
留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加以註明。執行拘留的人員在必要時,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拘留時不出示拘留證,或先行拘留再補辦拘留證,都是違法的。
⑷ 法院決定逮捕後執行的程序都有哪些
逮捕的程序如下:第一、是由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第二、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起逮捕的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第三、由公安機關來執行逮捕。那麼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論是批准逮捕、還是決定逮捕,一律都是由公安機關來執行。
⑸ 「逮捕執行機關只有公安機關」這句話對嗎
不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和附則第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軍隊內部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在監獄內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分別由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以及監獄。
附:
《刑事訴訟法》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二百九十條 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⑹ 逮捕的執行程序
逮捕的程序如下:第一、是由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第二、人民檢察院對回公安機關提起逮答捕的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第三、由公安機關來執行逮捕。那麼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論是批准逮捕、還是決定逮捕,一律都是由公安機關來執行。
⑺ 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後,應當如何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版院、人權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簽發《逮捕證》並立即執行,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原決定的機關。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原決定的機關,並說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訊問,並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⑻ 鄉鎮人民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或受刑事審判等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立即報告什麼機關
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法條鏈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
1、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報請許可手續的辦理由偵查機關負責。
2、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3、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
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
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4、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5、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⑼ 有權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的機關是
有權對犯罪嫌來疑人執行逮捕的機關是自公安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